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249-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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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則略以:被告因遭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 蘭監獄)陳姓科員施暴,以致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有相同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有意賠償予宜蘭監獄,請從輕量刑云云。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監所人員管教,毀壞宜蘭監獄保護室內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表明有與宜蘭監獄和解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