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4269-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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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唐嘉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鍾崇誠就其自身持有槍枝之案件,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倘鐘崇誠係為減刑之寬典,何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供出被告,直至上訴二審時方供出被告,難認係為減刑而誣指被告。且鐘崇誠關於取得槍彈之時間、來源,雖前後供述不一,然鐘崇誠坦承初始想自己承擔,事後因發現遭被告舉報,才決定供出被告,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倘被告係因鍾崇誠拿出1袋東西,未看到裡面物品而無意伸手 觸碰,其殘留之DNA痕跡應留存於槍管或槍身,但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僅在本件槍枝握把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性跡證,於槍管及槍身則無,難認被告一時誤觸即可碰觸本件槍枝之握把,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供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開」之人在鍾崇誠住處時,由鍾崇誠拿出本案槍彈,然證人吳○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8、9月間,鍾崇誠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要以本件槍彈為抵押向「熊貓」借錢,嗣後「熊貓」就前往鍾崇誠住處,鐘崇誠自電腦下方櫃子取出牛皮紙袋,裡面1個手提袋內放置本件槍彈,其入監後收到鍾崇誠之信件,方提到「熊貓唐嘉祺」。則與被告接觸本件槍彈時,在場者除被告及鍾崇誠外,究為「小開」或證人吳○融?被告辯稱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另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9年9月12日鍾崇誠遭逮捕前3個月,被告即告知鍾崇誠持有槍枝,並由其向警方舉報。證人即警員洪秉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證人甲○○接獲有關鍾崇誠涉及毒品與槍砲之情資。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前3個月即已知鍾崇誠持有本件槍彈,其應有預見鍾崇誠拿出裝在袋子内之抵押物品即為槍彈,但仍伸手碰觸,堪認對本件槍彈有管領支配之意,並實際上將本件槍彈移入自己得管領支配之狀態。 ㈢觀諸鐘崇誠寫予吳○融之信件,内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 情我左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訴我他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他耙的,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還是耙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枝骨仔』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是唐嘉祺(熊貓)。明白?」其内容僅在抱怨被告向警方檢舉其持有本件槍彈,並稱被告為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人,内容未提及要挾怨報復,難認鐘崇誠供出來源為被告係為報復。吳○融係於110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1日於○○○○執行,被告則自110年1月29日起於○○○○執行。吳○融於111年8、9月於○○○○遇到被告,即認出被告,將鐘崇誠寫信給其,抱怨遭被告告發乙事,告知被告,並將信件交予被告或辯護人收受,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辯護人遲至112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時方傳喚吳○融為證人,並於同年12月13日行覆主詰問時,始將上開信件提出於原審法院。且吳○融證稱於111年8、9月間將信件交予被告,然辯護人所提出者尚有112年3月7日之信件,被告如何取得該信件,亦有可疑。 ㈣據被告之供述及吳○融之證述,皆在鍾崇誠住處看到本件槍彈 ,倘鍾崇誠係將本件槍彈放在住處,何以於109年9月2日被查獲當日卻突然將本件槍彈隨身攜帶?被告及吳○融所稱於鍾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尚非無疑。且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之認定,在員警執行搜索前,鐘崇誠即向警員坦認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警員本係查緝鐘崇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組要組成零件並不知情,認定鐘崇誠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尚難憑證人甲○○之陳述,認鐘崇誠所稱於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得本件槍彈之供述為不實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鐘崇誠遭查獲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後,於自身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間、來源,如何與其於本件偵查、原審中證稱自被告處取得暨其時間等內容相互矛盾、出入,為何難以採信,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檢察官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即自行猜想鐘崇誠初始係因人情壓力或諸多考量,方未供出被告云云,自不足採。況且,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由鐘崇誠寄予吳○融之信件,鐘崇誠顯在抱怨被告係通風報信之人,不滿被告舉發其所涉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鐘崇誠自有相當之動機誣指係被告係其取得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並企求於其自身案件中得據以減輕其刑。 ㈡而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鑑驗書,充 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確曾碰觸本件槍枝之握把,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拿取槍枝時間之久暫,更不能僅憑此逕認被告確實支配管理本件槍枝。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被告碰觸本件槍枝,而於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係未看到內容物下無意碰觸本件槍枝之供述為虛偽,檢察官所稱若係誤觸,應留存DNA於槍管或槍身處云云,更屬毫無根據之臆測,當無從僅憑被告在本件槍之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遽認被告已將本件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又依證人吳○融之證述,被告與吳○融本不相識,被告所稱於鐘崇誠住處遇到之「小開」,是否與吳○融即為同1人,並非毫無可能,況於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佐證「小開」並非吳○融之情況下,本難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率認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依被告之供述,係鐘崇誠向其借款時,其在不知情下伸手碰觸本件槍枝,始於斯時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竟扭曲被告供述之內容,且倒置時序,率稱被告知悉鐘崇誠持有槍彈後,預見袋子內之抵押物品可能為槍彈,卻仍伸手碰觸,顯然有持有支配意思云云,顯然無稽,不值為採。 ㈢再者,鐘崇誠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信件係其 寫給吳○融,內容是在講被告告發其槍枝之事等語甚明(參原審卷第487頁),無論被告係如何、何時取得該等信件,又何以未馬上提出,均不影響該等信件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㈣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中,係認定警員查獲本件槍枝前,並未有客觀證據足認鐘崇誠持有之,而認鐘崇誠係於警員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其於查獲鐘崇誠3個月前就開始追蹤調查,獲悉鐘崇誠會於109年9月2日經過○○區○○○道,方提供線報予洪秉揚,洪秉揚正是因獲悉證人甲○○之線報,始得於10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鐘崇誠,顯見洪秉揚係得有情資後,方前往進行查緝,僅係因無其他切確懷疑鐘崇誠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客觀證據,本院另案判決中仍認定鐘崇誠係自首犯行。證人甲○○既早於鐘崇誠被查獲前3個月,即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鐘崇誠所指稱於遭查獲前5至10分鐘,向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云云,當不足憑採。而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攜帶外出之原因本有多端,檢察官亦未加以究明,竟欲執此而彈劾被告所供述及證人吳○融所證稱在鐘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節之憑信性,亦屬荒謬,本院無從憑採。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管1枝、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09年9月2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內之某樓層交與鐘崇誠(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駁回上訴)。鐘崇誠取得本案槍彈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後經鐘崇誠供述,並經警方採集手槍握把DNA送驗,經比對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犯罪所稱之「持有」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於「為自己管領」之具體情狀,則須依據行為人接手領取該物品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倘其基於在一定期間內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將該物品納入自己實質支配掌握之下,即足當之,此時行為人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均無礙於行為人主觀上已具執持占有意思之認定;惟行為人若於客觀上與該物僅有短暫碰觸但迅即脫離,僅係隨機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而缺乏前述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已無從遽認行為人有何為自己執持占有之主觀意思,自不得率予評價為刑事犯罪之持有行為。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鐘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鐘崇誠遭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另案扣得之本案槍彈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鐘崇誠的,槍枝上會驗到我的DNA,是因為109年8月底,鐘崇誠有約我和他的共同朋友「小開」去他家吃飯,鐘崇誠當時說他被通緝缺錢,想向我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說我1個月兩萬多薪水沒辦法借他,他就從他房間床底下拿出一袋東西,叫我把裡面的東西賣掉換錢,我那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手就伸進去摸,我一拿出來看發現是1把槍也嚇到,我跟他說不要碰這個東西,以免之後出事,當下我有和他吵,他口氣有點不太好,他說我不借錢給他就算了,還講風涼話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於109年9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證人鐘崇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為警攔查,經其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未果後,於員警逮捕、搜索前,主動將本案槍彈交由警方扣案等節,業據證人鐘崇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5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且有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鐘崇誠遭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30至35頁)。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8至50頁),足認本案槍彈確實具殺傷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鐘崇誠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證述:本案槍彈是唐嘉 祺於109年9月2日交給我的,在我被查獲前不到10分鐘;當時我開車過去,先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門口,唐嘉祺住在隔壁的大樓内(應該是○○○○○),我空手下車,他下來接我上去,好像是到6樓,上樓後他在旁邊洗衣機後面取出一個小背包,裡面放了扣案槍枝,我當下沒有打開,就拿著小背包直接下樓,後來我走回車上將小背包放在座位下,警察便過來抓我;唐嘉祺給我這把槍是因為我去跟他借來防身(見111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8頁);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結稱:當天我被查獲時,我剛拿到本案槍彈不到5分鐘,我是開車到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唐嘉祺住的地方跟他拿的,拿到之後,我要開車走之前警察就來盤查;我有聽唐嘉祺說他那邊有一枝槍,我去之前有先用Skype打電話給他,問他方不方便去他那邊拿這枝槍,他就說好,告訴我他在哪裡,叫我過去;我抵達時,把車停在○○飯店的停車場出入口,我到(唐嘉祺住處)樓下,他下來帶我,我們坐電梯上6樓或8樓,唐嘉祺從他們外面公用的洗衣間拿出1個有拉鍊的側背包給我,我知道裡面是什麼,但我當下沒打開看;我因為好奇,想要把玩,聽唐嘉祺和人聊到哪一枝槍比較好用,過約1個月,我便主動問唐嘉祺有無槍枝;唐嘉祺問我要做什麼,我對唐嘉祺說要處理事情,他沒問我要處理何事或問我何時要還,我也沒告訴他何時還他;唐嘉祺並未提到他借我本案槍彈我要如何報答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58至276頁),然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今日警方查獲我之前我是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找朋友聊天,車子只是暫時停放在那;扣案槍枝、子彈我平常都會放在車上防身用,是我朋友「小方」在109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拿給我的;我與「小方」在109年8月中在新北市○○區○○街一帶之熱炒店喝酒認識,當時在熱炒店有聊到他對槍枝有研究,隔天他就請拿一把改造手槍還有4顆子彈給我(見偵卷一第9至12頁);於同日偵訊時仍陳稱本案槍彈係綽號「小方」之友人於109年8月初交與其,其拿到後就一直放在車上云云(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迨於109年12月3日警詢時,經警員洪秉揚再次向證人鐘崇誠詢問「小方」之年籍資料,證人鐘崇誠猶回稱一無所悉,甚而於警方告知其將扣案槍枝送DNA-STR鑑識比對,比中唐嘉祺,詢問其是否認識唐嘉祺,證人鐘崇誠仍否認與被告相識,經員警提供唐嘉祺之相片與其觀看,詢問其是否認識唐嘉祺、唐嘉祺是否即為將槍枝交與其之綽號為「小方」之男子,證人鐘崇誠依然否認唐嘉祺即為「小方」,並稱其遭警方查獲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尋找之友人並非「小方」,而係陳宏明,其找陳宏明僅係單純聊天云云(見他卷第32至33頁)。是證人鐘崇誠就本案槍彈係於109年8月初或8月底由「小方」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交與其,或係其109年9月2日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或8樓之住處,及其向被告借用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或供己把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況若證人鐘崇誠所述關於本案槍彈係被告自其住處之公共洗衣間取出交付一節屬實,則衡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而公共洗衣間乃除被告以外,其他房客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之空間,被告何以會放心大膽將留有其DNA之本案槍彈任意擺放在公共區域內之洗衣機旁,徒增遭人發覺而報警檢舉之風險?且槍枝子彈屬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為何會對證人鐘崇誠借用之目的、期限等項皆不加聞問,亦未索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槍彈?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鐘崇誠此部分證詞,顯難採信。 ㈢又證人吳○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鐘崇誠是108年在○○同 房時認識,我109年出獄,在同年6月至年底住在鐘崇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和他一起上班;我在鐘崇誠家有見過扣案槍枝,鐘崇誠說是他的朋友「小莊」拿給他的;我是看彈匣的部分,比較靠近上緣那邊,有那種好像去刮到或被漂白水碰到還是怎麼樣,有一塊白白的,然後槍的形狀也很像,由於有這些特徵,因此我認為扣案槍枝就是鐘崇誠當初給我看過的槍枝;109年8、9月間,鐘崇誠說要把槍拿去賣,他打電話給某個人,稱對方為「熊貓」,說要向「熊貓」借錢,會有抵押品放在「熊貓」那邊,「熊貓」問鐘崇誠是什麼,鐘崇誠當下沒說,只叫「熊貓」過來家裡看一下,當天「熊貓」有過來鐘崇誠家,是我去開門,然後我就回去用電腦,因為鐘崇誠把槍枝放在電腦下面的櫃子,所以他叫我先讓開一下,他把東西拿出來,鐘崇誠是把東西放在牛皮紙袋裡,外面又套一個手提袋,「熊貓」把袋子打開,伸手進去摸一下,然後就直接丟在鐘崇誠床上,說他沒有要收這些東西,後來我入監,鐘崇誠有以他人的名義寫了2封信給我,提到「熊貓唐嘉祺」點他,把他供出來等語,之後我在○○遇見被告,覺得他有點眼熟,有印象鐘崇誠要拿槍去借錢那天,被告曾出現在鐘崇誠家,我就主動跟被告打招呼,問他是不是「熊貓唐嘉祺」、為何要去點鐘崇誠有槍這件事,被告否認是他供出鐘崇誠,我便把鐘崇誠寫給我的信拿給被告看,被告說他想留著,我才將信留在他那邊,因為我留著信也沒什麼用;鐘崇誠寫給我的信就是辯護人當庭提出的這2封信(經本院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證人鐘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108年在○○○○關押時認識吳○融,吳○融出監後有住在其家中一段時間,後來吳○融與其各自再度入監,在監期間其有寫信給吳○融,上述辯護人提出之2封信件確為其親書,內容是告訴吳○融關於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之事;其後來會供出本案槍彈之上游為唐嘉祺,係因其在監所1年多以來,有遇到其與唐嘉祺之共同友人,並經過多方求證,左思右想,認為八九不離十應係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故決定將事實全部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指證被告為本案槍彈之來源時更直言係為因其可獲得減刑等語(見他卷第27頁)。復觀諸證人鐘崇誠寫給證人吳○融之上述信件,內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情我左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訴我他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他耙的,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還是耙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枝骨仔』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是唐嘉祺(熊貓)。明白?」(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是證人吳○融、鐘崇誠上開證言,尚屬有據。準此,證人鐘崇誠既認係因被告向警方檢舉其持有本案槍彈,致其遭警逮捕,且為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利益,乃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槍彈係自被告處取得云云;兼以證人鐘崇誠於其被訴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等案件中,因指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而經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可考,客觀上實難排除證人鐘崇誠為挾怨報復被告並獲邀減刑之寬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有關證人鐘崇誠所為槍砲來源之供述,更應有相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鐘崇誠固聲稱本案槍彈係其於109年9月2日為警查 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6樓或8樓所交付云云,然依證人吳○融前揭證言,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持有本案槍彈一段時間,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而證人吳○融與證人鐘崇誠乃具有相當交情之友人,與被告則素不相識,證人鐘崇誠復陳稱其與證人吳○融間並無任何怨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衡情證人吳○融應無設詞構陷證人鐘崇誠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復參以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9年8、9月間擔任警方線民,警方於109年9月2日凌晨得以緝獲鐘崇誠持有毒品及槍彈,這次是由我提供情報給警方,大概3個月前就開始追蹤調查,我有跟○○分局偵查隊洪秉揚偵查佐聯繫,告訴他林金疄(綽號「小開」)跟鐘崇誠(綽號「鍾馗」)等人的據點、年籍資料、出沒地點、持有或施用何種毒品,直到109年9月2日,我獲悉鐘崇誠當晚會經過○○○○○道,剛好洪秉揚的轄區離那邊非常近,於是我就通知洪秉揚他們埋伏,我也有提前告知洪秉揚,鐘崇誠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情緒狀況不穩定,且他身上有槍枝及彈藥,在搜索時可能會有駁火情形,我還要求洪秉揚要增加一些警力去現場(見本院卷第416至426頁)等語,核與證人洪秉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於109年9月2日凌晨3點左右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查獲鐘崇誠持有毒品及槍彈,證人甲○○事先有告知其鐘崇誠會在那邊出入,叫其先去埋伏,並說鐘崇誠除了持有毒品外,尚持有槍枝、子彈;其前往埋伏前即掌握鐘崇誠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但不知悉藏匿地點等節(見本院卷第427至438頁)大致符合,顯然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出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前,證人甲○○、洪秉揚皆已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等情報,則證人鐘崇誠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槍彈云云,即難憑採為真。 ㈤至本件固在扣案槍枝之握把上採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性跡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槍枝之握把,不足證明被告對本案槍彈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又經本院將扣案槍彈、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4顆(已試射1顆),均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送鑑槍枝之滑套、滑套卡榫及手動保險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陳柏宇之DNA-STR型別相符;在手槍内彈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吳耿華之DNA-STR型別相符;另在槍管表面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且未發現相符者;至在扣案槍枝之扳機、握把、子彈3顆表面,均未檢出DNA量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證人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不曾見過被告,與鐘崇誠為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至證人陳柏宇則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1頁、第253頁、第291至293頁、第458至462頁、第474頁)。由上可知,本件除扣案之槍枝握把上有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外,在槍枝之滑套、滑套卡榫、扳機及手動保險處、手槍内彈匣、槍管、子彈3顆,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及指紋,且與在手槍内彈匣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吳耿華,與證人鐘崇誠為朋友,卻不認識被告。是亦難以上開DNA鑑識證據,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掌握之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送鑑槍枝、搶管、子彈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HK廠製USPCOMACT型手槍槍外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是 2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