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285-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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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 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 0、5251、5362、5395、5396、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玟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變更登記為欣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司)負責人後,分別於112年5月16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以欣憶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另於112年5月24日申辦本案華銀帳戶之美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美元帳戶),並將本案華銀、聯邦帳戶、華銀美元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如,林家如再轉交予楊崇正(林家如及楊崇正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楊崇正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因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金融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各自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所示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林玟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偵緝字第969號卷第63~65、83~93、103~106頁、原審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214、267、273頁),核與證人林家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偵緝字第969號卷第129~131頁),並有欣憶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8058號卷第43~44頁、偵緝字第969號卷第111~116頁、偵字第8238號卷第31頁、偵字第5200號卷第61~67頁)、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資料(偵字第8058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8238號卷第25~30頁、偵字第12553號卷第25~31頁、偵字第12567號卷第105~111頁、偵字第13111號卷第27~32頁、偵字第13150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386號卷第21~25頁、偵字第5395號卷第73~79頁、偵字第2392號卷第88~101、104~110頁、偵字第7032號卷第59~72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5~41頁、偵字第5200號卷第53~57頁、偵字第5362號卷第21~27頁、原審卷第99~140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11、12、16、18、20所示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漏未論及該表其餘編號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行為,係對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毁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同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第5200、5251、5362、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將告訴人施秀琴、鄧瑪玲、郭靜怡、林宗賢、王文雄、連培程、康邁文、林俊良、吳真理(原名黃麗春)、廖美紅、李振章、鄭冠穎、許聰池、余淑里、張婉瑜、被害人羅元隆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前揭併辦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成年之人,竟輕率 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非但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合計高達2,136萬9,102元之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甚鉅,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陳佳柔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7~98頁),然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其父一同扶養祖母、入監前與父親一同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扣案,且前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將本案華銀、華銀美元、聯邦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黃聖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起訴/併辦案號 移送/報告 機   關 1 李振章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雨瑩」、「福恩投資客服NO.116」之人向李振章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振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吳雪玲),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1時8分許、14時42分許,轉匯54萬3,515元、21萬3,5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華銀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於同日15時19分許,轉匯95萬1,718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華銀美元帳戶,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1分許,轉匯3萬5,814.66美元至香港天林兄弟有限公司(HONG KONG TIANLIN BROTHERS CO.,LTD)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2年5月30日1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3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 2 陳佳柔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Vivian」對陳佳柔佯稱:下載APP「天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申設人為其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雅涵業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 分局 3 連培程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Escape東」之人向連培程佯稱:投資寶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4 廖美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海澄」之人向廖美紅佯稱:下載遠航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3時0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5 鄭冠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先以Instagram暱稱「ms.huang」之人聊天,再以LINE暱稱「陳小妹」之人向鄭冠穎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冠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聯邦、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5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6 羅元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Diana」之人等向羅元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元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7 林俊良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金社金龍」、「特助楊明月」、「Adelaide」之人等向林俊良佯稱:下載銀獅證券APP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 0時43分許 1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8 許聰池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恩如」、「許慕晴」、「官方客服016」之人向許聰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聰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147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9 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lNE暱稱「小偉」、「林艺峰副總」之人向吳真理佯稱:投資澳門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吳真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 15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0 康邁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自稱國防部聘請技術人員、LINE暱稱不之人向康邁文佯稱:博弈平台已破解可獲利云云,致康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1 黃山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認識黃山倉,對黃山倉佯稱:下載APP「CVC-TW」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山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①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③112年6月7日11時29分許 ④11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⑤112年6月7日11時33分許 ⑥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 5萬元 ④ 5萬元 ⑤ 5萬元 ⑥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 12 王中崙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CVC外資客服經理陳皓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對王中崙佯稱:下載APP「CVC外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13 張婉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2日9時22分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 客服經理-陳浩鑫」之人向張婉瑜佯稱:下載CVC投資APP註冊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張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 分局 14 郭靜怡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8日向郭靜怡佯稱:至香港福彩雙色球網址下注中頭獎,需匯款手續費、補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郭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147萬7,102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5 余淑里 詐欺集團先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在L1NE平台以廣告訊息招攬余淑里點擊,再以L1NE暱稱「陳夢瑤」及投資群組對余淑里施用詐術,致余淑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許 1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 分局 16 張阿雪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浩鑫」假教學投資股票之名義,加張阿雪為好友,並對其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張阿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1時25分許 27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 分局 17 林宗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向林宗賢佯稱: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02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18 阮惠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經阮惠琨瀏覽,點選網頁加入LINE群組,並於112年5月10日,依LINE暱稱「特助-靜雯」之指示下載「金投財富」、「精誠」等APP後,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對阮惠琨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 分局 19 鄧瑪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向鄧瑪玲佯稱:可於澳門永利彩網站買彩券云云,致鄧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0 李怡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ome_msue」、「zqiqevwgx」認識李怡蓉,對李怡蓉佯稱: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云云,致李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96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3、12567、13111、131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 分局 21 王文雄 詐欺集團於112年間 向王文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新股抽獎云云,致王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14分許 12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22 施秀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向施秀琴佯稱:可至聚寶盆網頁註冊會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同113年度偵字第5395、5396、70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李振章 ⒈李振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2392號卷第25~27頁) ⒉李振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恩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2392號卷第29~58頁) ⒊李振章轉帳之吳雪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第2392號卷第83~8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分行112年9月23日華板文字第1120000069號函(偵字第2392號卷第103頁) 2 陳佳柔 ⒈陳佳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67號卷第59~62頁) ⒉陳佳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偵字第12567號卷第65~6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3377號及附件:其昌科技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567號卷第81~104頁) 3 連培程 ⒈連培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5~46、51~53頁) ⒉連培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56~8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40~64頁) 4 廖美紅 ⒈廖美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23~425頁) ⒉廖美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61~487頁) 5 鄭冠穎 ⒈鄭冠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37~40頁) ⒉鄭冠穎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區○○○○○○○○○○0000號卷第243~255頁) 6 羅元隆 ⒈羅元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99~100、115~119頁) ⒉羅元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27、138~191頁) 7 林俊良 ⒈林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9~35頁) ⒉林俊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委託書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151~23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03~307、311~325、329~395頁) 8 許聰池 ⒈許聰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41~45頁) ⒉許聰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032號卷第275~358頁) 9 吳真理 (原名黃麗春) ⒈吳真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397~399頁) ⒉吳真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413、420頁、偵字第1587號卷二第9~29、121~205頁) 10 康邁文 ⒈康邁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7032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195~196頁) ⒉康邁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43~147頁、偵字第1587號卷一第201、233、239~241頁) 11 黃山倉 ⒈黃山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11號卷第11~15頁) ⒉黃山倉提供之轉帳畫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3111號卷第33~43頁) 12 王中崙 ⒈王中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3150號卷第31~34頁) ⒉王中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150號卷第35~45頁) 13 張婉瑜 ⒈張婉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362號卷第47~51頁) ⒉張婉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CVC投資網站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相片(偵字第5362號卷第82~86頁) 14 郭靜怡 ⒈郭靜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52~54頁) ⒉郭靜怡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86號卷第71~83頁) ⒊郭靜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香港福彩雙色球」下注網站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7032號卷第119~137頁) 15 余淑里 ⒈余淑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00號卷第19~21頁) ⒉余淑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字第5200號卷第23頁) 16 張阿雪 ⒈張阿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058號卷第9~11頁) ⒉張阿雪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8058號卷第25~33頁) 17 林宗賢 ⒈林宗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86~88頁) ⒉林宗賢提供之存款憑回條影本、飆股跟單保險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86號卷第91~96頁) 18 阮惠琨 ⒈阮惠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8238號卷第37~38、43~46、51~57頁) ⒉阮惠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偵字第8238號卷第89~173頁) 19 鄧瑪玲 ⒈鄧瑪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119~121頁) ⒉鄧瑪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193~229頁) 20 李怡蓉 ⒈李怡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2553號卷第9~13頁) ⒉李怡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虛擬通貨買賣交易對話截圖(偵字第12553號卷第41~60頁) 21 王文雄 ⒈王文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235~240頁) ⒉王文雄提供之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386號卷第260~278頁) 22 施秀琴 ⒈施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386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7032號卷第17頁) ⒉施秀琴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386號卷第43~47、181~191頁) ⒊施秀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憑條匯款(偵字第7032號卷第91~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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