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250-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7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秀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12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應予更正),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該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陳志源」之成年人,並於同年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陳志源」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志源」使用。嗣「陳志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莊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秀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 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志源」,且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資金短絀,急需貸款支應,乃透過自稱「忠訓國際」之「陳志源」辦理貸款,「陳志源」表示要先包裝做財力證明,要我提供提款卡,我不疑有他依約寄送,期間我曾詢問「陳志源」何時可以返還提款卡,亦曾多次以掌靜脈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存入已寄交予「陳志源」之本案永豐銀行等帳戶內,以支應其他銀行貸款或信用卡債務,之後「陳志源」要我提供密碼,並告訴我銀行作業完成即可將提款卡寄回,待接獲金融機構告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我即前往警局報案,並無延誤,倘我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斷無一再詢問何時寄回提款卡之理,更無將現金存入帳戶而徒遭詐欺集團冒領之風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陳志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66170卷第8至9、83至87頁、偵69607卷第71至72頁、原審簡上卷第97、148至150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9日作心詢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憑(見偵66170卷第67至69頁、偵69607卷第35至40頁)。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旋遭人轉出、提領之事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陳碩士學歷,經營補習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此自被告自承:我知道不能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得見。 ㈣再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不需要交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陳志源」說要美化帳戶,但沒有詳細說明,他跟我要密碼說要看我帳戶內的餘額,我跟他說我的錢都領出來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以辦理貸款此節,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又被告不知何謂「美化帳戶」,即逕自交付提款卡,亦與常情有違。再若要查知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大可由被告自行為之後告知「陳志源」,而無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陳志源」之必要,且徒增往返寄送之不便,遑論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志源」前,已自行查詢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並告知「陳志源」(見偵66170卷第60至61頁),絕無再依對方之要求告知密碼之理由。況依被告自承:我需要用到提款卡,而且提款卡放在對方那邊我不放心,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一直跟對方要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其對「陳志源」告以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毫無懷疑,被告既依「陳志源」之說明,得知可使用靜脈存提款後,仍一再要求「陳志源」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見原審簡上卷第22頁),亦見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尤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刻意清空帳戶餘額,更與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相符,堪認被告就「陳志源」將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陳志源」,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經金融機構通知本案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立即報案一節,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觀諸被告所謂「陳志源」自稱「忠訓國際」之員工,亦非謂其得不經查證,無視諸多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志源」使用。另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告知「陳志源」本案帳戶密碼之前(見原審簡上卷第23頁),尚無任何以掌靜脈存款於本案帳戶內可能遭動用之疑慮,且被告既獲「陳志源」同意得使用掌靜脈存提款,更於1至2分鐘之內即以掌靜脈存款、轉帳完成(見69607號卷第81至82頁),自可確認其存款安全無虞,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志源」使用時,其尚以掌靜脈存款乙節,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趙世裕等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陳志源」使用,使「陳志源」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㈡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其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筳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趙世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3時11分許,致電趙世裕並自稱「凱基銀行客服人員」,然後向趙世裕佯稱:趙世裕的蝦皮帳戶連結凱基銀行的金流需要認證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31日13時28分許,在趙世裕住處(地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9,98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莊宜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1時2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莊宜華並佯稱:想要購買莊宜華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只能在蝦皮取貨,請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云云,經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後,復謊稱:因為莊宜華未簽署蝦皮平臺的保障協議,故提供網址供莊宜華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莊宜華陷於錯誤而點選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上開網址的聊天平臺私訊莊宜華並詐稱:30分鐘後會有人跟莊宜華聯絡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莊宜華並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且加入成為莊宜華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後使用「Line」向莊宜華偽稱:莊宜華匯款至指定帳號,就可開通個人隱私設定,之後就可以收受匯款云云,致莊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1月31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7元、24,069元、24,986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31日14時26分許、14時31分許、1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9,987元、40,015元、9,99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趙世裕 1、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170號卷第11至15頁)。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66170號卷第17、67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170卷第19至21頁)。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170卷第23、35、37頁)。 5、告訴人趙世裕匯款明細(見偵66170卷第41頁)。 2 莊宜華 1、告訴人莊宜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607號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9607卷第2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9607卷第29、34頁)。 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69607卷第36至37頁)。 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69607卷第39至40頁)。 6、告訴人莊宜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69607卷第49至53頁)。 7、告訴人莊宜華匯款所用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69607卷第54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