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上訴-4302-202411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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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其犯嫌重大。再依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羈押,並於前案羈押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羈押,其3個月的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有其他案件尚其他案件尚在繫屬中,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13年2月5日釋放出所,其竟再於同年5月16日因本案犯行而為警查獲遭羈押迄今,此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35至150頁),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雖表示願意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絕對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本院認以被告涉犯情節、罪數,尚難以上開金額確保其無再犯之虞。至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語,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事由。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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