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248-202411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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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宏 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18、21中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銘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黃錦志(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黃錦志與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指揮劉銘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相對人。劉銘宏因此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日薪約2,333元)之報酬,而交易所得款項歸黃錦志所有。嗣黃錦志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706巷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劉銘宏於112年10月3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205室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銘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第92至97、210至215頁、原審卷第83至88、147至162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錦志於警詢、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第5至13、194至201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證人任子玄、黃韶綸、彭筱君、胡崇華、蔡宇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3741卷第21至25、56至58、62至67、96至97、101至104、122至123、129至131、143至144、149至152、169至171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615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及汽車出租單、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被告劉銘宏、黃錦志對帳之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憑(112年度他字第3741卷第15至17、32至45、49至50、77至91、108至115、125至126、135至138、146、156至163、113年度偵字第119號卷1第34至41、43至62、65至70、112至117、119至121、172至180、196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86號、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6615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113年度偵字第119號卷1第9、12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9號卷2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經查,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黃錦志於原審時證稱:我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我販賣毒品從中賺取月薪7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足認被告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三級毒品以獲取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錦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一編號9 、11,均係販賣對象同一、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為實質上一罪云云。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6之交易時間雖均為112年9月24日(二者間相距約8小時半),附表一編號9、11之交易時間均為113年9月26日(二者間相距約3小時),然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一編號9、11之購買者黃韶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知,黃韶綸於附表一編號4交易結束後即離開現場,之後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始又再次前往現場進行交易;於附表一編號9交易結束後亦係離開現場,之後於附表一編號11之時間又再次前往現場進行交易(112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第62至67、96至97頁),被告顯非係為完成同一筆交易而分數次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又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一編號9、11之毒品交易,各次均有獨立之交易毒品及交易價格,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各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自無可採。是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 不諱,節省司法資源,於本案亦僅係邊緣角色,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且被告有心臟疾病,現已有穩定工作,亦無前科,請予以緩刑之宣告,又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一編號9、11,均係販賣對象同一、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實質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於審理時稱:本案的21件我沒有收到黃錦志應該要給付我每月7萬元的報酬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6、18、21中未扣案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1.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案的21件我沒有收到黃錦志應 該要給付我每月7萬元的報酬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從111年8月開始幫黃錦志販毒,一開始他給我一個月6萬元,現在一個月7萬元,黃錦志有每月按月給我薪水,我的薪水是5號才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卷第211、214頁),此與同案被告黃錦志供稱:被告是111年8、9月才來我這上班,我原本給被告的薪水是每個月6萬元,最後兩個月是給7萬元等語大致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19號卷1第29頁、原審卷第15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自111年8月起自同案被告黃錦志處領有薪資,而同案被告黃錦志係於每月5日給付,且均有按月給付,是附表一編號16至21之販毒時間為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此時被告尚未領取10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已有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所未領取之此段期間報酬,於附表一編號16、18、21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恰。至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販毒時間為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同案被告黃錦志既均有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此部分被告自已收得該薪資為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駁回上訴部分(除前揭經撤銷之部分外):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思憑 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便利商店、園區之工作,另考量被告罹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錦志於附表一編號21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由被告持有,屬違禁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之日薪約為2,333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8、13、14、15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妥適。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一編號9、11為實質上一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而原審本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再次請求,顯有誤會,又即令將上訴理由所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而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為賺取報酬,全然不顧該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實難認本案合於緩形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對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任子玄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任子玄 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3 蔡宇翔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前 愷他命1包 1,5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韶綸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5 任子玄 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黃韶綸 112年9月24日晚上8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韶綸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8 蔡宇翔 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前 愷他命1包 1,5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韶綸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胡崇華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黃韶綸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12 任子玄 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13 蔡宇翔 112年9月26日晚上7時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1包 1,5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韶綸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彭筱君 112年9月30日晚上6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彭筱君 112年10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胡崇華 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彭筱君 112年10月2日晚上6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任子玄 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前 愷他命1包 1,5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20 彭筱君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黃韶綸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劉銘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伍拾捌包(驗前毛重530.02公克,驗前淨重469.98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純質淨重約32.89公克) 黃錦志所有 2 愷他命 參拾捌包(驗前毛重88.97公克,驗前淨重75.462公克,驗餘毛重88.937公克,純質淨重約56.445公克) 3 iPhone 7 行動電話 壹支 4 iPhone 6S 行動電話 壹支 5 新臺幣 參萬壹仟捌佰元 6 VIVO V2050 行動電話 壹支 7 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壹拾肆包(驗前毛重115.97公克、7.38公克,驗前淨重102.01公克、4.98公克,各採1.01公克、0.65公克鑑定,純質淨重約4.08公克、0.19公克) 劉銘宏所有 8 愷他命 貳拾肆包(驗前毛重55.40公克,驗前淨重45.153公克,驗餘毛重55.365公克,純質淨重約32.110公克) 9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10 現金 貳萬零伍佰元 11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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