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274-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6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年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復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11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淑雯、吳佳憶及張鈞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及黃士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就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士峰遭詐欺部分於原審移送併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邱金年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金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向「林代書」申辦貸款,對方說銀行帳戶錯了,要我寄卡片給對方,寄出後對方說我帳號有問題,跟我要密碼,說這樣對方才能拿回裡面的錢,我是被騙的,沒有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㈣本件被告案發時已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從 事抓漏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即曾因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當時被告亦係辯解自己乃為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林代書」或「李先生」指定之人,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81至8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質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前的前科都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第2次因為辦貸款寄出帳戶金融卡,本次寄出提款卡及委託書給對方,因為怕對方騙我,所以抄寫1份委託書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對於以申辦貸款為由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行為,有極高機率將使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殊無足採。 ㈤再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且若因帳戶號碼錯誤有更正必要,拍攝存摺或提款卡照片傳送,即能迅速確認正確資料,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自無可能要求被告以寄送提款卡及密碼、書寫委託書供確認帳號資料,遑論被告先前已因寄送提款卡、密碼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又再次以貸款為由寄送提款卡、密碼給素未謀面、僅得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被告豈會不生疑義?益見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㈥況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 款方式等,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關於還款、利息事項我有和對方談過,但我忘記細節了等語(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2頁),後於原審時改稱: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對方說等辦出來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代辦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5至99頁),內容除關於寄送款卡及委託書、密碼、網路銀行等事項外,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持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從雙方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僅有顯露被告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情稽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8元(見偵卷第65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其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該帳戶之金流即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縱遭移作上開犯罪之用,自己亦無任何財產損失,可見一斑。 ㈦又被告可預見「林代書」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林代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匯款工具並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查無證據證明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付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辦理貸款時受騙,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無罪或諭知緩刑。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經被害人黃士峰於本院電話詢問回覆稱:自履行條件之期日即113年6月起,迄今僅分別於6、7、9月均各給付2千元,8月、10月並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本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又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潘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Carousell TW」佯稱:告訴人潘淑雯經營的旋轉拍賣沒有認證成功 ,需要依指示認證云云,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向告訴人潘淑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網站帳號云云 。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8,989元 1.潘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7至9頁) 2.潘淑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網銀匯款紀錄(偵51436卷第21至33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112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 1萬3,123元 2 吳佳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佯裝為蛋糕店員工稱:蛋糕店系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由銀行確認身分云云。又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 ,佯裝銀行行員稱:須登錄銀行App並轉帳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1分許 3萬85元 1.吳佳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1至12 頁) 2.吳佳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43至44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3 張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 ,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瑋,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之前購買年菜,賣家會計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付款6次 ,需照步驟操作避免駭客入侵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8分 1萬5,600元 1.張鈞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3至14 頁) 2.張鈞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53至5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4 黃士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士峰,佯裝不詳電商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導致信用卡機將自動扣款,需照步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 4萬9,984元 1.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5395卷第9至18頁反面) 2.黃士峰之報案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15395卷第26、30至31、8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