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254-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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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4、6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日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44秒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以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郭慧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歐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日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卷附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確有前往警局報案,但因不具法律專業,也不想滋生事端,才僅稱包包遭竊,但事實上是遭搶奪。又因報案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員警僅告知可能是被黑吃黑,並敷衍被告而讓被告離去,事隔1年多後父親亦記憶不清。而本案中信帳戶雖有多筆且屬同一IP之網銀登入紀錄,卻未有任何一筆係被告所為,因為手機亦同時遭搶,被告又將相關密碼都輸入在手機內,沒有想到密碼亦遭竊取,被告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各告訴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是本案中信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及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財產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臨櫃或網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於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人,前此在卡拉OK店擔任DJ,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迄今仍未能提出包包遭不法奪取之相 關證明,故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首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在111年9月初不見了,偷我手機的人可能用我手機去做詐騙云云,所述遭竊時間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後,且被告是時僅稱手機遭竊而未述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亦一併遺失,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原辯稱於111年9月初僅手機遭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又翻異前詞諉稱係其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院(111年8月16日)後約一個禮拜,整個內裝有相關本案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手機等物品之包包遭搶奪云云,顯見係隨案情顯現而為推諉卸責之不實飾詞,況依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4時1分有申請補辦戶存摺之情,本人亦自承確為其臨櫃申辦,而已為被告上開辯稱遭竊或遭搶之時間點之後。再者,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起有以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對應當日網銀登入紀錄,有7筆同以IP位置49.216.80.45登入網銀,而此等IP位置,亦與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4時1分補辦存摺前,自同年月24至26日,同有共計9筆係以相同IP位置登入網銀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暨臺幣約定帳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置等在卷可參。顯見自111年8月28日起以本案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復徵以本案中信帳戶以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確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前揭被告以本案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再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均高達百萬元以上,詐欺集團除仰賴人頭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外,更需全然掌控,毋庸顧慮帳戶所有人於其等未提領或層轉取得詐騙贓款前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或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詐騙贓款,致其等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功虧一簣,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搶奪或偷竊而來之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所辯上情,顯悖於常情。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暨設定約定轉帳外,更須取得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且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青壯人士,手機當亦有設定登入密碼,且手機內亦有綁定網銀之銀行APP,更需密碼認證始得交易,被告空言辯稱相關資料係遭竊取、搶奪云云,自全屬虛偽。 ㈣至依卷附資料,被告曾於111年9月22日掛失身分證,固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1份在卷可稽,惟其身分證是否真有遭竊取、搶奪,抑或係與本案中信帳戶一併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均非可由此掛失紀錄加以證明,況被告掛失之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時日。況被告無論辯稱本案中信帳戶遭偷竊或搶奪,均不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證據資料,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林禮祥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恐慌症,且約於出院1個禮拜內有跟我講包包被搶,但警察不受理云云,雖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然此等證述僅屬被告陳述之累積,同無證據可以相佐,況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亦悖於客觀事證,已如前述,故證人林禮祥前開證陳,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部 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贓款雖未達1億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援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出價使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利用,並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供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以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4、6069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告 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患有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疾患、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精神疾患等疾病,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審雖未就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相關修正為論述或未及比較,亦未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亦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劉恆嘉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0時許,向洪金英佯稱涉及洗錢需將金錢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 150萬元 起訴部分 111年9月1日13時57分 50萬元 2 郭慧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向郭慧琍佯稱帳戶內有資金需要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7分 1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474號併辦部分 3 歐玉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向歐玉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35分 1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694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