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256-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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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 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汶吉與林明志(由原審另案審理)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需要代 墊款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由顏汶吉為寄件人,並以不知情之陳亦智為收件人,推由林明志於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連上網路,佯以寄件人(使用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顏汶吉)之名義,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欲託運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惟須代墊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之不實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上網瀏覽該訊息之LALAMOVE外送員鄒孝魯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顏汶吉收貨(該寄件包裹內為陳亦智OPPO手機),並同意交付2,000元之費用作為代墊款予顏汶吉,鄒孝魯再依顏汶吉指示,將貨品送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使用收件人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不知情之陳亦智),嗣鄒孝魯至上開收件地點時,經撥打上揭收件人、寄件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孝魯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顏汶吉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2至322頁;本院卷第91至95、116至12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347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3249號卷第131至135頁;原審卷第37至39、71至73、311至3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孝魯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字第3898號卷第15至17頁、他字卷第111至115頁、原審卷第245至251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見他字卷第121至123頁)、陳亦智申辦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手機門號申請書及聲明書(見偵字第3249卷第65至113頁)、被告傳給告訴人鄒孝魯之簡訊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向「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件詐欺取財,惟此顯係誤載,本院逕予刪除,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 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詐騙該等物流平台之送貨員代墊貨款,使該等平台交易常軌失序,所為應予非難,嗣後曾否認犯行,且多次拒不到案,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109年起至112年間屢犯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入監服刑中,再參酌被告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2,000元之代墊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件係被告與林明志共同策劃、分工所為,渠等因而詐得之代墊款項,自為渠等同享之犯罪所得,且既屬被告與共犯林明志共同支配管理,又按卷內現存證據,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林明志所得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有意彌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先行調解,被告未到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告訴人均遵期到庭,有調解回報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113頁),據告訴人到庭稱:本案被告沒有跟我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陳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科刑意見,惟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撤銷改判處更重之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