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279-20241112-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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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 第1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釐清案情供出槍、彈 來源「房德雄」,且指認共犯陳治豪,配合警方將陳治豪找到;又警方係查獲三把搶,而被告承認持有四把,足見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陳治豪前後供述不一,偵查中只承認是為了詐騙而視訊,否認販賣及持有,且原審未審酌槍、彈不是被告的,是朋友「房德雄」的,陳治豪不知道從什麼管道得知這個消息,就來找被告說他有買家要買這些槍,買賣的部分都是陳治豪在聯繫,開價、詐騙警方也是陳治豪,並非被告,二人卻量處相同刑度,原審判決未依量刑準則為斟酌,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不當。 ㈡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原審並未斟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 之利益,而併科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過高。被告持有之時間甚短,亦未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且無犯罪所得,扣案槍彈是「房德雄」於民國112年2月初置放背包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冠旅社房間交給被告抵債,被告並未動用,更未持槍枝犯案,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國中之智識程度,誤觸法網,非常後悔,尚有一名幼子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教育水準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原審併科罰金高達5萬元,顯然過重。 ㈢本案應有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員警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係因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喬裝成買家與陳治豪聯絡,進而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本案非制式槍彈,有原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711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且員警係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逮捕被告,並起獲被告攜帶之本案非制式槍彈,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1711卷第199頁至第210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工具等。又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前,已調閱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陳治豪多有一同出入前揭地址,亦經陳治豪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11711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於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陳治豪所販賣之非制式槍彈係放置於上址,被告與陳治豪有共犯本案之罪嫌,是被告於遭逮捕後坦承與陳治豪共同販賣、持有非制式槍彈之犯行,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就「房德雄」之真實身分,雖經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指認其年籍資料,有該日之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43頁至第49頁),惟檢調迄未查獲「房德雄」與本案非制式槍彈相關之犯行,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非制式槍彈來源。另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到案時供陳其與陳治豪共犯本案,然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喬裝成買家與陳治豪聯絡,進而查獲陳治豪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陳治豪係於112年3月22日經拘提到案,與被告係同日遭員警逮捕,本案非制式槍彈並已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扣案,已如前述,足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治豪持有非制式槍彈,或有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情,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查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槍砲彈藥本為嚴格管制,如經販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於111年間,曾經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見未予警惕,顯然漠視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係因「房德雄」積欠其債務,故取得本案非制式槍彈後,欲出售變現抵債等語(見偵11711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本案販賣非制式槍彈犯行,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生活窮困不得已而堪資憫恕之處。且本案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刑度後,已緩和法定刑度之苛虐感,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又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遭員警及時查獲,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陳治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判處與被告相同之刑度,然觀被告與陳治豪之角色分工,被告係提供欲販賣之槍彈,而陳治豪則係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被告所提供之槍彈,其等分擔實施本案共同販賣槍彈犯行,難謂被告應受非難或矯治之程度,必然輕於陳治豪;另觀陳治豪上揭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已於第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況不同被告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所為刑之量定,係個案基於刑罰一般、特別預防後之整體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人 保管字號/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卷第175、183頁)、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175頁) 2 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3 非制式子彈5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4 非制式子彈10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5 非制式子彈1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6 玩具槍1把 1.不具殺傷力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甲卷第65至82頁) 黃秉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103至109頁) 7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8 安非命毒品0.81公克1小包(含袋重) 與本案無關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9 毒品咖啡包20.03公克6包 10 大麻0.33公克1小包 11 大麻吸食器1組 12 大麻捲菸0.2公克1支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4 電子菸1支 15 信號彈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分裝夾鏈袋1包 18 VIVO手機1支 19 Samsung手機1支 20 門口監視器記憶卡1張 21 安非他命毒品0.35公克(含袋重1小包)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甲卷第175、18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本院卷第171、175頁)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3 清槍工具刷1支 24 研磨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