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289-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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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豈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275、6730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15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豈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豈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7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地,一併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並告知身分證資料、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黃國守、徐金蓮、林清木、蔡協州、黃冠國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本案3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雷豈驊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黃國守、徐金蓮、林清木、蔡協州、黃冠國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雷豈驊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犯罪成員轉匯而提領一空。黃國守、徐金蓮、林清木、蔡協州、黃冠國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徐金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黃冠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雷豈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暨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守、徐金蓮、黃冠國、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黃冠國(以下簡稱黃國守5人)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華南銀行112年1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54376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存款事故狀況紀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052號函暨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元大銀行113年1月8日元銀字第1120028777號函暨檢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單摺、箱鑰、箱卡掛失/補發/恢復使用申請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幫助洗錢行為。  ⒉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而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故僅能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包含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黃國守5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併旋遭轉匯而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性提供3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國守、徐金 蓮等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轉帳、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前開3帳戶予詐騙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國守5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移送併辦部分: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3)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即附表二編號4至5〉),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亦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徐金蓮所請提起上訴,主張本件遭詐騙金額高達358萬元(附表二編號1-3總計而未包括附表二編號4-5),其中被告雖與遭詐騙342萬元之告訴人徐金蓮以80萬元調解成立,但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認被告調解目的僅為求取輕判,而認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輕情事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附表二編號1-3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金額,暨衡酌被告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徐金蓮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是以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併案事實之情,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受騙人數為5人、遭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5「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非微,被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徐金蓮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現復因經濟困窘同無法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貸款公司行政人員、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雖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吳書怡、周啟勇移送併辦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國守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暱稱「淑怡」身分,藉由臉書結識黃國守,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黃國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日上午10時55分入帳)/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1萬元 ⑵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6分入帳)/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1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守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黃國守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國守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20頁至第2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2 徐金蓮 (告訴) 徐金蓮前遭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之某詐欺成員詐欺,於111年8月10日某時報警處理(此部分與本案無涉),嗣「匯豐投信-周莉芳」又向徐金蓮佯稱:若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將先前投資款項及獲利悉數領回云云,致徐金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15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142萬4,002元 ⑶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徐金蓮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徐金蓮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1頁至第6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5 3 林清木 林清木於111年8月20日藉由LINE結識暱稱「林雅雯」、「宏宇老師」之詐欺成員,「林雅雯」向林清木佯稱:可加入「摩根E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清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1萬6,66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木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林清木之報案、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C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9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4 蔡協洲 蔡協洲於111年2月間藉由LINE結識暱稱「劉育軒830318」、「游娉婷830318」之詐欺成員,佯以詢問蔡協洲有無投資股票並提供股票供其參考,致蔡協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1萬元 (明細中該日有2筆匯款1萬元,自被害人供述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顯示其是從國泰世華所匯的,故應係13時32分之匯款)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協洲於警詢時之證述(D卷第285-287頁) ⑵蔡協洲之報案、匯款資料: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D卷第289-293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65頁至第6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8號併辦意旨 5 黃冠國(告訴) 於111年6月初藉接收簡訊及加入LINE結識暱稱「語安」之詐欺成員,「語安」邀黃冠國加入「逢股必漲」群組並慫恿投資,佯稱可幫忙代操,致黃冠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雷豈驊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242萬492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國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 9-11、91-93頁) ⑵黃冠國之報案、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單影本(E卷第33-36、49、25至26頁) ⑶雷豈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第25-2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併辦意旨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 C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 原審卷 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銀行資料卷 原審外放資料卷 6 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270988800號警卷 D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 E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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