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248-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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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志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錦志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7、20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中新」等人(113年度偵字 第119號卷1第29頁背面),警方因此查獲上游黃00、許00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6748號函暨檢附員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5至113頁),是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自不得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被告上訴理由稱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對相關案情均誠 實以告,原審量刑過重,另應審酌被告不僅供出而查獲上游,警察亦因而查獲其他犯罪,請審酌被告之貢獻,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手段輕微,獲利微薄,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網路電信工程之工作及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2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間,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