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272-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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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洺輝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洺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一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等犯行。但被告現僅22歲,年紀尚輕,與本案所持有、販賣之毒品,數量並不多,且未實際獲利,毒品亦未流入市面,並非中大盤,時因家中一時經濟窘迫,失慮而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雖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刑,但被告年紀尚輕,有高度教化可能性,懇請鈞院能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事實,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且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說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於量刑時審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法定量刑事由,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情節,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及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11月(已依法為兩次之減刑),已屬低度量刑。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例外情形,本案實無何情輕法重,原審所量之刑亦已從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洛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 得上訴。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