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262-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陳心予」之帳號將被害人蔡孟垚(下稱被害人)加為好友後,陸續以各式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復於111年1月3日,再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李承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案件先行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固屬相同,然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帳戶有異,且分別藉詞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差數月之久,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間有何時間及空間上密切關係,而得認定為被告所預定之同一犯罪計畫,並以接續犯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同鼓勵行為人持續實施相同犯罪,自與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有悖,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在不同日期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蔡孟 垚於110年10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有一位暱稱「陳心予」(即被告)之網友開始跟我先生聊天,並傳送一些曖昧的言語,取得我先生的信任,使我先生對他産生超過友誼之情愫,之後被告開始講一些理由向我先生借錢,例如稱自己是單親,又帶兩個小孩,需要向我先生借生活費,又說自己的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之後又稱自己的母親往生,需要喪葬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我先生不疑有他便借錢給被告,並相信被告會還錢,但每次要還錢的時候,被告又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還錢。直到111年2月初,我從我先生的電腦發現他們之間的曖昧訊息,我質問我先生事發經過並和我先生討論後,認為是詐騙,所以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先生一開始是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有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先生等語(見偵34058卷第3至9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及前案所匯款項均係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上旬止,遭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尚難僅以被害人係於不同時間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 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將被害人蔡孟垚加入為好友,復向被害人佯稱要商借生活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便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予」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遊戲認識之被害人,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後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5至40、75至78、81、105至111、113至115頁)。 ㈡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於111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前案),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一情,有證人洪琪惠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10頁、訴字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 1萬2,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1時58分許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許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14時47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