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4295-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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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佩芬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 第417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不可取,但本案 被告反應比一般人相較遲緩,被告也要扶養父親,是因為急於幫忙分擔家計,一時失慮才誤入歧途情堪憫恕,且犯罪時間甚短,被告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且只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利益,難認惡意重大,原審卻判處1 年10月的刑度,顯然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以利被告重返社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之多數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有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事由,經核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並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量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 人僅有3人,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卻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再原審判決後,亦有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有利於被告亦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又約定外國銀行之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犯罪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本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也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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