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4267-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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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黃○○為甲○○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 員關係。黃○○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內,因見甲○○持物丟擲其母乙○○○,即徒手拍打及推擠甲○○之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理由詳待後述),迨甲○○爬起後,竟基於縱令甲○○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與甲○○互相推擠,致甲○○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甲○○,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口及肩膀,致其因而跌倒撞擊門窗玻璃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固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推倒告訴人2次,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理由詳待後述),稍有差異。然因被告上開2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均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且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本於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黃○○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兩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 ,其後告訴人因跌倒撞擊該處門窗導致玻璃破碎,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1頁)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實。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行為時為「112年6月30日凌晨12時許」,然依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即112年7月2日21時11分,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時稱:我在案發「當晚」有先帶乙○○○到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案行為時應為「112年7月2日晚間」,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公訴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後來我慢慢站起來,被告又衝過來「推」我,我才撞到後面門窗,門窗玻璃就破了,玻璃割到我後背部、腿部,我隔天去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核與乙○○○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就跟被告互相「推來推去」。因為客廳小小的,所以推幾步就到鋁門,最後告訴人被推倒,背面撞到落地窗,才導致該窗玻璃破掉,並刮傷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堪認被告當日一共推倒告訴人2次,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證)述(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住在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告訴人則住同號「5樓」),對於該處客廳空間不大,自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當時已81歲,如與之在客廳互相推擠,客觀上可能導致告訴人遭推倒撞到門窗,該門窗玻璃破碎,並造成上揭傷害,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可見其「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縱無直接傷害告訴人之意,亦已預見其嗣後與之互相推擠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傷害直系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⒈告訴人是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被告爬起來後,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無力自行掙脫,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我是瘦弱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告訴人年紀大,且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有幻想症,許多事都記不清楚,乙○○○年紀也大,且有吃安眠藥,可能也記不清楚或無法清楚表達;⒉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云云,然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尚難遽採。又被告辯稱:其後告訴人爬起來後,即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勒住我的脖子,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等語,固與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趕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告訴人都站的,告訴人一手勒住被告脖子,一手抓她頭髮,被告在掙扎,告訴人還繼續在罵,兩人停滯在那裡,我就把他們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相符,但此係告訴人第2次被推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後」,再度爬起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並無礙於此前已因被告所為受傷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是瘦弱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云云,然其當時為50歲,而告訴人則已81歲,佐以丙○○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停滯在那裡等語,顯見兩人雖有性別及年齡之差異,但體力應屬相當,尚難僅因兩人性別不同,遽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另被告雖以告訴人及乙○○○之年齡及服用藥物情形,辯稱其等所言均不可信云云,然查告訴人及乙○○○於原審時均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接受交互詰問,並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兩人有何因為年齡或服用藥物情形而不能為完整陳述之瑕疵,尚難單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懷疑,即遽予否定該2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均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依乙○○○於原審時稱:告訴人遭被告第1次推倒後自己爬起來時,「沒有」再對我做什麼事,他起來還是要揍被告的樣子,被告就跟他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可知告訴人此時在客觀上已無攻擊「乙○○○」之行為,是被告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先敘明。次由被告係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再度與之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客觀上尚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仍有傷害之不確故意存在,故其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所為,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無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亦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有所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款之適用餘地,原審逕依該款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獨任審判為之,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自有未恰。⒉原判決疏未詳察,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亦有未恰。⒊被告第1次推倒告訴人所為,固已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理由詳待後述),原審未予詳細勾稽認定,仍屬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而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且告訴人當時已81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此或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財務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乙○○○同住4樓,告訴人則住5樓,並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有不當,惟其一開始係為避免母親遭到父親傷害,而為第1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理由詳待後述),迨告訴人爬起後,始再與之互相推擠,而為上揭傷害犯行,尚非主動尋釁。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就兩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接觸,且告訴人係因其後跌倒撞擊該處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等客觀事實仍不否認,尚難僅因其未坦承犯罪,遽認必無諭知緩刑之空間。另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此或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雖已成年,並出社會工作多年,但仍願與父母同住並就近照顧父母,犯後亦仍持續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並能妥適拿捏與告訴人之相處方式,信無再犯之虞,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若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1次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口及肩膀 ,致其跌倒在地所為,亦構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及乙○○○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可知告訴人此時僅係單純遭被告徒手拍打及推擠其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顯與嗣後所受上揭傷勢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此受傷,至多僅能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及乙○○○於警詢 及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對乙○○○丟東西,並上前欲與之吵架之際,立即衝上前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參以丙○○於本院時稱:自從懂事以來,就知道告訴人出手打人時,就會先罵三字經,我們小時候住在一起也有被打,見聞此種情形,就知道告訴人要動手打人了,所以我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開門罵一句三字經,就馬上放下電話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知被告實係為避免乙○○○再遭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因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屬法律所「不罰」,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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