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276-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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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月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87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陳秋月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之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罪,本件被害人多達10 人,被告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潘凝漪等人均未為和解,詐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審量刑過輕,且為緩刑之諭知,均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再被告固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本案尚有7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之宥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逕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苡倢、陳欣蒂、被害人陳靖育達成調解,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造成之損失,然其礙於自身經濟狀況,而無法賠償其他被害人,仍堪認其能面對己過,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原判決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之科刑輕重事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量刑失當,顯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率爾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0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苡倢、陳欣蒂、被害人陳靖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合計28,000元完畢,其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見原審金易卷第103至104、129頁),其餘被害人因被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入近1萬元,其因患有雙極疾患之疾病,經醫師建議家屬向法院聲請精神疾病患者之輔助宣告,現聲請法院輔助宣告中,此有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97至103頁),兒女均已成年,家有80歲高齡母親,與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 交付6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共10位,被害金額約813,000元被告僅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8,000元,尚有7位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害金額(比例)相差甚多,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關於上述和解情節之犯後態度等各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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