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270-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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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竣祐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6時28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劉玄貴。嗣劉玄貴取得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軍、楊智富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黃筱華」與梁献堂取得聯繫,並向梁献堂佯稱因欠地下錢莊錢,需向梁献堂借錢還款云云,致梁献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50,000、20,000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6月22日16時28分,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0元詐欺款項至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梁献堂、證人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之證述,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乃友人劉玄貴前在新莊唱歌積欠1萬元,被告始告知帳號供劉玄貴返還借款,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帳號告知劉玄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123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1至32頁)。而劉玄貴、林文軍、楊智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5月間,以「黃筱華」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結交為友,佯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用金錢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9日14時53分、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109年6月29日17時45分許,先後匯款2萬1000元、5萬元、2萬元至黃秋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經該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16時28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匯被告所有之甲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玄貴(偵卷第9至24頁)、林文軍(偵卷第28至38頁反面、45至47頁)、楊智富(偵卷第51至56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黃筱華」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偵卷第71至72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偵卷第7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9979號函暨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0至10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9534號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02至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190號函暨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8至137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調取甲帳戶於109年5月1日至7月31日間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第129至137頁),甲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存、匯入大額款項後密集提領之異常狀況,而是不定期、不規則有小額款項進出,且持續有「foodpanda」、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s」、「APPLE」網站及其他國內外電商扣款紀錄,於系爭匯款前後皆然,並無明顯變化,其使用模式顯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別,應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帳戶,此由劉玄貴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命指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劉玄貴逐一指出集團車手、機手及提供帳戶者,並未指認被告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僅證稱:被告是我在新莊洪金寶KTV認識的朋友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24、26、27頁),益見其然。被告辯稱:甲帳戶始終由我自行保管,未曾提供劉玄貴使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雖證稱: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14時2 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同日16時28分許自乙帳戶轉匯1萬元至甲帳戶,這是被告與楊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被告說這筆錢是我還他借款並非事實等語(偵卷第21頁),然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告訴人的詐騙案,我只負責申辦「黃筱華」臉書帳號,由林文軍扮演「黃筱華」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匯款之乙帳戶是劉玄貴向黃秋華租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109年6月19日是我提領,我都是依劉玄貴指示辦理,劉玄貴拿提款卡給我,指定金額叫我領出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至56頁),與證人林文軍於警詢時證稱:劉玄貴是詐欺集團的首腦,黃秋華提供乙帳戶給劉玄貴使用,我們使用的人頭帳戶都是由劉玄貴管理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互核尚無二致。佐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後,係由劉玄貴於同日16時24、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此經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正反面),則時隔僅3分鐘後之系爭匯款,應可合理推斷係劉玄貴所為。劉玄貴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難認屬實。  ㈣再者,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楊智富,劉玄貴則是在新莊KTV唱 歌認識的朋友等語,不僅與證人楊智富、劉玄貴前開證詞一致,且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另證稱:我們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其中109年6月29日匯入乙帳戶款項,我請楊智富去提款時順便幫我匯8000元給戴匡祖,因為我向戴匡祖借款要還他錢,被害人蘇財鐘於109年7月9日遭詐騙,及被害人蔡鎮弘於109年7月10日遭詐騙匯款至乙帳戶後,同日轉匯到陳宏睿帳戶的錢是我要還陳志和借款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見劉玄貴為所屬詐欺集團中支配管理人頭帳戶之人,確有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充作清償個人債務之行為。被告辯稱:我與劉玄貴之前在新莊唱歌借他1萬元,所以告知甲帳戶帳號供劉玄貴匯還款項等語,應非憑空杜撰。 四、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提供帳號予 劉玄貴返還借款一情為真,實則劉玄貴亦未指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被告使用甲帳戶除系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跡證。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已否認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復經證人楊智富自承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可見系爭匯款並非劉玄貴所為,且該筆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旋於翌日4時27分許遭提領,與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層帳戶相類,被告辯稱僅提供帳號予劉玄貴匯還借款云云,並非可採,況依證人劉玄貴之證詞,被告另有提供第三人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無端提供甲帳戶予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證人楊智富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09年6月19日依劉玄貴 指示自乙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偵卷第54頁),乙帳戶於109年6月22日16時24分、25分許經提領2萬元、2萬元部分係劉玄貴所為,則經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13頁反面),而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匯款是被告與楊智富間的事,我不清楚云云,與證人楊智富、林文軍之證詞,及乙帳戶於3分鐘前之款項提領是由劉玄貴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之客觀事證,俱屬扞格,顯非事實,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以證人楊智富坦承自乙帳戶提款(109年6月19日),推論系爭匯款非劉玄貴所為,尚乏所據。且依檢察官調取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甲帳戶之金流往來多為一般日常使用,除系爭匯款外,別無任何與劉玄貴所屬詐欺集團有關之交易紀錄,劉玄貴亦未指認甲帳戶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至於證人劉玄貴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害人林珍妃詐騙款項所使用之巫易達帳戶,是綽號「企鵝」的被告提供等語(偵卷第20頁),然其又證稱:我不記得有林珍妃這件詐騙案,這是楊智富自己私底下做的等語(偵卷第20頁),果此何得為上述指認,實屬費解,而證人劉玄貴屢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其此部分證述無從藉由具結、交互詰問程序加以核實,自不得遽信為真。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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