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261-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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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文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子文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並未取得相關許可,且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非法占用、使用他人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在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間,擅自將其從事風管承包工程所使用之折台、機具、風管,及自不詳地點拆除、取得之廢棄風管及廢棄之聯結車、廢棄車、雜物等廢棄物,放置於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復挖除如附表區塊四所示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區塊四編號1、9就225地號占用部分重複記載,業經原判決予以刪除)上之樹木並鋪設水泥地面及搭蓋棚架,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對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並於上開地點將置於該處之廢棄風管內泡棉拆除,再重新製作成可使用之風管,而以此方式占用、使用他人之山坡地,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告發、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高薏婷委由高盛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查詢日期111年9月15日),證明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實(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4月14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001022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7日會勘(查)紀錄(見新北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卷《下稱偵續435卷》第46至48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22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697716號函暨檢附之會(議)勘紀錄及照片(見偵續435卷第130至1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675613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限期改善函文(見偵續435卷第152至154頁)為新證據,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抗辯原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係從事風管製造行業,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又附表所示土地為如附表所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所有或管理,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另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有中和區橫路段388地號、405-1地號、387地號、405地號、393地號、225-1地號、225地號、5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3926卷》一第190至222頁);中和區橫路段80地號、81地號、97地號、226地號、384地號、379地號、387地號、389地號、392地號、393地號、404地號、404-1地號、409-1地號、442地號、443地號、445-1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3926卷二全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見偵3926卷一第34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409-1地號)(見偵續435卷第124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17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97地號、225地號、226地號、379地號、384地號、388地號、392地號、405地號、405-1地號、409-1地號、442地號、443地號、445-1地號、444地號)(見偵續435卷第133至149頁)附卷可稽,此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違法於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部分: ⒈附表「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放 置、鋪設及搭建乙節:⑴業據告發人張鑄①於109年7月6日警詢中陳稱:被告在103 年8月25日取得225之1地號土地後,開始利用周邊土地 堆積風管及廢棄物至今,我曾向被告制止多次,他都回 應我不是所有權人,無權干涉,剛開始被告是占用387 地號土地,後來因所有權人抗議,所以將廢棄物移到40 5、405之1、388、393地號土地上,被告於上開土地堆 積廢棄車輛、風管、鷹架等雜物,最近於109年1月7日 發現被告占用405地號土地執行灌漿,另於109年6月6日 於405、388地號土地上開挖,再於同年月13日完成灌漿 ,並於同年月18日占用405地號土地搭蓋違建,及於同 年月23日安置機械,經我勸告後仍持續占用中等語(見 偵3926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②於109年10月26 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占用225、405、405之1、388、393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風管、鐵皮、廢輪胎、廢棄建材等, 造成環境髒亂不堪,並安裝製造風管機器,搭建違章工 廠,另外他為了堆置風管、方便進出225之1地號土地, 還陸陸續續在該處開挖及灌漿,經我勸告後仍持續占用 中等語(見偵3926卷一第157至158頁)。③於111年1月1 8日偵訊時陳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每個地號土地上 被告都有長期放東西,除了444、442地號土地上的廢棄 車搬走了,其他都還在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5頁背面 )。④於原審具結證稱:第388、405之1地號土地原本都 是空地,沒有棚架、水泥地、風管這些東西,103年8月 份被告買下面積20.97平方公尺,大概6坪多的225之1地 號土地後就開始堆放風管,然後在那邊做工作區域,之 後就陸續鋪水泥、搭棚架、放置貨櫃屋及機器並開始生 產,被告占用部分大約分成四個區塊,跟中和地政事務 所的複丈成果圖大致相符,109年10月19日我有與員警 去會勘,會勘照片上所示的物品都是被告所堆放的,他 還有在該處請怪手開挖,把樹挖掉後埋一些水管或電管 ,再鋪上RC混凝土,本案土地上放置的風管則是被告去 收舊的風管後,將外面包裝的塑膠皮跟海綿拆掉,再重 新包裝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⑵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周冠君於原審 具結證稱:111年4月7日我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1 7筆土地處會勘,當天我們有通知地政承辦人員到場, 但對方認為位置與前次測量相同,面積也沒有很大改變 ,所以就沒有再次測量,會勘紀錄上是記載範圍與前案 相符,我們看確實也是相符的;這個案子當時有請兩位 當事人領勘,大概有分四個區塊,大門屬於第一個區域 ,有放置一些雜物,A區有廢棄車,B區也有廢棄風管, 第二個區域是貨櫃屋,我們在現場看的時候有跟被告確 認,他說那是他的住居所,也有電力設備,簡單來講就 是他居住的起居間,區塊三則是台灣風管的一個工作室 ,等於是他的工廠,有製造風管的一些機械,還有成品 跟一些拆除的角料堆置在周遭附近,當時國有財產署有 表達這部分是無權占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的人也有到 場,他們認為現場所堆置的廢風管及車輛屬廢棄物,有 請行為人即被告改善,當時被告有說廢棄車輛是他的, 在我們會勘紀錄上也有記載被告表示現場環保署認定的 廢棄車他會清除;我們在現場有跟被告確認有沒有台灣 風管這個公司存在,他說是,被告對於裡面的設施、設 備是他的也一概不否認,所以現場就確認佔有這個國有 地的地上物實際使用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6頁)。 ⑶又證人即405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學檳於原審具結證稱 :405、405之1等地號土地我是在107年間因繼承取得, 這些土地在繼承前就遭被告占用,我會知道占用的人是 被告,是因為他在現場;被告在那邊有買一塊很小的土 地,好像是4、5坪而已,但是他使用大概5、60坪,都 是占用別人的土地;那些東西對我們來講是廢棄物,但 是被告跟我說那是他的生財器具,只是放在那邊,我說 不管放雜物或不是雜物,堆置在我土地上面的就請他完 全清除掉,他又移置到別人的土地上,好像都移到國產 署那邊;442、444地號土地上的廢棄車、379至445之1 地號土地上放的風管、雜物都清掉了,當時我跟被告溝 通時,他有承認是他的東西,我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清 除,他在期限內就清走了,附表第四部份的棚架也不在 了,只有水泥還在,他大概是在兩年多前清除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24至428頁)。 ⑷再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09年6月6日、13日於405 、388地號土地上有開挖、灌漿等行為,並於109年6月1 8日、23日在405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安置機械等情 ,業經告發人張鑄於警詢中陳述如前。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109年1月17日我是因為道路龜裂,才自行花費 灌漿整修,以維護用路人的安全,109年6月6日開挖我 有向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執行整地,又因為 地面有坍塌及凹凸不平情事,我才灌漿鋪平,搭蓋鐵皮 屋及安裝機械是在我所有之土地上為之等語(見偵3926 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復有109年1月17日、同年5月29 日、同年6月6日、13日、18日、23日、110年2月18日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926卷一第137、229、263、264 頁;偵續435卷第116頁至118頁)。是以,被告於附表 區塊四所示鋪設混凝土、搭蓋棚架行為,堪認屬實。至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另於原審辯 稱:本案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均為張鑄所為云云,難認有 據,均無足採信。 ⑸被告在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區 塊一至三所示廢棄車、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 折台等物事實: ①業據證人告發人張鑄指述如前,核與證人周冠君證稱 :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會勘時,並不否認該處廢棄車 輛為其所停放,且自承以如附表區塊二之廢棄聯結車 (按即證人所稱之貨櫃屋)為其住居所,及於如區塊 三所示土地上搭設工作室製造風管,復當場同意配合 清除廢棄車輛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呂學檳證稱被告有 坦承放置於其名下如附表區塊一442、444地號土地上 之廢棄車、379、443、444、445之1地號土地上之風 管、雜物均為其擺放並同意清除,且已清除完畢之情 節一致,並有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110年1月24 日現場照片(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255至262頁 )在卷可佐。 ②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會勘時,表示會將環保局認定之廢 棄物移置乙情,亦有111年4月7日保七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會勘(查)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續435卷第126至 12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本案土地上 之風管為其所放置、廢棄聯結車為其所停放,作為露 營車使用、折台亦為其擺放、棚架及水泥路面均係其 鋪設使用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6、110頁)。 ③互核告發人張鑄、證人周冠君、呂學檳等上開一致證 詞,及被告供述內容,堪認被告於附表區塊一至三所 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廢棄車、 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折台之事實。 ④至被告辯稱:並非全部之風管都係其所有乙節,惟查 :被告自承於本案土地從事將拆除後之風管清理、分 類、再利用之工作(見偵續435卷第16頁),則其工 作處所旁所堆放之廢棄風管或風管成品為其所放置一 事,應可合理推論。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 地上所堆放之雜物,多為風管、泡棉等物交錯擺放, 或堆置於廢棄聯結車下方(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 頁),核與其從事之業務相符。而被告就他人可能在 該處堆放廢棄風管或風管成品一事,未曾提出任何釋 明,其空言辯稱該處之風管並非全部均為其所有,難 認可採。 ⒉被告堆置之物品、水泥鋪面及棚架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 實,經查:本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附表區塊一至四「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占用附表區塊一至四「新北市○○區○路段地號」欄所示土地面積進行測量結果,其所佔土地面積各如附表區塊一至四「占用面積」欄所示乙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061240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偵3926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背面)。是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上開物品、水泥鋪面及棚架,確有占用到附表區塊一至四「新北市○○區○路段地號」欄之他人所有土地之事實,亦足認定。至被告辯稱僅使用自己土地製作及堆放風管成品云云,自難採信。 ⒊被告無權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乙節,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在225、405、405之1、388地號土地 等核定、劃定為山坡地上,以開挖整地、鋪設混凝土方 式擅自墾殖、占用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9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偵3926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背面)。被 告在上開偵查程序中,就上開地號土地(包含於本案附 表區塊二、三、四中),及一旁相連、仳鄰如附表所示 其他地號之土地,同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 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至被告辯稱:因過失而將物品放置於鄰地,並無占用之意 云云。惟查: ①附表區塊一、二、三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25之1地 號土地,雖相近但不相連,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見偵3926卷一第96至100頁),難認「不慎」而越界放 置物品之可能。 ②參以被告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主觀上因界址不明,始不慎些微占用周遭土地」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被告經該案偵查過程,自應知 悉其所有之土地位置,並注意勿再越界,其於本案中 仍以相同事由為辯,已難憑採。 ③再從土地面積觀之,被告所有之225之1地號土地面積, 僅有20.97平方公尺,所占用附表區塊四所示土地之面 積總和,已達374.94平方公尺,核屬被告所有土地面 積之17.87倍,若將被告如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占用面 積加總,更高達776.48平方公尺,而為被告所有土地 面積之37.02倍,難認被告主觀上誤認該大片土地均為 其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關於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土地,被告均未取得使用權利之 事實: ⑴業經證人呂學檳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向我承租407、 395、396、411地號土地1年,但只付了3個月租金就沒 再付,所以我後來也叫他通通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2 8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提出之110年5月10日同意書內 容相符(見偵續435卷第31頁),堪認屬實。從而,雖 被告曾向證人呂學檳租用土地,然其中並未包括如附表 所示之本案土地,則上開同意書自不能執為被告有權使 用本案所有土地之依據。 ⑵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蔡明倫於警詢中指 訴:本分署列管土地為97、388、393、409之1地號土地 ,該等土地除被告曾於108年間申請於409之1土地埋設 管線,埋設面積為1.8平方公尺外,從未同意被告作為 堆置廢棄風管、聯結車、折台等物使用,亦未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20至121頁)。是以 ,被告並無權利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堆 置、擺放物品或鋪設水泥。 ⑶另告訴代理人高成福於偵詢中指訴:我姐姐高薏婷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和他接觸過等語(見偵3926卷一第331 頁),是認被告占用、開發高薏婷所有之225地號土地 ,並未經過所有人之同意。 ⑷綜上,被告使用附表區塊一至四所屬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係被告之非法占用、開發,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向呂學檳租用土地,並取得國有財產署之使用許可云 云,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辯稱:所放置物品並無排他性、繼續性,固非占用行為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擺放在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土地上之廢棄車、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折台等物(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255至262頁)尺寸均屬非小,且有一定數量,尚非可輕易移動,擺放於388地號土地上之機具,更需以車輛載送及吊車吊掛始能擺放定位(見偵續435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照片)。可見被告擺放上開物品及在附表區塊四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建棚架等行為,足以排除該等土地實際所有人、使用權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且被告上開所為之時間至少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自有繼續性,核屬占用行為無訛。 ⒍此外,被告質疑告發人張鑄亦有違法占用情形,為何僅有 被告遭到起訴乙節。然查: ⑴呂學檳告訴張鑄於394號土地上經營春秋墓園而竊佔該地 之犯罪事實,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1454號案件偵查後,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 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處分書翻拍照片1張可參,是認該 案之告訴人、被告、涉及竊佔之土地、情節均與本案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且他人是否違法,不影響對於本案 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被告自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 ,其上開所辯,無從採酌。 ⑵雖被告主張其父親早於40年前即在該墓園營繕墓碑,故 本案被告縱有占用,其追訴權亦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被告就其父親於何時、何種方式占用他人土地之哪 些範圍,均未加以釋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 認其主張屬實,更無從認被告所為係延續其父親占用狀 態而有追訴權罹於時效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被告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其經營方式為受僱於 業主前往拆卸風管後將之清理、分類,將其中鐵的部分加以販賣,若可以回收則回收再利用,如果是廢棄物就請合法業主去清理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續435卷第16頁),核與證人張鑄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上放置的風管,是被告去收舊的風管後,將外面包裝的塑膠皮跟海綿拆掉,再重新包裝出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亦核與卷附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中,388、393地號土地上堆積有大量使用過之風管之情形相符(見偵3926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背面),堪認屬實。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⒊本案被告接受他人委託,前往指定地點拆除風管裝置後, 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再視物品狀況決定販賣變現或重新整理、包裝後出售,該等風管裝置既經拆除而失去原效用,縱其中金屬部分尚有變賣價值,或於整理後仍可再次使用,依前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被告將之收集、運輸後,放置於本案土地,並以拆除泡棉、塑膠皮等方式重新製造為可再次使用之風管,自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態樣,自屬明確。被告辯稱並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許可,卻從事上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處罰要件。 ⒋又遍查全卷,被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甚屬明確。至被告所指台灣空調營造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之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提出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8 月12日關於回收業者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7頁),均非取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執照,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而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已如前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 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未經各該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上開公有、私人土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繼續犯。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犯行,係以部分重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自己未具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復占用公有及私人之屬於山坡地之土地為之,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然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然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推諉卸責,未曾思己身所為於法有違,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期間、占用土地面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風管鐵工、經濟狀況不一定、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區塊 編號 廢棄物、占用物名稱 新北市○○區 ○路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一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1) 1 廢棄車(A) 442 6.15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4 0.65 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均已歿)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2 廢棄風管、雜物 (B)、(C) 379 0.23 所有權人:呂芳欽等人 409-1 18.33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43 14.9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4 11.19 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均已歿)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5-1 0.13 所有權人:新北市 管理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99年12月25日接管) 二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2) 1 廢棄風管、雜物(A) 384 5.72 所有權人:林威仁 392 40.70 所有權人:林威仁 393 6.73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廢棄聯結車、雜物(B) 384 1.28 所有權人:林威仁 388 19.49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3 0.18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折台、雜物(C) 384 14.73 所有權人:林威仁 388 11.81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4) 1 廢棄風管、雜物(A) 225 9.86 所有權人:高薏婷 2 廢棄車、 廢棄風管、雜物(B) 80 137.19 所有權人:錢輝賽 81 43.58 所有權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97 27.36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5 7.67 所有權人:高薏婷 226 23.66 所有權人:江德乾等人 四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3) 1 棚架、水泥鋪面及其他堆置範圍(A)、(B)、(C) 225 137.69 所有權人:高薏婷 0 000 000.27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405 39.78 所有權人:呂明生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0 000-0 00.82 所有權人:呂明生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5 404-1 0.7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6 404 2.27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7 389 2.03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8 387 6.27 所有權人:江德乾等人 9 97 3.11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