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訴-4251-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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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敬文犯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處之刑,均撤銷。 黃敬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判決事實欄三)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見原判決書第8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龍馳(原 名游龍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當時已受傷嚴重,且被告在現場並無持任何武器,亦未對告訴人吳居翰下手,原審量刑過重,亦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認被告與共犯之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年紀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林○恁固稱認其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俊諺、吳忠陽為朋友關係,然並未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人,至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其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自不得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所為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吳居翰達成和解,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與告訴人陳龍 馳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即此,而未就此犯後態度上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份,被告前因遭邱子豪開車衝撞(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致其受有下巴挫傷、上唇極深撕裂傷、門牙缺損、左手掌撕裂傷、兩小腿挫傷併骨膜血腫、右髖滑囊血腫等傷害,始有原判決事實欄三之「反擊」情事,且案發時被告雖為首謀,然並未親自對吳居翰施以傷害行為,再事後亦與吳居翰達成和解及賠償,是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此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恰。 ㈢綜上,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前開未及審酌之 處,而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容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不 滿,竟夥同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吳居翰、陳龍馳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27頁,本院卷第41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事實欄一 黃敬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三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吳忠陽 黃振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王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蔡志展 鄭聖吉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敬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吳忠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振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偉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蔡志展、鄭聖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偉強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八、蔡志展其餘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四 分許妨害秩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敬文因不滿南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南極公司)在超級巨 星KTV經營傳播娛樂事業,竟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黃敬文指揮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黃振庭下手毆打游龍馳頭部、身體,致游龍馳頭部、臉、胸部、四肢受傷。 二、黃敬文、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王偉強、吳忠 陽、蔡志展、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鄭聖吉、鄭威宇(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南極公司辦公室,黃敬文、黃振庭、王偉強與林俊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周哲寬、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內,黃敬文、林俊諺、黃振庭、王偉強分持棍棒砸毀辦公室內邱子豪管領之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嗣因邱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黃敬文、林俊諺、黃振庭、王偉強、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承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由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人亦分乘車輛,於道路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黃敬文、黃振庭等人持棍棒毀損邱子豪所駕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黃敬文因於前揭時、地,遭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召集楊啟軒(本院另行審結)、吳忠陽、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林暉恩、王偉強、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黃敬文在場指揮,林俊諺與楊啟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吳居翰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而施強暴,造成吳居翰右手肘受傷,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數槍助勢而施脅迫,吳忠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暉恩、王偉強則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涉犯毀損、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案經游龍馳、邱子豪、吳居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17、41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 、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26、133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536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32、181至194、443、445、457、459頁;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1至68、257至274、377至388、585至604、1067至1071、1079至1087、1125至1129頁;本院卷卷一第314、315頁;同卷卷二第415、4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3頁;偵卷三第817至820頁)、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見他卷第19至25頁;偵卷三第797至800、803、804、1151、1152頁)、吳居翰(見他卷第53至59頁;偵卷三第839至841、1152頁)、證人即少年林○恁(見偵卷三第683至698、1123、1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諺(見偵卷三第177至185、1139至1140頁)、張敦幃(見偵卷二第295至305、469、471頁)、周哲寬(見他卷第89至93頁;偵卷三第487至497、536至566、1099至1103頁)、鄭威宇(見偵卷三第667至671、1117、1118頁)、楊啟軒(見他卷第63至68頁;偵卷二第401至407、433、43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見他卷第353至3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159至116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61頁)、游龍馳傷勢照片5幀(見他卷第31至35頁)、涉案17車輛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5至321頁)、新北市○○區○○00號之7前廣場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見他卷第323至325頁)、新北市○○區○○00號之7路口監視器畫面14幀(見他卷第326至332頁)、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見他卷第341至343頁)、新北市○○區○○00號之7現場照片6幀(見他卷第344至346頁)、聚眾滋事車輛集結位置及車號對比圖暨所附道路監視器影擷圖1份(見他卷第349至351頁)、公司遭毁損情形照片13幀(見偵卷一第119至125頁)、000-0000車損照片6幀、000-0000遭毀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2幀(見偵卷三第809至811、821至825頁)、000-0000車損照片11幀(見偵卷三第831、832、843至846頁)、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南極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見偵卷一第37至44頁)、新北市蘆竹區山林路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新北市○○區○○街00號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一第51、53至54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34幀(見偵卷一第55至71頁)、集結點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105線道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7幀(見偵卷一第76至84頁)、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忠福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35幀(見偵卷一第85至102頁)、楊啓軒開槍之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8幀(見偵卷二第423至4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加以暴力;如事實欄三所為,除以持棍棒毆打、砸毀方式,對人及物施以暴力外,被告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則足以使他人心生恐懼,而屬脅迫行為。 ⒉核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 ⒊核被告吳忠陽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黃振庭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⒌核被告蔡志展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⒍核被告王偉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⒎核被告鄭聖吉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⒏核被告林暉恩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張敦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敬文、黃振庭、王偉強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與同案被告周哲寬、鄭威宇、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忠陽、黃振庭、王偉強、林暉恩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周哲寬、張敦幃、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王偉強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均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年紀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林○恁固稱認其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同案被告林俊諺為朋友關係,然並未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人,至其餘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其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均達成和解(詳下述),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 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不滿,即動輒為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323、327、433、455頁),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73至4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敬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吳忠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燒烤店、月薪2、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黃振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撞球館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被告蔡志展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月薪2、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王偉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鄭聖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林暉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363、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敬文所犯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黃振庭、王偉強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6月12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等人及同案共犯持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二犯行被訴首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黃敬文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 ,指揮同案被告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振庭、王偉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闖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內毀損公司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嗣於邱子豪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時,再由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並由同案被告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車輛,並毀損邱子豪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打完游龍馳後有一起討論要去砸店,但我不知道是由誰提議,也不知道南極公司的地址,砸店不是由我指揮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敬文並非首謀等語。經查: ①就本案被告等人為何會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一同前往上 址南極公司並進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乙節,證人蔡志展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召集前往南極公司,我只是跟著在包廂內喝酒的人一起過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召集前往攔停邱子豪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81、382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310包廂發生打人事件後才回到該包廂,在上樓梯時看到一個被打的馬夫跑下來,後面跟著黃敬文、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他們看到我就叫我趕快走,我就跑到櫃臺去拿車鑰匙,我是開BFV-9177載吳振哲,並跟著黃敬文的車去南極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1069頁);證人周哲寬於警詢、偵訊中陳稱:當時我看到310包廂的人開始跑,我就跟著跑,後來我開黃振庭的車,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搖下車窗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走,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子前往南極公司;砸店是誰指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90、491、1100頁);證人吳忠陽、林俊諺、林暉恩、黃振庭、王偉強、張敦幃、鄭威宇於警詢中均陳稱:我不清楚是誰召集、指揮大家前往南極公司砸店等語(見偵卷三第58、164、181、261、265、266、667頁;偵卷二16、26、190、299、300頁),均未證稱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黃敬文召集、謀劃。 ②再依卷附南極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南極傳播公司監視 器影片擷圖9幀(見偵卷一第37至49頁),固足見被告黃敬文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棍棒砸毀南極公司內財物及攔阻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然此情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行為係由其召集、謀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黃敬文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敬文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敬文於事實欄三犯行被訴下手實施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敬文於同日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 ,與同案被告楊啟軒、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張敦幃、楊啟軒、林暉恩、王偉強、少年林○恁等人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吳居翰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黃敬文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是我下車後沒有出手,因為我的手受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敬文並未下手實施等語。經查,本件卷附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中,均未攝得被告黃敬文於上開時、地,曾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止,另遍查卷內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證,亦未提及關於被告黃敬文於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實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文、蔡志展、黃振庭、王偉強、同 案被告林俊諺、周哲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闖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毀損其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邱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再由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並由被告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毀損告訴人邱子豪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振庭、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王 偉強、同案被告楊啟軒、林俊諺、張敦幃、周哲寬、少年林○恁等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吳居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王偉強、蔡志展(上開五、㈠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王偉強、蔡志展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偉強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同案被告黃敬文指揮被告王偉強、同案被告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黃振庭下手毆打告訴人游龍馳頭部、身體,致告訴人游龍馳頭部、臉、胸部、四肢受傷,因認被告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志展於如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吳忠 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暉恩、王偉強、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因認被告蔡志展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偉強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強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偉 強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證人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蔡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周哲寬之證述、游龍馳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偉強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2日凌晨,在上址超級 巨星KTV310號包廂內唱歌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哲寬暫時離開包廂,我沒有出手毆打游龍馳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偉強於111年6月12日凌晨,曾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 號包廂內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蔡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周哲寬等人一同唱歌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82、183、443頁;本院卷卷一第316、417頁),並有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卷二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證人周哲寬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打架前就跟王偉強、蔡志展 至2樓209包廂找友人李健鴻一起到3樓包廂喝酒,上樓途中看到1名男子流血往1樓跑,再來就看到310包廂的友人全部往外跑,當下我不知道包廂打架的事,是後來聽朋友說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89頁),核與被告王偉強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王偉強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依卷附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以觀,案發時共有4人 上前毆打告訴人游龍馳,經警方將其等分別編號為1至4(見偵卷二第215頁),證人游龍馳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共有4名男子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三第798頁)。而上開監視器影片擷圖中編號1至4之人,業經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於警詢中分別坦承為其等(見偵卷三第54、180頁;偵卷二第23、298頁),另查除前開證人周哲寬、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外,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王偉強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游龍馳之犯行。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除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等4人以外,被告王偉強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游龍馳,或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王偉強另涉有此部 分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王偉強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志展被訴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展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 展之陳述、證人吳居翰、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林暉恩、周哲寬、楊啟軒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被告鄭聖吉、林暉恩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蔡志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並參 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從超級巨星KTV前往南極公司,但後來再回到超級巨星KTV時我不在場,我自行開車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志展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超級巨星KTV,復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南極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蔡志展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8至123頁;偵卷三第379、381至383、1067至1071頁),並有南極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1幀(見偵卷三第393至40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⒉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集結車 輛共17部中,並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有涉案17車輛於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5至32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蔡志展辯稱其並未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一事,尚非全然無據。 ⒊證人楊啟軒於111年6月12日警詢中陳稱:111年6月12日凌晨3 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家中跟我朋友邵秉鈞喝飲料聊天,後來我朋友「阿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超級巨星KTV喝酒,我在凌晨4點多出發前往超級巨星KTV找「阿展」喝酒,5時許與邵秉鈞各駕駛一部車輛抵達時,在超級巨星門口看見「阿展」與別人有衝突,現場很多人車,我沒辦法分辨誰是誰,我以為是對方很多人,我便下車對空鳴槍4至5槍嚇唬在場人,我一開完槍現場就散了等語(見他卷第64、65頁);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則稱:111年6月11日晚間約11時許時,我到碧潭附近的友人家喝酒,後來大概12日凌晨3、4時許時,蔡志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林口,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我有喝酒,我就拜託一位朋友「許智翔」開一台車牌號碼數字為3313號的車載我過去,印象中好像快6點到林口某間醫院外面等,後來我請我朋友開車跟著他們走,抵達一塊空地,到場後約有10多部汽車,我有看到1個人受傷,身上有包紮,之後全部人就上車離開,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走,最後他們開到超級巨星KTV前,我當時喝醉了,看到其他車上的人都下來,好像在打架,就拿出平時都會放在車上的道具槍開了5、6槍,後來其他人各自回到車上,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繞了一陣子之後,車子就都停在路旁,之後就各自解散回家了;蔡志展找我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到現場才知道蔡志展的朋友被人撞,找我們一起去討公道等語(見偵卷二第402至404頁);於偵訊時陳稱: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5分我有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對空鳴槍,那是一位阿展找我去喝酒,我聽阿展說有人被車撞,所以我們先到醫院,我坐我朋友「許智祥」駕駛的車輛前往後湖集結,到現場才聽別人說等等要去吵架,我就跟著走,但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卷二第433頁),固證稱其當日係受被告蔡志展之邀約始前往現場,然細觀其歷次所述,就其當日前往現場之過程、係在超級巨星KTV或醫院見到被告蔡志展、開槍之原因係「到場時見到被告蔡志展與他人有糾紛」或係「其他車上之人都下車打架」等節,前後非無出入,尚難以其所述即認定被告蔡志展有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現場。 ⒋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證人楊啟軒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蔡志展至少涉有教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觀諸證人楊啟軒上開所證,其並未指稱被告蔡志展聯繫其到場時,有何唆使其犯罪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志展曾以何種方式使楊啟軒萌生犯罪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蔡志展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志展有於111 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現場,亦無法認定被告蔡志展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敬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從認定楊啟軒係受被告蔡志展之教唆始為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應為被告蔡志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