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266-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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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鴻譽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鴻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 實 一、趙鴻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Mica Business」或「索菲亞」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下稱「Mica Busines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後於同年7月22日起,「Mi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嗣「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趙鴻譽所有之本案郵局帳號資料後,向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用並購買機票才能來臺灣云云,致鍾小容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趙鴻譽再依「Mica Business」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元,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王祐靖」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王祐靖」;卷內無證據證明「Johnsondimas」、「王祐靖」非「Mica Business」1人分飾多角)購買比特幣,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bc1q6sn0a944alsvymz5shetz35sh678crgllhlg28,下稱「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小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趙鴻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61至163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被 告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受「Mica Business」感情詐欺,誤信「Mica Business」要收取貨款,而依「Mica Business」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1、166頁)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Mica Business」,其後於同年7月22日起,「Mica Business」指示其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再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嗣「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透過抖音以「Johnsondimas」名義結識鍾小容,待「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號資料後,以向告訴人鍾小容佯稱:需借款支付軍隊假期費用並購買機票才能來臺灣云云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依「Johnsondimas」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内,被告再依「Mica Business」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20萬元,並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偵14091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55至56、71至73頁),告訴人警詢指述及於原審結證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至11頁背面;原審卷第37至4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4張(見偵一卷第29至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7至21、25、27至28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106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4091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至151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被告主觀上具與「Mica Business」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⑶查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供稱其為大學畢業,曾就讀政治作戰學 校,軍人退伍,並曾開立保全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5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與「Mica Business」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發話內容:(111年7月15日)「玩比特幣有風險」、「我兒子曾玩過這東西結果被因操作一個掃碼動作他戶頭裡好幾萬元被轉走」、「昨晚我與兒子聊天他……說起這事他怕死啦!」、「做法如後,妳聽聽看,我理解對不對!先去收取客戶貨款。再去把錢給操盤手對不」;(111年7月21日)「他另種操作方式是轉來轉去十分不方便」;(111年7月22日)「不是老公不幫忙。而是有很多疑慮」、「問老婆為何不直接收取客戶現金直接轉入妳公司戶頭不是多好」、「過去我開公司都是要跟客戶先行簽約所有管理費直接進帳公司戶頭,不假他人之手,會少很多麻煩」等內容(見偵二卷第7至8、23、26至27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Mica Business」要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Mica Business」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收受貨款之交易方式迥異;②一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此亦為被告過往開立公司之經驗,而「Mica Business」要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MicaBusiness」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③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貨幣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20萬元乃係「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Mica Business」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Mica Business」指示將該20萬元提領後,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由「王祐靖」購買比特幣,再由「王祐靖」將購得比特幣儲存至本案加密貨幣錢包,被告具有與「Mica Business」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 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新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反而高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如下級審法院於修正前已依行為時之法定刑而為判決,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基此,於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之情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有所讓步,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級審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從而,上級審如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得例外維持其原處刑期。至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如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Mica Business」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本件被告與「Mica Business」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購買比特幣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本件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程度;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密貨幣儲存至加密貨幣錢包,藉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對「Mica Business」產生情愫,而對「Mica Business」言聽計從,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政戰學校畢業、軍官退伍,經濟來源為其向其子每月借貸3,000元,其本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女兒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21至129、165、1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現年75歲(見本院卷第65頁),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自己犯了大錯,導致今日造成這樣的錯誤,我很後悔,現在想起來後悔不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67頁),仍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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