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4280-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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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5792號、第6065號、112年 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張慶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雖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於原審法院即曾因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05分刑事報到明細、原審法院113年10月23日士院鳴刑讓112審金訴967字第1120221703、112022170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0940、1120080941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112年12月14日112年士院刑讓緝字第911號通緝書、原審法院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刑事報到單、原審法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卷第101、155至157、203至209、215至221、243至244頁,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289、295頁)。復衡以被告前曾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且查,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