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257-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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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杏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7、5944、594 6、131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307、4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秀杏犯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秀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該他人有可能以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該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委託其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及轉交極可能係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馬秀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明」、「林正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張志明」、「林正偉」,並同意按其等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張志明」、「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馬秀杏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馬秀杏旋依「林正偉」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於111年10月14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則因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馬秀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行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 錢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坦承不諱,僅就適用法律層面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與其接洽人數達三人以上,自不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證人   韓莉琪(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賴子洧(見偵5944卷第 13至15頁)、黃崑明(見偵5946卷第13至14頁)、丁群倫(見偵13190卷第151至154頁)、江黎(見偵13190卷第141至142頁)、陳禹安(見偵13190卷第118至120頁)、黃健行   (見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27卷第23至27頁;偵5944卷第29至31頁;偵5946卷第21至23頁)、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39至40頁;偵48078卷第127至129頁)、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41至4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47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49號函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至99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7 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162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數位存款帳戶1-1類、帳戶明細、交易紀錄(見偵5944卷第3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3190卷第15至17 、25、27至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車手馬秀杏案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23307卷第17至25頁)為憑,另有韓莉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27卷第17至20 、29至33頁)、賴子洧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944卷第17至25、33至37頁;偵23307卷第91至111頁)、黃崑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46卷第15至18、25頁;偵23307卷第64至68頁)、丁群倫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0卷第149至167頁;偵23307 卷第49至62頁)、江黎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0卷第135至148頁)、陳禹安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0卷第117至133頁;偵48078卷第11至12、101至109頁)、黃健行提供之陳報單、存摺、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190卷第103至115頁;偵23307卷第30至43頁)為證,足認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與被告聯絡之人即已包含「張志 明」、「林正偉」2人,此有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190卷第69至93頁),另被告於原審陳稱:當時我在五工二路交錢給一名自稱是會計的弟弟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張志明」、「林正偉」,則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參與詐欺犯罪之人共計3人以上,又現今詐騙集團多以分工方式為之,實行詐騙之人、聯絡取款之人及出面收水之人多係層層分工,此已係現今詐騙集團正常運作模式,且廣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其所從事詐欺行為共犯達3人以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參與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所收詐騙款項並轉交收水人員,使詐騙款項難以追查,形成金流斷點,則被告之行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經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使其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後,因被告尚未及提領,該筆款項即遭圈存凍結而留存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此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記錄在卷足憑(見偵13190卷第40頁;偵5027卷第25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該筆款項已遭被告提領此節容有誤會。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雖已納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中而屬既遂,然被告尚未著手提領該筆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故一般洗錢部分應屬未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分次提領附表編號4告訴人丁群倫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涉犯行均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94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7、4807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112年度偵字第23307號併辦意旨書另就被害人曾中尉部分移送併辦,遭原審退併辦(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六所示),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亦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現已修改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所得款項仍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是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我於提領款項後察覺有異,故有於111年10月17 日主動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案,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係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復有被告於當天之警詢筆錄為憑(見偵13190卷第57至60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均早於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偵5944卷第13至15頁;偵5946卷第13至14頁;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第118至120頁、第141至142頁、第151至154頁),此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為憑,是警方已經由被害人等報案而查知其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則警方自已透過被害人等報案得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更協助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雖坦承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於本院審理中與付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工地清潔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然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 人受詐騙之匯款共2萬9,985元遭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是該款項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款項並未遭扣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院判決主文 1 韓莉琪 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萬3,00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子洧 111年10月14日17時1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訂單作業有誤,需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約20餘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崑明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有誤,須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44分許、111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8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丁群倫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4日16時36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2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15萬元 5 江黎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39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4,985元、 9,997元、 9,998元、 5,55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禹安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6,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健行 111年10月14日16時4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4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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