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286-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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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翊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震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李鴻翊、陳震邦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無罪部分)駁回 。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 入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前往不特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鴻翊、陳震邦負責領取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項再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因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李鴻翊、陳震邦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同案共犯何嘉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鴻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震邦亦 坦承有受被告李鴻翊所託前往領取包裹等情,惟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李鴻翊辯稱:伊是在111年12月間受何嘉豐之邀約才加入本案詐欺提團及領取包裹,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於111年11月間遭詐,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陳震邦則辯稱:伊不知道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也不知道會和詐欺有關,是李鴻翊請伊去幫忙領包裹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業遭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領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資參佐,復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細觀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遭詐並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之期間,係在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可推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至遲應係在108年11月18日前即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此參卷附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簡小雅、謝碧睿、高美純、曾妍菥等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之記載亦可知悉(見訴字卷二第247至271頁)。由此可認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前所領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人 ,即係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惟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嘉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和李鴻翊是高中同學,伊在108年11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鴻翊則是在同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伊邀請李鴻翊加入的,伊是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過一陣子叫李鴻翊加入,請李鴻翊幫伊領包裹;伊和陳震邦不太熟,陳震邦是李鴻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陳震邦加入的時間在李鴻翊之後,而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提款的時間是在108年11月19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而明確證稱其係在108年11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9日第一次擔任車手工作領取詐欺贓款,被告李鴻翊則係於108年12月間加入,被告陳震邦又係透過被告李鴻翊之介紹方加入。此情核與被告李鴻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伊請陳震邦幫伊領包裹,時間是在(108年)12月份,是何嘉豐先介紹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在108年12月初加入,之後再請陳震邦幫伊領包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8至172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李鴻翊於警詢及原審始終供稱其係透過何嘉豐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過程中委託被告陳震邦協助領取包裹;被告陳震邦亦均供述其係受李鴻翊所託方前往領取包裹乙節,可見其等陳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何嘉豐上開證詞吻合,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係在何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8年12月間。  ㈣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前述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時間,既均在108年11月18日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則係在108年12月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其等自無可能於108年11月18日前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卷內復欠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確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或其餘事證,自無從以其等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逕認其等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犯行必有關聯。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二所示被訴共犯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嘉豐證稱其於108年 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找被告李鴻翊加入等語。被告李鴻翊自承其有聽從證人何嘉豐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被告李鴻翊另證述,其有請被告陳震邦領取包裹等語。被告陳震邦亦自承,其有聽從被告李鴻翊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包裹係同天分2次在新北市不同之超商領取等語,堪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確實均有加入詐欺集團領取包裹,而觀諸被告陳震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表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包裹非其領取,反而自承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包裹係同天分2次在新北市不同之超商領取等語;證人何嘉豐與被告李鴻翊係高中舊友,亦有迴護被告李鴻翊之可能,則被告李鴻翊、陳震邦事後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原審逕為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陳震邦雖曾自承其有聽從被告李鴻翊指示前往領 取包裹,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包裹係108年11月間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陳震邦又不斷強調其領取2次包裹,業經他案追訴、審判,為何本案又會被追訴、審理等語(本院卷第330-334頁),而觀諸被告陳震邦在另案於108年12月間加入暱稱「原子小金剛」等人所組成之相同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446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陳震邦所涉取簿手犯行,均業經追訴、審判,並非無稽。被告陳震邦雖曾自承其於108年11月間至超商領取帳戶一節,然無法排除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其供述領取時間為108年11月份是否屬實,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陳震邦於警詢時供述:其擔任取簿手之報酬,被告李鴻翊分兩次共計4000元匯至其母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偵字第2598號卷一第57頁),而另案所認定被告陳震邦報酬亦為4000元,並佐以被告陳震邦之母親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中,確實在108年12月間有兩筆各自2000元之款項匯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40467號函暨所附陳呂春桂(被告陳震邦之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59頁),益徵被告陳震邦所稱其分2次領取帳戶之行為,即為前述2筆匯款報酬,亦即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應堪採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取簿手於108年11月間領取人頭帳戶之時,被告2人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故公訴意旨所指該等人頭帳戶所涉附表一、二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與被告2人無涉。本案既乏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期間,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自難令被告李鴻翊、陳震邦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之部分一併負責。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鴻翊、陳震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等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自應對被告李鴻翊、陳震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08年11月間加入暱稱「原子小金 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係於108年12月間參與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而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為有罪判決,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為有罪判決,並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並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1 陳安渝 (提告) 陳安渝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安渝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安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9至51頁) ②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3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35頁) ④簡小雅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9頁) 2 2 陳進義 陳進義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致陳進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黃育庭) 王俊杰,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8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進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7至89頁) ②陳進義名下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00至101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81至83頁) ④黃育庭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7頁)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11月19日0時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王俊杰,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8萬7,000元 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時間為「11月19日0時0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 4 林芃孜 (提告) 林芃孜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愛家買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林芃孜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芃孜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1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芃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3頁、第45至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 ③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4 5 李伊敏 李伊敏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時4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秘境13民宿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伊敏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伊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4萬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伊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58頁) ②玉山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 ④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 1萬4,909元 5 6 邵憶雯 (提告) 邵憶雯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邵憶雯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邵憶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憶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5至96頁) ②詐騙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9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8頁、第100頁) ④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39至141頁) ⑤謝碧睿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9頁)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123元 6 9 賴佳娪 (提告) 賴佳娪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賴佳娪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佳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曾妍菥) 李亞欣,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提領14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67至271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275至279頁) ④曾妍菥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257頁) 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備註 ①黃育庭、謝璧睿、曾妍菥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士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 ②李亞欣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3 羅森桂 (提告) 羅森桂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接獲一名自稱生活市集賣家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羅森桂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羅森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 4萬5,678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①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8萬元 ②陳偉銘,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森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至13頁、第1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頁、第195至1989、第237至241頁) ②羅森桂名下之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8頁) ③羅森桂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頁) ④羅森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頁) ⑤羅森桂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頁) 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69頁、第73頁、第81頁、第149至151頁、第191頁、第247頁) ⑦謝碧睿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頁) ⑧謝碧睿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89頁) ⑨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⑩高美純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二第233頁)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5,678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4萬5,69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6分許 4萬5,693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9分許」) 1萬8,123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5,123元 108年11月12晚晚間6時9分許 1萬4,138元 (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1月12日 凌晨0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21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23分許」) 2萬9,987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9時13分許 1萬2,345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9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3,000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7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1分許」) 4萬5,678元 00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至晚間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13萬5,000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3分許」) 2萬3,456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8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5分許」) 4萬5,678元 108年11月11日 晚間8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晚間6時16分許」) 1萬3,999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美純)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應為「108年11月12日」之誤載)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1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87元 2 7 李馷芯 (提告) 李馷芯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明洞公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馷芯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馷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 10萬2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10萬元(應為「9萬9,000元」之誤載)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馷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9至162頁) ②李馷芯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偵卷二第173頁、第178頁) ③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87至189頁) ④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3 8 鄭宇涵 (提告) 鄭宇涵於108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接獲一名自稱錢櫃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鄭宇涵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 3萬8,016元 000-000000000000 (謝壁睿) 王俊杰,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1頁、第183頁) ②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二第191頁) ③謝碧睿名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5頁) 4 10 何思慧 (提告) 何思慧於108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何思慧詐稱:因錯誤設定,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思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8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思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至4頁、第13頁、第15至18頁) ②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三第31至37頁) ③簡小雅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四第29頁) ④簡小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1至293頁)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9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 (簡小雅) ①李亞欣,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4萬元 ②王俊杰,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99元 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 4萬9,999元 備註 ①簡小雅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高美純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 ③陳偉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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