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4258-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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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璨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587、25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璨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璨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89-90、123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4位、3位,被害總額分別37萬元、140,552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書涵、附表二編號2蕭惠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結果按期履行,僅分別匯款5,000元、3,900元,另與其餘之被害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89-90頁)、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在卷可稽;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雖與陳書涵達成 和解,然並未按期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因社會歷練不多,看到網路租用帳戶能獲利,方會犯下本件犯行,發現錯誤時,業已主動前往報警,沒有取得實際之利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之錯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4位、3位,被害總額分別37萬元、140,552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書涵、附表二編號2蕭惠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結果按期履行,僅分別匯款5,000元、3,900元,另與其餘之被害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業如前述,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賴其扶養,目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約2,2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第25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 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璨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璨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某人」)以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為由,欲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某人」,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台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蘇璨恩上開台新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蘇璨恩於111年4月中旬,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咏倪」之成年人以運彩博弈使用為由,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前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寄送予「江咏倪」,以此方式幫助「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至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轉帳)。 三、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蘇璨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出租予「 某人」及「江咏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台新帳戶是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人,暱稱我忘記了,他說要做虛擬貨幣操作使用的,當時有約定一個月要給我多少錢,金額我忘記了,我先把台新帳戶清空,就提供給他;臺銀帳戶是我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絡,「江咏倪」在LINE上面說他們是做運彩博弈的,跟我租帳戶1個月4萬5千元,我才將帳戶資料用店到店寄給他;我以為他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跟運彩博弈使用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分別將台新帳戶、臺銀帳戶 提供予「某人」及「江咏倪」,嗣「某人」及「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後,即分別先後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內,由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轉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附表四)、被告與「江咏倪」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㈡第45-53頁),及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59-64頁、第55-57頁)、臺灣銀行113年4月29函文1件(含附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某人」之緣由 ,係因在臉書上認識「某人」,「某人」稱欲租用帳戶做虛擬貨幣操作使用,被告乃將台新帳戶清空後,提供予「某人」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臉書平台上認識「某人」,甚至連對方之暱稱亦不記得,顯然被告與「某人」完全不熟識,對於「某人」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識之「某人」,即開口向其租用帳戶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某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操作為由,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惟從事虛擬貨幣操作,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某人」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路上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又為何願亦支付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某人」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獲得約定之租金對價,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會平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某人」以虛擬貨幣操作名義向其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於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某人」使用之前,尚刻意於111年3月25日將該帳戶清空歸零(見偵卷㈠第59頁之交易明細),之後始提供予「某人」使用乙節,亦可窺見被告對於「某人」是否可靠、所言是否屬實,確實保有相當程度之戒心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之 緣由,係因看廣告而與「江咏倪」聯繫,「江咏倪」稱係從事運彩博弈事業,欲以每月4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被告乃將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使用。惟查,基於前述之相同理由,被告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江咏倪」聯繫,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對於全然陌生之「江咏倪」提出租用帳戶之要求,實無可能不加懷疑;且「江咏倪」所承諾之租金,高達每月4萬5千元,可謂極為優渥,倘「江咏倪」確因從事運彩博弈事業而有使用多數帳戶之需求,其為何不使用公司或本人甚至身邊親友之帳戶即可,卻願以此等顯然過度優渥之不合理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江咏倪」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每月平白收取4萬5千元之對價,如此不合常理之待遇,被告又豈會輕易相信?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江咏倪」以從事運彩博弈事業名義向被告高價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與「江咏倪」聯繫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數度問及「你們有什麼合約書之類的嗎?」、「怎麼擔保?」、「相信一次看看」、「被騙怕了」、「你不會封鎖我吧」、「因為我前幾天才被收車的騙錢,所以我蠻怕的」、「好吧希望你不會騙我」等語(見偵卷㈡第47、48、50、52頁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自承:「江咏倪」拍給我看的身分證,感覺是造假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8頁),亦足見被告於交涉過程中,確實對於「江咏倪」抱持懷疑之態度。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某人」、「江咏倪」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倪」時,已能夠預見「某人」及「江咏倪」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某人」及「江咏倪」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完全陌生之「某人」及「江咏倪」使用,有幫助「某人」及「江咏倪」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交予「某人」及「江咏倪」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及「江咏倪」向其租用帳戶,可能係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係供「某人」及「江咏倪」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某人」及「江咏倪」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渠等使用,顯然亦可以預見「某人」及「江咏倪」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某人」及「江咏倪」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某人」及「江咏倪」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渠等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第一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第二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編號1、2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或轉帳,其金流軌跡尚屬清楚明確,未達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含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某人」及「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 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提供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幫助「某人」及「江咏 倪」為洗錢犯行,其先後2次幫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提供帳戶行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未獲得利益(詳下述)、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書涵、蕭惠文等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之調解筆錄),承諾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項犯行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時間之間隔非長、侵害法益不同、總計造成7位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倪 」使用,惟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楊景舜移送併案 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湘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楊湘玉佯稱:有飆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楊湘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1時44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靜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劉靜如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劉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李曉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曉蘭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4時2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書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Messenger、LINE向陳書涵佯稱:可在特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書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鈺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鈺淇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鈺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7時4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 17時49分許 47,082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1分許 1萬5千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20分許 14,985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23分許 13,985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2 蕭惠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惠文佯稱:可於蝦皮網站搶單賺取佣金,惟搶單過程如帳戶餘額不足,則須匯款補足差額云云,致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7時45分許 6千元 臺銀帳戶 3 周君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君靜佯稱:於蝦皮網站截圖回傳,並加入特定APP操作,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周君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 14時39分許 3,500元 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一】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二】 偵卷㈥即【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查卷】 1 楊湘玉 告訴人楊湘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9-10 告訴人楊湘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39-45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47 2 劉靜如 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79-183 詐騙網頁畫面 偵卷㈣P237-239 匯款單 偵卷㈣P243 告訴人劉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251-274 3 李曉蘭 告訴人李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75-79 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㈤P177 告訴人李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169-171 4 陳書涵 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25-28 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 偵卷㈥P29-31 匯款明細 偵卷㈥P48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43153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43327號偵查卷】 1 邱鈺淇 告訴人邱鈺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21-24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㈡P29 2 蕭惠文 告訴人蕭惠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9-2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㈢P31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㈢P55 告訴人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57-64 3 周君靜 告訴人周君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8 轉帳交易紀錄、帳戶存摺封面 偵卷㈠P27、3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