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4291-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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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我已經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依法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此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扣案,業經原審宣告沒收,應認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4年11月,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被告供稱係其依據「 厚德載物」所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共犯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洗錢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 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此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扣案,並經原審宣告沒收,應視為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此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扣案,並經原審宣告沒收,應視為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本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松誠公司」、「謝劍平」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騙款項之分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及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物流業,月薪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 而就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認定其中3萬元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因而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其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3萬元等語。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此3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經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就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經本院諭知而以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財物為由,向本院繳交3萬元,固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如上所述,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現金10萬零500元,其中3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在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向本院繳交之3萬元,核屬被告溢繳,允宜於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返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