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265-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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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1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圳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之範圍內沒收 之。 事 實 一、戴圳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也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9時19分許,假冒陳榮昌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昌發送簡訊,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等語,致使陳榮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戴圳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4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陸續跨行(跨行手續費各5元)提領3,000元、2萬元(共5筆),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永和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合計提領40萬3,000元得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車站某廁所內,交付其中38萬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餘款6,970元,嗣因列警示帳戶而凍結。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圳德(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在臺北車站某廁所內交予前來取款之2人,惟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美化帳戶,嗣因對方表示倘不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將對其母親不利,迫於無奈始配合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開立,其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述在卷(偵緝字第807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本院卷4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偵字第66404號卷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告訴人陳榮昌於112年8月24日10時13分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後,匯款4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截圖在卷足憑(偵字第6640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方式提領前開款項,合計40萬3,000元,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台北車站廁所內交付其中38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2名成員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49頁),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是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匯款犯罪工具,且被告有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而被告為56年次,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貼磁磚為業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已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其智識能力亦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對於持有帳戶之資料,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當有所認識。被告雖辯稱: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方交付對方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委請他人貨款相關資料,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於偵查時亦坦言:我知道請人美化帳戶,就有可能有不詳資金進出我的帳戶等語(偵緝字第8071號卷第20頁)。再者,被告並有依對方指示先至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因已超過提款金額限制,故改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款項,甚而約定於台北車站某廁所內此一非屬平常聚會見面地點交付款項。被告當得察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對方始要求其分次、分地提領,更為迴避查緝而約定於台北車站廁所內交付所領得款項。是被告對於本件帳戶係詐欺犯罪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當有所預見,且認縱此情為真,其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號,顯見其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至為灼然。此情參之被告所提領款項合計40萬3,000元,其僅將其中38萬元交付對方指示取款之人,而保有2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之認識。  ㈢再者,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 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經查,本件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述,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後,再於台北車站內某廁所交付38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2名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除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外,前往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有2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對方威脅,倘不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 將對其母親不利,方配合提領款等語。惟被告雖陳述與對方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然卻無法提出與對方聯繫及遭恐嚇之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另辯稱:有向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遭恐嚇,然經本院函詢該局,該局函覆稱:本分局新生派出所並無受理被告所提恐嚇案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只 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再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犯行是否有減輕 刑度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不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符合修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即有未洽;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⑵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凍結圈存之洗錢客體,未予宣告沒收,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陳稱:所取得款項已全部交付予該2 名男子,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偵緝字卷第8071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31頁),然查:⑴被告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及臨櫃提款之方式,提款共40萬3,000元,其迭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為38萬元,且於原審及本院對此情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朋分犯罪所得2萬3,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餘額6,996元(見偵字66404號卷第12頁),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之餘額26元,合計6,970元,為被告及詐欺提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客體,既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併辦部分: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8 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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