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259-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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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相辰犯刑法第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其犯罪所用之物即Poco手機1支宣告沒收,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部分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5萬2,967元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該次並修正全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被告就其所犯既未曾自白,且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均無較有利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及就上開二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增訂為比較、說明,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是因為劉傳亮說他急需取回九 洲娛樂城款項,但轉帳有限額,需要帳戶,所以提供職缺給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帳號,不需提供存摺、印章,另款項匯至後,需被告前往銀行領取,屆時會給予被告紅包補貼,以上過程為劉傳亮在共同的友人林高雄處告知,只要傳林高雄即可知悉,原審未調查上開有利證據;徐仲暐不止一次表明被告並沒有說謊,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被告受雇於劉傳亮在南化水庫工作,劉傳亮既能承做國家公共工程,顯非一般公司,被告當然對劉傳亮相當信任,而1萬6,000元是被告候工未領薪之補貼,此屬合理之共識。原審所為判斷已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旅館入住登記明細、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被告與徐仲暐、「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共三罪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否認其於偵查、延長羈押訊問中曾分別供稱「我提領的 當天凌晨,劉傳亮約我去紅蘋果旅社找他,我去該房間內,有看到劉傳亮、徐仲暐,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就是開車載我們去永豐銀行的人。我去該房間援,劉傳亮就叫我待在房內等,不能離開,不能離開的原因是怕我領了錢就跑走,所以要一起行動」、「(在領錢之前是否有跟你說若行員問起要如何回答?)甘智鐘要我說是合夥,要頂讓店面」等語(偵35876卷第160頁反面、第174頁),而爭執筆錄記載之真實性(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錄(影)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確認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被告並再次坦承劉傳亮、甘智鐘所告知的內容確實如以上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66、168頁),則其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上開錄音雖是我的聲音,但我記得沒有那一段云云(本院卷第198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徐仲暐證稱:我與被告昨天(按:即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才認識,劉傳亮、林天晴都是甘智鐘介紹我們認識,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因為缺錢所以加入,被告跟我說是劉傳亮找他加入的;甘智鐘先向被告收他的帳戶,再叫我帶著被告去領錢;甘智鐘說這是博弈的錢;因為怕我們跑掉,所以要領錢之前,我跟被告、甘智鐘、劉傳亮住同一個房間,要一起行動,被告在110年9月24日當天是第一次;因為入住前都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沒有跟被告多聊什麼;我的報酬是如果領100萬可以拿到8,000元等語(偵35876卷第75、158頁反面、159頁及反面、170頁),其所述領取的是博弈的錢、為了避免領到錢跑掉,所以同住在旅社房間等情,與被告上開供述、辯解雖相同。然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供稱:甘智鐘說我提領多少款項,就可以獲取1%佣金乙節(偵35876卷第79頁),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鐵工、汽車板金、計程車駕駛、貨車駕駛之工作,從事計程車駕駛平均每天工作10小時,1天賺1,000多元,貨車駕駛一天工作9至10小時,月薪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01頁、偵35876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22頁),以被告自己之學識、社會與工作經驗,顯然知悉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才能獲取相應之酬勞,而其在本案卻只需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並協助領款後轉交,即可獲得1%報酬,以本案而言,其若提領160萬元並且轉交上游成功即可獲得1萬6,000元,則其領得之報酬與所支付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若此為合法取得之款項,「劉傳亮」、「甘智鐘」等人為何需要花費此等額外支出,另外找1人即被告領款,還要找1人即徐仲暐在旁監看?為何不由開車載其2人前往銀行領款的「甘智鐘」自己臨櫃提領?足見此等領款行為顯然具有相當之風險,且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欲人發現其來源、去項之非法款項。  ㈣被告雖辯稱1萬6,000元是「候工」的補貼,因為等候他的工 作時,沒有工作、沒有領薪水,他要補償我云云(本院卷第114頁),然以其前述「提供帳戶」、「協助領款」等工作內容,毫無任何專業,更不若被告自己曾經從事工作所具體提供之勞力;且依其所述:我是於110年9月24日6、7時左右,與劉傳亮約在紅蘋果商旅集合,後來甘智鐘先載我、徐仲暐去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因為款項尚未匯入帳戶,所以在附近繞一下又回到銀行,徐仲暐告訴我去領160萬元,結果還沒領出來,警察就到了,警察在110年9月24日14時40分當場把我逮捕等語(偵35876卷第18至19、20頁反面、79頁),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前往領款前後耗時不過約8小時,如此短暫之時間竟可以獲得萬元以上報酬,不問時薪、日薪計算均遠遠高於被告自己上述曾經從事之工作薪資,被告辯稱此等報酬係屬合理云云,顯無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以:我是中止犯,我是故意讓行員識破的云云(本 院卷第201頁)。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查,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更未曾供稱其客觀上有何舉止是其故意表現予行員知悉俾便報案使警察到場,以阻止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反之卻是依甘智鐘指示,在行員詢問提領此筆大額款項之用途時告以「合夥」、「頂讓」;(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等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卷第124頁),刻意虛捏事由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去向,根本無任何出於自願之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其直至本院審理最後辯論時方辯稱是中止犯云云,亦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自承劉傳亮在介紹其本案工作時,林高雄有在場,但最 後其聯絡劉傳亮決定參與時,林高雄並不在場等情(本院卷第116頁),可徵被告依劉傳亮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時、依甘智鐘指示配合前往銀行領款時,林高雄均不在場,林高雄對於被告與劉傳亮、甘智鐘之間如何約定本案行為分工等過程顯然並未在場目擊而具證人之適格;況本案係基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而認定被告對於劉傳亮、甘智鐘等人所告以上開借用帳戶之理由、指示提領款項之內容可能係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經此層轉、提領將產生切斷資金來源、去向以逃避國家訴追效果有所預見,卻基於縱使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定故意,並未全然否定被告辯稱劉傳亮告以是提領博弈之款項乙節。從而,被告指稱應再傳喚林高雄到庭作證乙節,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傳喚之必要。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能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楊博勛、羅素禎、謝文淞之財產權,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銀行行員見被告與徐仲暐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逮捕,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配合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03頁),然此等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同,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因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再有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㈧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辰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徐仲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相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您猜3次」)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前某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傳亮」之成年人以若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將可獲取1%之報酬等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而無相當信賴基礎之「劉傳亮」使用,可能遭「劉傳亮」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經層轉或提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劉傳亮」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提領款項再轉交指定之人,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仲暐(Line暱稱「浴火重生」)、「劉傳亮」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於領得款項後,需將款項交付與負責層轉詐欺贓款予集團上層成員、俗稱「收水」之徐仲暐,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自本案永豐帳戶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因二人形跡可疑,經永豐銀行行員通知員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徐仲暐、陳相辰2人而洗錢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105至12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徐仲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74至76頁、第107至118頁、第158至159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第110頁背面、第160至161頁、第172頁背面至至173頁背面、第195頁及背面、偵字第9022號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22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徐仲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相辰部分:   訊據被告陳相辰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 ,並同意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嗣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某時,前往一名為「林高雄」之朋友住處,剛好遇到「劉傳亮」,他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劉傳亮」跟我說他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有錢要轉,詢問我能否提供帳戶,且到時也要幫忙去銀行領錢,他會給我轉匯到我帳戶內款項1%的錢作為紅包,後來我有答應。我認為「劉傳亮」轉匯到本案永豐帳戶的錢就是「劉傳亮」他賭博的錢,「劉傳亮」是我的前老闆,我當然會相信他,誰知道他會騙我云云。惟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原為被告陳相辰使用,被告陳相辰應允「劉傳 亮」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請求,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提領款項,嗣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審理時陳述共犯情形(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至16頁、第74至76頁、第107至109頁背面、第158至160頁、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陳相辰所是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 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陳相辰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汽車板金、計程車、送貨駕駛等工作,亦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陳相辰供認:我知道詐騙在臺灣很氾濫,也知道政府、媒體都有宣導、報導不要把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很多人在騙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②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若提 供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將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本案若成功提領160萬元,即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第2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惟被告陳相辰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時,月薪1、2,000元;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時,每天工作10小時,日薪約1千多元;從事送貨駕駛工作時,每日工時9、10小時,月薪3萬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是被告陳相辰應深知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事,必須付出一定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相對應之酬勞,然「劉傳亮」竟告知其僅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等輕而易舉之事,即可獲得款項1%之顯不相當報酬,顯悖於常情;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地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可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倘「劉傳亮」有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何必向被告陳相辰徵求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陳相辰侵吞之風險,更不可能無端增加成本,支付1%費用予被告陳相辰,僅為收取、移轉款項,足見「劉傳亮」之請託,亦明顯不合事理。  ③「劉傳亮」徵求帳戶之請求明顯可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 陳相辰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以躲避追查等情,再參「劉傳亮」向被告陳相辰借用帳戶,又指示其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暐,恰合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安排車手、收水等角色前往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運作模式,自堪認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陳相辰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形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③經查,被告陳相辰既已預見「劉傳亮」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告陳相辰供認無法確保「劉傳亮」所轉匯之款項不是詐欺贓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可知被告陳相辰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輕率地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再參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問:為何賭博來的就不能承認?)賭博就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125頁),是被告陳相辰縱使知悉其配合「劉傳亮」行事,可能涉及非法犯罪,仍不在意而有所容任,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陳相辰雖預見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行為,亦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結果,仍因貪圖「劉傳亮」所謂1%之高額報酬,乃不顧前開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前往提領款項,顯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對於所為縱可能係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在所不惜而有所容任,則被告陳相辰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灼然。  ④被告陳相辰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依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計畫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暐,足認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⑤本案既有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參與其中,且被 告陳相辰主觀上對此也有所認知,則被告陳相辰本案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⒋被告陳相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在案發前3、4年受「劉傳亮」招募去臺南工作,工作期間約1個月,工作結束後沒有再聯絡,是案發前不久前往「林高雄」家,才偶遇「劉傳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並非至親,也非摯友,其僅曾偶然受僱於「劉傳亮」,兩人間既無深厚情誼,自不足以相當信賴基礎,使被告陳相辰對於「劉傳亮」所述全盤採信,何況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讓你去領,冒著你可能會跑掉的風險?)錢本來就是他們的。他們有講到金融匯兌之類的話我聽不懂,我是想到要省稅金,才需要這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以為他想要逃漏稅,因為他是老闆,我也不敢問,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95頁背面),益徵「劉傳亮」雖稱轉入本案永豐帳戶者,是九州娛樂城之賭博款項,惟被告陳相辰並非深信不疑,仍懷疑「劉傳亮」有可能係要「逃漏稅」。被告陳相辰既未盡信「劉傳亮」之說法,也認為「劉傳亮」所述可能不實,又豈會對於前述「劉傳亮」徵求帳戶使用之疑點視若無睹,絲毫未聯想「劉傳亮」可能係要利用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自難徒以被告陳相辰之空言,遽信被告陳相辰因相信「劉傳亮」,而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陳相辰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相辰、徐仲暐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相辰雖聲請傳喚林高雄作證,惟本院已認定被告陳相辰係經由劉傳亮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並認定被告陳相辰本案非明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而林高雄縱使到庭作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相辰經由劉傳亮介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也與被告陳相辰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相辰業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使用,並依「劉傳亮」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自已著手實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惟因行員察覺被告二人行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到場,致被告二人為警查獲、逮捕,而未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致前開款項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為,核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如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陳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仲暐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案傷害、毒品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原獲准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7月31日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刑;又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等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有能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徐仲暐部分,參偵字第35876號卷第159頁及背面),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銀行行員見被告二人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逮捕,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陳相辰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並配合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參後述),被告徐仲暐則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含前述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部分),並當庭對被害人羅素禎致歉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包含前述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OPPO手機、Poco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徐仲暐、陳相辰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第5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70萬元、83萬元與3萬元、2萬5,967元,固屬被告陳相辰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持有之物,惟被告陳相辰業將40萬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楊博勛,另將83萬元悉數返還予被害人羅素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遭警示凍結惟並未扣案之29萬7,000元(被害人楊博勛部分)、3萬元、2萬5,967元款項(告訴人謝文淞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陳相 辰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則為被告陳相辰犯罪預備之物等情,雖經被告陳相辰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背面、第79頁),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相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楊博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時與楊博勛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楊博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1頁及背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楊博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資訊截圖(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2 羅素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月8月某時與羅素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素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素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7至2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羅素禎提出之匯出匯款條(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7頁) 3 謝文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與謝文淞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0年9月24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4下午1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謝文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簡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4 聯邦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5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7 1萬8,500元現金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8 Poc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9 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附表 宣告沒收之被告 犯罪所得數額 1 陳相辰 35萬2,967元(計算式:29萬7,000元+3萬元+2萬5,967元=35萬2,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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