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294-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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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勤蕙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60、6 1、64、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勤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完成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勤蕙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6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已自白全部(含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關新舊法比較之理由,詳待後述),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後已自白全部犯行,因而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雅榆及葉達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與告訴人金仕淳及被害人張詠政之和解條件,所為量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其國泰世華 銀行、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寄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金仕淳、李雅榆、何潔心、葉達樺、許明福、林侑萱及張詠政7(下稱金仕淳等7人)受騙款項之工具,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使金仕淳等7人難以對該等成員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除於偵查、原審時與張詠政、金仕淳、林侑萱達成和解外,上訴後亦與李雅榆、葉達樺達成和解,其中林侑萱及李雅榆部分已給付完畢,金仕淳及張詠政部分仍分期履行中,葉達樺部分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和解筆錄及相關付款證明在卷可查(金仕淳部分見原審卷第131至143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李雅榆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8頁;葉達樺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林侑萱部分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張詠政部分見調院偵字第66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45至1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至於何潔心因無法聯繫,許明福因無和解意願,故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其確已積極謀求彌補金仕淳等7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僅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實際獲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現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97頁及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謀求與金仕淳等7人和解、賠償(其和解及賠償之情形詳如前述),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和解但仍待履行之金仕淳、葉建福及張詠政部分,參酌被告與該3人之和解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和解之何潔心、許明福部分,則參酌被告於本院時稱:我願意依照其他被害人之和解比例或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諭知被告應分別向該5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金仕淳等7人受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6,244元,未達1億元。前者之最高處斷刑(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後者相同(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其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則較後者(即有期徒刑6月)低。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時則已自白之,如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但如依行為時法,則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應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金仕淳 150,988元 被告應支付48,000元予金仕淳,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支付者毋庸重複支付)。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何潔心 5萬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支付何潔心15,000元(是否分期支付及其分期金額與期間起迄,均由執行檢察官酌情指定)。 3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葉達樺 49,989元 被告應支付葉達樺25,000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許明福 100,105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支付許明福3萬元(是否分期支付及其分期金額及期間起迄,均由執行檢察官酌情指定)。 5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張詠政 52,146元 被告應支付15,000元予張詠政,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支付者毋庸重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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