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4296-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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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暉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吳奇諺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奇諺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奇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吳奇諺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吳奇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奇諺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志煒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8-1頁),並已履行賠償超過20萬元之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吳奇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過輕部分,固非有據,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因子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案發時年僅25歲 ,擔任健身教練,竟為圖銷售課程之績效,與被告許明暉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留存在健身房之會員資料,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利之危害程度,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吳奇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復如前述,態度良好,暨被告吳奇諺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兼職教練、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奇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吳奇諺自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吳奇諺已有悔意,並願予以被告吳奇諺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被告吳奇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明暉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明暉亦係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 是打算聯繫告訴人取得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伊確有聯絡告訴人,僅是因不甚將訊息發送到告訴人的舊帳號,之後又忙於其他事務,忘記要繼續聯繫,致被告吳奇諺誤會而擅自簽名,其不知被告吳奇諺簽名之事,且該合約亦是被告吳奇諺單獨製作,被告許明暉並未參與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供承,伊當下聽到被告吳奇諺說要開合 約,看能不能開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是伊的學生,伊想說打電話給告訴人順便聊天,打過去2通都沒有接,就想說晚一點再聯絡,這個當面講比較好,是要跟告訴人說,會有一張合約暫時開在伊身上,但會作廢掉,只是要讓那個合約、業績進去,因為那個人只是要來體驗的,伊與吳奇諺對於要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等語(偵字第20840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吳奇諺於偵訊時證稱,用告訴人的名字購買個人教練課程的事,許明暉知情,當時有一個學員沒有會籍,無法購買課程,伊就與另一位教練許明暉討論,看可否放在告訴人名下,因為購買的課程跟金額都不會用到告訴人的錢,許明暉就說由他聯絡告訴人,由伊處理合約,因為許明暉有說伊可以處理合約,伊以為許明暉已經聯絡好,才會簽名,沒有去確認這件事等語相符(偵字第20840號卷第34至36頁)。佐以證人潘穎芝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到健身房使用器材,吳奇諺看到伊姿勢不正確,來跟伊說,才講到買課程的事,但伊不是正式會員,吳奇諺就去櫃臺問,許明暉也出來瞭解該怎麼操作,後來許明暉跟伊說借用吳奇諺的學員會籍去付款,伊就拿現金給他們去處理,伊決定要買以後,他們來來回回在櫃臺確認很多東西,應該是一些教練之間的流程等語(偵字第20840號卷第92至93頁),足認被告許明暉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是協助吳奇諺聯繫告訴人 ,但電話沒打通,一時忙碌就忘記繼續聯絡,導致吳奇諺誤認而簽名云云。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伊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有購買1堂課 的合約成立,伊覺得奇怪就在伊與吳奇諺、許明暉的LINE群組中詢問為何會突然購買課程,許明暉說有一個體驗會員不能買課,他說跟伊很熟,借伊的名字幫那位會員買課,還說就當作送伊生日禮物,對伊也沒有影響,並稱是聯絡到以前的帳號,但實際上伊與許明暉、吳奇諺就有群組等語(偵字第20840號卷第32至3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所示(偵字第20840號卷第5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4分許曾傳送訊息稱「我明天會去健身房」,被告許明暉於20時35分許回覆稱「你在忙哦」、「我先上課,晚點再跟你聯絡喔」等語,而告訴人傳送電子契約擷圖,發送訊息稱「這誰幫我簽名的」等語之時間點,係在同日21時12分,且被告許明暉於21時41分隨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告訴人,亦觀之上開擷圖即明(偵字第20840號卷第53頁),已可見在該電子契約簽署之前,被告許明暉有回覆告訴人之訊息,卻未立即進一步聯繫告訴人告知將使用告訴人會員資料為其他學員購買課程之事,反通知被告吳奇諺已可以處理契約,此舉顯非合於常情;再加以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為何沒有聯絡到?傳個訊息、留語音都可以?」時,係答稱:「這個當面講比較好」等語,益徵被告許明暉明知需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取得其同意借用會籍及簽署電子契約,卻向吳奇諺稱契約已經可以處理,可見被告許明暉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⒉況被告許明暉見告訴人發送訊息質疑何以有電子契約之簽名 後,即發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我們想說你比較熟,所以才先買給你,但風險是我們自己要承擔,因為到時那個大姐(按指潘穎芝)要上課的話還是得經過你同意才能扣」、「如果你不同意我們就會變成自己要去吸收了」、「那時正要跟你說,你也剛好問起來了這樣」等語,並傳送於同日19時44分許撥打語音電話未接之頁面擷圖予告訴人,稱「我真的有打給你,但沒發現這個是之前的賴」、「一直到你在群組回覆」、「我看到頭像不一樣才知道」等語,告訴人質疑被告許明暉之說詞稱「我發現的時候是八點多欸」等語時,被告許明暉即稱:「那是羅根(按指吳奇諺)處理啦,因為我有跟他說,我會跟你講」,告訴人再質以:「所以7:44到八點多這之間你為什麼不打新的(按指新的帳號)」時,被告許明暉係答稱:「我們沒協調好」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20840號卷第54至56頁)。由被告許明暉向告訴人解釋時,全未提及僅是臨時協助被告吳奇諺、一時忙碌忘記聯絡等狀況,而係稱「『我們』想說跟你比較熟,所以買給你」、「『我們』沒有協調好」等語,及證人潘穎芝上開所稱吳奇諺當時有到櫃臺詢問,許明暉就出來瞭解狀況,並稱要用另一個學員的會籍購買課程等情,可見被告許明暉得知並非正式會員之潘穎芝有意購買課程時,即與吳奇諺商議使用告訴人之會員資料購買課程,並相約由許明暉與告訴人聯繫,吳奇諺則負責處理電子契約之簽名,而自始與吳奇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被告許明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許明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與被告吳奇諺間之分工,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自屬妥適。被告許明暉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不當,要屬無據。從而,被告許明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被告許明暉均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林勁律師 被   告 許明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許明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志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二人為使非會員之潘穎芝能購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而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會籍,由吳奇諺以電子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偽簽李志煒簽名共3枚,傳送予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二人並一同於櫃檯操作課程訂購等事宜,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足生損害於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 埔派出所警員林豊哲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被告吳奇諺思慮不周而觸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奇諺擔任俱樂部健身教練,不思對於會員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未經會員即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難認被告吳奇諺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稱被告吳奇諺參與偽造之犯行係因信任被告許明暉,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許明暉為健身 俱樂部之教練,僅因為使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得以購買健身課程,竟未經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所為實無足取,及由被告吳奇諺偽造告訴人李志煒簽名之分工情節較重等情,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李志煒之損失,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吳奇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明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志煒」之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業已交付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收受,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右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3頁 2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左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3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4頁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被   告 吳奇諺          許明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內,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個人資料及會籍,以電子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偽簽李志煒簽名,並傳送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奇諺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許明暉說好,由伊處理合約,由許明暉與李志煒聯絡;係伊偽造李志煒之簽名在電子合約上等語。 2 被告許明暉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吳奇諺說好,由吳奇諺處理合約,由伊與李志煒聯絡,伊有撥打李志煒的電話但無人接聽,忘記告知吳奇諺,後來李志煒反應後,便立刻將合約書作廢等語。 3 告訴人李志煒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潘穎芝之證述 證述伊到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體驗,吳奇諺告知伊姿勢不正確之事,後來提到買課程的事,但因為伊沒有會籍,吳奇諺去櫃臺問,許明暉出來瞭解,他們說借用另一位學生的會籍,伊是以現金付款等語。 5 告訴人提出其本人之會員合約書、本案WorldGym世界健身郵件通知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告訴人提出與吳奇諺、許明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2人係告訴人之健身教練,因自認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若以告訴人會籍為他人購買課程,告訴人應不會反對,故於未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已分工,由吳奇諺處理合約、許明暉負責聯絡告訴人。準此,應認被告2人具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資法之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7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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