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260-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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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翔韋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7、4345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6、214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愷他命2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予王俊皓,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進行交易。嗣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購毒價金,王俊皓遂與陳翔韋、王政哲(業經原審法院另判處罪刑在案)及張傳煜(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王俊皓並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達案發地點後,即推由陳翔韋進入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韋自後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辣椒水,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祥頭部,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國祥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之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得手後,王俊皓分得愷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其餘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 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均提起上訴,被 告李國祥上訴主張無罪(未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3、187、277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3人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即被告王俊皓、陳翔韋強盜所得財物,即為被告李國祥著手販賣毒品予王俊皓犯行所欲供交易之毒品,足認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無從割裂認定,為免判決歧異,應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上訴之有關係部分,同為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等,「全部」予以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國祥爭執原審同案被告王政哲、張傳煜及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李國祥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固坦承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駕駛B車於同日7 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並在該處車上遭王政哲、張傳煜、王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持折疊刀搶奪財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交易毒品之事,案發當時伊在案發地點是在等朋友要拿錢,當時並未被強盜毒品,伊是在遭王政哲、張傳煜、王俊皓、陳翔韋等人上車對其施暴後,發現車上之現金18萬5千元以及1條5兩之金項鍊不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王俊皓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 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聯繫,雙方約定由「約翰.維克」以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以及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王俊皓,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等情,業據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一第428、431至436頁),並有卷附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如下經摘錄較重要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其中「約翰.維克」簡稱「約」,王俊皓簡稱「王」;另為了閱讀方便與容易明瞭,以下亦會針對對話內容的意義或語音訊息的內容,一併引用王俊皓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經核該對話內容呈現之文義脈絡,與證人王俊皓證述雙方約定購毒事宜(含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之證詞一致,足認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約翰.維克」與證人王俊皓間,確有事實欄所載約定毒品買賣之事,應堪認定。   王:姐妹今天要開趴,我統計一下數量跟你說。   約:好。   王:你們酒是什麼的。   (5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5秒鐘訊息的內容是「約」講 到毒品愷他命跟咖啡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1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還有什麼。     一蘭-按針對「一蘭」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包的牌子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Coach lv?-按針對「Coach lv」的內容是指毒品咖啡 包的牌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   王:價格都一樣嗎?-按此係王俊皓向「約」詢問「一     蘭」 跟「Coach lv」價格是否一樣(見原審卷一第432     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對。   王:哪個比較好。   (4 秒鐘、3秒鐘與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之內 容是「約」講到哪個比較好(見原審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如果一次拿30有比較便宜嗎-按指的是毒品咖啡     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5 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此訊息的內容是「約」講價錢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2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跟我姐妹討論一下。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約」問王 俊皓要不要?王俊皓問他離這邊遠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3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你離133遠嗎?-按這是王俊皓問「約」,其離新北市○○ 區○○○路000號遠嗎?因那邊有個旅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3頁王俊皓之證詞)。   (10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過來要多久之類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3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問一下   約:好。   王:你們菸是怎麼算我忘記了-按這是王俊皓問愷他命的  價格為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的價格如何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20個有比較便宜嗎-按這是指王俊皓問「約」買愷他命2 0公克的話,有比較便宜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答覆 王俊皓愷他命20公克的價格可以比較便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4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20菸你可以幫我分成20包埋(按應係「嗎」的錯字)     因為我們人很多分成20個。     -按以上是指王俊皓請「約」將愷他命20公克,分裝成2 0個夾鍊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那你幫我算一下20菸30coach 多少錢-按這是指王俊  皓問「約」,愷他命20公克以及3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錢如何計算(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     詞)。   約:「2*10:37000,30酒12000 ,總共49000 」-按這是指     愷他命20公克的意思,一包2公克,10包,共37000元, 因王俊皓跟「約」說分成20包,「約」有意見(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我問一下等等跟你確定。   約:好。   王:他們覺得有點貴。   約:沒關係看你們,因為我們只是( 蜜蜂圖示) ,所以覺  得貴是正常的-按「蜜蜂圖示」指的是下游(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35頁至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可不可以便宜個1 、2 千,我們叫那麼多。   約: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   王:便宜一千。     真的嗎。   約:只是我要先說旅館我不會進去。     總共48000 這樣。   王:不進來嗎。   約:對。   王:門口會不會很辣-按「很辣」是指有警察,或會不會  危險?(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不會。   王:那你等一下。     有些人還沒到。   約:你確定再跟我說吧。   王:我們身上只有三萬多。     等等人家來錢夠了我在打給你。      還是你可以先讓我欠我再轉給你。     我房號可以給你。   約:只是我先說沒惡意,有要的話可能請你們一個人出來拿     因為拿那麼多我也怕被搶。     這可能沒辦法-按這是指「約」不同意王俊皓先欠一部 錢再轉給李國祥的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6頁王俊 皓之證詞)。   王:什麼意思。     我可以出去拿啊。     只是怕很辣。   約:對我知道。     辣是不會。     133 就是專門在趴,背後老闆關係很好所以不用怕。 王:好。     好了跟你說。   約:好。   王:你在哪裡。   (3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 說 快到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7頁王俊皓之證詞)。   約:你還會很久嗎。     因為我後面還有土城跟林森北。     我還要等你還是…   王:你有戶頭嗎。     等我我快好了。     他們在5分鐘就到了。   王:可以過來了。   約:好。   王:一定要在門口嗎。   約:對。   王:好。     快到跟我說     我叫我朋友下去。   約:好。     一個人喔。   王:你快到跟我說,我朋友到了,你大概多久到。   王:到了嗎。     那我先叫朋友下去等。   王:什麼車呢。   (李秒鐘語音訊息)-按針對這些訊息的內容是指「約」說 他到了,跟王俊皓說車子顏色廠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9至440頁王俊皓之證詞)。   王:車牌。   約:尾數25。  2.王俊皓與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約妥前揭交易毒品事宜後 ,王俊皓即依約定,由張傳煜駕駛A車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抵達案發地點,而「約翰.維克」亦有依約駕駛車輛前來案發地點欲進行前開毒品交易等情,亦據證人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8、437至440頁),核與證人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至174頁)、陳翔韋(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53至154頁)、王政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一致具結證述其等因王俊皓之邀,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等情相符,並有前揭王俊皓與「約翰.維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約翰.維克」表示已經開車牌尾數25之車輛抵達,王俊皓表示要請朋友下去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王俊皓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約翰.維克」與王俊皓確有依其等之購毒約定,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均前往案發地點,堪以認定。  3.王俊皓與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其等如 何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其攜帶供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王俊皓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30、443頁)及張傳煜(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73頁)、陳翔韋(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51至152頁)、王政哲(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44至45頁)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經核其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王俊凱與「約翰.維克」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6背面至89頁),其2人相互聯繫抵達案發地點後不久之同日7時31分至8時7分,「約翰.維克」即陸續傳送訊息「你他媽三小」、「直接搶我」、「還捅我」 「啥情況」、「我說一個人」、「來兩個直接搶我」、「還捅我」、「噴辣椒水」、「你找人拼我們東西自己看自己說過什麼話」予王俊皓,觀諸該等對話內容,核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係推由陳翔韋、王政哲2人上車強盜,且過程中有噴辣椒水及持彈簧刀柄毆打對方等情一致;此外,並有警方在王俊皓處扣得之辣椒水1罐、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及在陳翔韋處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暨前開毒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正反面)足憑,足資補強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前揭證詞。綜上事證參互析之,王俊皓與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抵達案發地點後,確有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約翰.維克」強盜約定交易之毒品,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李國祥辯護人辯稱警方查扣之毒品不多,難認係強盜所得,且僅為了少量毒品而犯強盜重罪不合常情云云,然財產犯罪遭查獲時,因部分贓物業已處置,乃未能全數查扣,本屬常見,又為貪圖小利而犯重罪者所在多有,是被告李國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國祥認定之依據。  4.被告李國祥雖否認其即為前揭與被告王俊皓約妥交易毒品事 宜之暱稱「約翰.維克」之人,然以:  ⑴被告李國祥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B車 )前往案發地點,並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持折疊刀上車強盜乙情,業據被告李國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攝得B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頁背面)及B車行車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0頁背面)可佐,且被告李國祥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間曾使用案發地點之基地台,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2、193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李國祥此部分之供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⑵又依上開王俊皓與「約翰.維克」之通話內容,「約翰.維克 」曾向王俊皓告知自己所駕駛車輛之車牌尾數為「25」,與前揭被告李國祥抵達案發地點所駕駛B車之車號「BBL-5825」尾數相符,顯非巧合可擬。  ⑶反觀被告李國祥雖辯稱其遭強盜之物並非「毒品」云云。然 被告李國祥於警詢時指稱:歹徒上車後要求其交出財物,其感到害怕,便跟對方說財物放在排檔桿後方之手套箱內,此時從副駕駛座上車的男子就從箱內拿走其所有之18萬5千元及5兩金項鍊云云(見偵字第43457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只有說被襲擊完後車上財物遺失,沒有說是他們(按指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先後辯解,對於所稱係遭強盜現金、金飾之過程、是否為上車對其強盜之王俊皓等人所為等情,前後辯解不一,況以被告李國祥辯稱遭強盜之現金、金飾價值不斐,倘確有因放置車上遭強盜取走,豈有無法確認強盜過程之可能,是被告李國祥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⑷據上,被告李國祥既係遭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 等人強盜,而王俊皓、張傳煜、陳翔韋、王政哲等人強盜對象即為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其等係強盜取得約定交易之毒品,則被告李國祥即係被告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之「約翰.維克」,至為明確。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李國祥以「約翰.維克」之暱稱與王俊皓約定交易毒品愷他命2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並約定價金4萬8千元,且由前揭2人間於交易前之對話內容可知,2人在約定交易過程中,王俊皓曾就毒品價金與「約翰.維克」(即被告李國祥)討價,「約翰.維克」回以「大不了便宜一千,我也是來跑而已,等於自己少賺」等語,且被告李國祥並未指出其與王俊皓約定交付毒品及收取之金錢,有何出於「販賣」之其他例外原因,是被告李國祥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而販賣前揭約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李國祥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坦承不諱,經核其等 供述大致相符,且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於案發時、地遭強盜部分(不含被強盜財物之內容)之證詞可佐;此外,並有前揭被告王俊皓與告訴人李國祥間之手機通訊內容、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3458號卷第18至23頁)、告訴人李國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及上開扣案之辣椒水、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件可佐,足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 ㈠、被告李國祥:   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李國祥向王俊皓兜售毒品,雙方約妥交易事宜後,遭被告王俊皓改以加重強盜之方式強取奪走,並非出於被告李國祥之意願交付毒品,而被告王俊皓強盜毒品之際,已無購買之意思,故應認被告李國祥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核被告李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國祥因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   核被告王俊皓、陳翔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皆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至告訴人李國祥於案發過程中受有普通傷害(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未據記載在起訴書),此乃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對告訴人李國祥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生結果,應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俊皓、陳翔韋與原審同案被告張傳煜、王政哲等人間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所指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李國祥部分:    1.被告李國祥著手販賣笫三級毒品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國祥否認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被告李國祥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雖其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且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然其犯行經依未遂犯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王俊皓、陳翔韋共犯持辣椒水、折疊刀強盜告訴人李國祥犯行,過程中雖致告訴人李國祥受傷,然依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尚屬皮膚表淺傷勢,且其2人強盜所得財物均為毒品,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因認對告訴人李國祥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低;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王俊皓已與告訴人李國祥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至240頁),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國祥各5萬元、3萬元,此有原審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4、141、18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衡酌上開各情,本院因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有法重情輕之憾,爰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加重強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王俊皓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然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皓前揭前案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公訴人徒以前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之前科為據,並未進一步釋明被告王俊皓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李國祥、王俊皓、陳翔韋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如下各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原判決雖未載明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然此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 ㈠、被告李國祥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 法利得,著手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或再販賣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李國祥在事證明確之下,猶飾詞否認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上為其有利之認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為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如成功販賣可得價金4萬8,000元,並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未婚(見原審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於告訴人李國祥 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國祥受有一定之身心傷害,所為頗值非難;然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並獲告訴人李國祥表示願意原諒,暨被告王俊皓係本案之起意者,其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入監服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被告陳翔韋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二、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國祥犯行部分:    1.被告李國祥供稱於111年9月11日與12日,所使用的手機廠牌 是Iphone,門號是0000000000(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被告李國祥雖否認犯罪,惟其確有以微信與王俊皓聯繫販毒事宜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該手機雖未扣案,但核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國祥本案販賣毒品尚屬未遂,未實際取得價金即遭被 告王俊皓等人強盜,足認被告李國祥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犯行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王俊皓 因本案強盜犯行所分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63頁),且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係被告陳翔韋因本案強盜犯行分得之毒品,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亦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故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沒收屬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俊皓所有供聯絡其他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俊皓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被告王俊皓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王俊皓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Iphone xs max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翔韋所有供其與被告王俊皓等人聯絡本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陳翔韋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色瓶身,黑色蓋子-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折疊刀一把(為被告李國祥所有,非本案強盜所用之折疊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及本案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關或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強盜所得毒品中未經扣案部分,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固同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俊皓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5萬元,被告陳翔韋亦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3萬元,衡酌該毒品原本交易價格為48,000元,堪認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履行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該等未扣案部分之毒品價值,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含追徵)。 ㈢、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自無違誤。 三、被告李國祥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 如前,至被告李國祥於本院補稱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李國祥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被告王俊皓 主張:請審酌其並非先否認再承認犯行,而係自偵查至審判時均承認,量刑減輕程度自應較高;其強盜之客體為毒品,所生危害或損害較低;本案係因買毒費用不足,才異想天開欲強取毒品;其祖母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祖母探監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犯後已有悔意(提出其寄予家人之書信,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期能早日出監孝順祖母等語;被告陳翔韋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國祥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父親罹有重病(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單據、繳費單等,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恐不久人世,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原審業已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俊皓、陳翔韋2人之刑,本院仍為相同適用,並已補充說明係考量其2人強盜財物為查禁之毒品,對告訴人李國祥所生損害程度較低,至其等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參以原審實已量處接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上開上訴主張量刑事由後,認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王俊皓、陳翔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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