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303-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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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慎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李佳慎自民國108年4月底、5月初間,參與成員有葉恩均、 胡博鈞、曾文德、張志揚、張書景、楊濬愷等三人以上為成員(以上成員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3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該集團之分工係由組織提供成員專門用作聯繫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租屋費用、生活費用,且自109年5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下稱「本案成員住宿處」),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地點。李佳慎於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收水工作,並依其上手指示,至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予集團中之車手(李佳慎因擔任收水,對另案被害人李之範、陳鳳朝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李佳慎於108年5月12日至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酬勞、生活費用等予集團車手胡博鈞,並指示胡博鈞要隨時保持聯繫,依工作機之指示配合集團上手指示從事車手之取款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隨機撥打陳月雲之電話,佯以陳月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擺平之詐術,致陳月雲陷於錯誤,然因陳月雲現金不足,雙方達成由陳月雲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放置內裝有10萬元款項紅包之約定,再由胡博鈞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取得該等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附近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依工作機之指示,將10萬元放置於該麥當勞店內之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前來收取,而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胡博鈞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陳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8頁),至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慎固陳稱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案判刑 確定,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被害人陳月雲被詐騙之犯行,辯稱:不認識胡博鈞,也從來沒有到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或費用給他,胡博鈞所使用的工作機是公用的,伊沒有在工作機指示他本件收款行為,本件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於上開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將10萬元置於前述地點後,旋遭取款車手胡博鈞取走,胡博鈞再依工作機指示攜至上開麥當勞店內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取走,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取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雲、證人胡博鈞等人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為佐證(21955號偵卷第93-108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均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本件取款車手胡博鈞,然被告與胡博鈞確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108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3日向被害人李之範詐騙103萬元得逞,由集團成員張志揚(即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示交由被告(即收水)收取;另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7日向被害人陳鳳朝詐騙16萬元得手,由集團成員胡博鈞(即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示交由集團成員張書景(即第一層收水)收取,張書景再依指示交由前來取款之被告(即第二層收水),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二罪)確定,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卷第69-86頁)。故被告與本案取款車手胡博鈞,二人於108年5月初間確同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誤。顯然證人胡博鈞並非憑空無端指認被告涉案。  ㈡再證人胡博鈞一再指證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有至本案成員住 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本案被害人陳月雲取款所使用之工作機,係被告於前一日即108年5月12日至胡博鈞之住處(即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所交付。胡博鈞歷次說法,內容如下:①胡博鈞因涉嫌向另案被害人陳鳳朝收款擔任取款車手,於108年5月14日遭警查獲,同日警詢中稱:(經勘驗你手機內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裡面有無你的上手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happsiert00000000oud.com是我的上手,其他都是朋友。(經勘驗你手機內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私人〉通聯,FACETIME〈sky1500000000oud.com〉是何人?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他是我上手原本的FACETIME,他後來要我不要打這支,都打happsiert00000000oud.com。...「哥」happsiert00000000oud.com是負責給我們每日開銷等語(中市警豐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0、23頁);②胡博鈞於同日移送地檢署,於108年5月14日偵查庭中再供稱:一開始是楊濬愷在4月中旬跟我說,可以做撿包裹的工作,他說很輕鬆可以賺錢,我和楊濬愷是很早就認識的,後來我在4月底到新竹與曾文德會合,接著曾文德將工作用的手機交給我。...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工作時用的,星期五下班曾文德就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星期一上班再給我,但是在上星期二換了另一個人來收,我不知道該人的綽號,是男性,大約20幾歲,他所使用的facetime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14030號偵卷第23頁);③胡博鈞因向陳鳳朝收款經起訴,由台中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於該案第一審109年5月28日以證人身分證稱:「(5月7日你交了以後到你還沒有被查獲以前,這個詐欺集團應該會給付你報酬,是否如此?)他每天給我3千元。(何人給你3千元?)好像是李佳慎,後面應該是李佳慎給我錢,我有印象。(每天是否在租屋處給你?)是,在租屋處給我3千元。(李佳慎給我車馬費的時候)是他一個人過來,就在租屋處旁邊的空地,通常都是下班後8、9時,然後就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空地跟他拿3千元,明天的車馬費。(曾文德有無曾經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交給你?)好像沒有,因為後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們的。...(你說一開始是被告曾文德每天拿3千元給你,是到租屋處拿給你,是否如此?)那時是在旅館,下班後就找他拿3千元,不然就每天要去上班時,他就會來載我們去火車站,然後就給我們3千元。...後來就換成李佳慎拿3千元給我。...(事先有無通知你?)有,曾文德那時有跟我說可能要換李佳慎跟我接應,他跟我講完話後就沒出現在我面前。...(所以跟你聯絡的人有幾個人?)就李佳慎跟曾文德,就這二個而已。(你如何知道是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給你?)就聲音聽久都會記得,然後有碰面,碰面講話時聽他們的聲音便知道是他們。(打電話的時候,顯示什麼樣的名字?)我忘記曾文德,我是記得李佳慎好像是「Happy」,後面的我忘記了。(李佳慎開始給你每天的生活費之後,曾文德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前案影卷一第262-265、268-269頁)。④又檢察官曾以涉嫌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係集團成員曾文德,對曾文德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第一審判決曾文德無罪,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曾文德無罪確定,下稱「甲案」),證人胡博鈞對究係何人於108年5月12日到其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一節,於111年7月21日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是何人交給你的?)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的。(你去現場取款何人給你報酬?)阿寶...(報酬與工作機都是你剛剛所稱阿寶之人交付給你嗎?)是,我臺中筆錄就有說,我不知道他名字,但臺中筆錄有他的名稱跟FACETIME。(你為何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給你,為何這個時間你會記得?)因為4月底曾文德幫我租房子說他沒有要做了,他說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寶在新竹我的租屋處交付我工作機跟現金。(你於警詢稱報酬與工作機都是曾文德所交付,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在臺中說4月多是曾文德給我沒錯,後面我就都說5月多是阿寶給我現金、工作機。...(本件在龍潭區取款之前,工作機、報酬都是阿寶交給你的?)是,5月7日至5月13日都是阿寶交給我的。(你在5月1日之前有無聽過曾文德或詐騙集圑的人跟你抱怨說曾文德常常聯絡不到人,要換人這件事?)有,曾文德自己跟我說,他說他本來就沒有想做,也沒賺到什麼錢,想做正常工作,換掉就被換掉...(從葉恩均跟他太太的對話紀錄,看到他太太跟葉恩均說曾文德有點在吃醋,感覺有了小寶就不需要阿德,你知道這什麼意思?提示卷附對話紀錄)就是被換掉,換小寶,因為原本都是他(曾文德)在做。(上開對話紀錄小寶是不是就是你所說的阿寶?)是。(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好像是。(這個人就是5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是,我還記得是在晚上,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兩支工作機跟現金。(是否記得當天晚上有無李佳慎跟曾文德一起來找你?)沒有,李佳慎而已等語(甲案卷第483、485、489、491頁)。⑤曾文德就被害人陳月雲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即甲案),於112年6月2日,胡博鈞向檢察事務官供稱:(該次任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李佳慎。我被判決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就是給我工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74號偵卷第144頁)。⑥檢察官就被害人陳月雲部分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3年3月13日,原審再度傳訊證人胡博鈞到庭證稱:(請求提示鈞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即甲案〉卷第483頁)這是在法院你當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你所回答的東西,在中下段的時候檢察官有問你「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是何人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的」,你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對,是事實,因為那時候工作機真的是一個叫「阿寶」的。...(請求提示同卷第485頁第1個問答)檢察官在當天有再與你確認為何你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交給你,為何這個時間點你會記得,你當時的回答是4月底曾文德幫你租房子說他沒有要做,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子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寶」在新竹你的租屋處交給你工作機及現金,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求提示同卷第489頁)後來審判長也再問你相關的問題,審判長是問「5月1日以前有無曾經是『阿寶』交工作機給你」,你的回答是「沒有,但是5月1日前『阿寶』曾經跟我們收過的詐欺的款項」,你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事實。...(同頁中下段審判長有再問「本件即有關於陳月雲這件在龍潭區收款之前,工作機、報酬是否都是『阿寶』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5月7日到5月13日都是『阿寶』交給我的」,你的回答是否屬實?)事實。...(請求提示同卷第491頁)中段的部分審判長有連續問了2個問題,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你的回答是說「好像是」,審判長又再問「這個人是否就是5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你回答「是,我還記得是在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2支工作機跟現金」,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提示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即前案〉卷一第268-269頁)你過去在臺中有作過證,當時檢察官問你「這個集團你參與的期間,跟你聯絡的人有幾個人」,你說「就李佳慎跟曾文德這2個人而已」,當時的回答是否屬實?)應該是。...(接下來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給你」,你說「聽聲音聽久都會記得」,你接下來又說打電話來的時候你記得證人李佳慎顯示的好像是「HAPPY」的字樣,這樣的陳述是否屬實?)當下講的應該是屬實。...(提示同卷第263頁中間)當時檢察官問「曾文德有無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拿給你」,你就說你忘記了,但是檢察官繼續問「能否回想起來」,你就說「曾文德好像沒有,因為後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們」,當時的陳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原審卷第96-98頁)。  ㈢自以上證人胡博鈞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明確指稱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會提供住宿、工作機、生活費等,原先之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為集團成員曾文德,後因曾文德離職,自108年5月起,由被告李佳慎接替曾文德之工作;而證人胡博鈞係於108年5月13日依工作機指示向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收款,前一日即108年5月12日至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誤。又證人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稱其上手的FACETIME帳號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於前述甲案(該案被告為曾文德)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5月初交付工作機之人確定不是曾文德,是「阿寶」;且於本案原審時到庭作證,仍稱以前所述為實在,「阿寶」、「小寶」是李佳慎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申設之FACETIME帳號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詳如下述),自己之綽號為「阿寶」(他2744號偵卷第73頁)。則於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及生活費用給本案取款車手胡博鈞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疑,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工作機中FACETIME帳號happsiert00000000oud.co m是在我進來詐欺集團前就有了,不是我創的,這是共用的聯繫方式云云。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明確供稱:我的FACETIME帳號是「happsiert00000000oud.com」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31538號卷第97頁);同日偵查庭時再向檢察官供稱:我的FACETIME「happsiert00000000oud.com」帳號,是今年3、4月買手機時開始使用的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應卷第164頁)。足見該帳號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公設帳號。再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係受葉恩均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5月1日開始做,做到6月底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影卷第165頁)。亦與證人胡博鈞所稱:曾文德做到4月底,5月開始就換人,換李佳慎接替一節相符。是胡博鈞所證:曾文德不做以後,換李佳慎做,李佳慎是用happsiert00000000oud.com」的FACETIME帳號聯繫,108年5月12日來交付工作機的人是李佳慎等語,均與卷證相符,確實可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胡博鈞最初於108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 時,並沒有指認被告,然後他講交付工作機的人是曾文德,最後才改變說法是被告,胡博鈞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認對被告為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係因向另案被害人陳鳳朝取款而遭警查獲,故該日調查之內容及方向係針對被害人陳鳳朝部分,而胡博鈞收取被害人陳鳳朝之款項係交予張書景(第一層收水),張書景收款後再交給被告(第二層收水),為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故胡博鈞當下可能並不知悉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被告有涉案,而於108年5月14日未直接指認本案被告李佳慎涉案(指被害人陳鳳朝部分),乃警方檢視其手機查悉「happsiert00000000oud.com」該FACETIME帳號時,始被動指認該帳號係其上手之聯絡方式。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警詢時,警方尚不知胡博鈞為本案被害人陳月雲之車手(按胡博鈞係於該次警詢之前一日即108年5月13日向陳月雲收款),自不可能向胡博鈞查證就本案被害人陳月雲部分之共犯有何人,胡博鈞自也無從供述「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上手為何人,對照其以後之證詞,並無何矛盾可言。  ㈢又警方係於108年7月間,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始查悉胡 博鈞為本案被害人陳月雲之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細繹該份警詢筆錄內容,胡博鈞於該次警詢中之說法,固指認交付工作機之人係曾文德,而就向被害人取款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不認識,臉都遮住,認不出來等語,有其警訊筆錄一份在卷(21955號偵卷第45-55頁)。檢察官並依胡博鈞該份警詢筆錄之說法,就被害人陳月雲部分,對曾文德提起公訴(即甲案),是胡博鈞於本案偵查階段確實未指認被告李佳慎涉案。然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月28日「前案」審理中即證稱:108年5月間到其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有換人,由曾文德換成李佳慎等語;於111年7月21日「甲案」審理中更明確證稱: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月雲取款的工作機,是被告李佳慎前一日到住宿處所交付,李佳慎就是小寶等語明確,已詳如前述(即所引述胡博鈞證詞之③、④部分)。且曾文德經甲案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即依胡博鈞於甲案所為證詞,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再度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經向證人胡博鈞提示其於111年7月21日在「甲案」、109年5月28日在「前案」審理中,法院所為之各次證詞,胡博鈞仍明確證述其該2次於法院審理中前揭所證述關於被告李佳慎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即所引述胡博鈞證詞之⑥部分),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以上所述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月28日在「前案」、111年7月21日在「甲案」、113年3月13日在「本案」,所為三次證言(即以上所引述胡博鈞證言之③④⑥部分),均有依法具結(按每次具結前,法院均有告知胡博鈞刑事訴訟法關於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再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證詞之真實性,且該三次證言,其就本案被告李佳慎有於108年5月初起到其住處交付工作機及生活費用之說法,均大致一致,且無何矛盾可指。再對照胡博鈞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當時係被告身分,且係因涉及被害人陳月雲案之第一次調查(警詢)筆錄,或對於一個月多前即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人,有「換人」一事,一時未及記憶,或當時係為迴護被告李佳慎涉案而為不實供述,均不排除以上可能性。而其後於法院到庭作證時,就108年5月初到後來被查獲時(即108年5月14日)止,究係曾文德或李佳慎到住宿處來交付工作機一節,進行交互詰問,經喚起記憶,並與其反覆確認,其三度在法院中作證之證詞內容,其證明力自然較高,有相當可信性。又依被告歷次所供其並不認識胡博鈞,及依胡博鈞之說法,其與被告李佳慎原本亦不相識,乃於108年5月初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依集團組織上手之指示共同從事詐騙犯罪。是二人間並無特別宿隙恩怨,胡博鈞顯無栽贓被告李佳慎入罪之動機,況胡博鈞指認被告時,亦均承認自己之犯行,則其所為關於不利於被告李佳慎之證言,亦非基於為自己脫罪卸責之目的甚明。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胡博鈞於以上三度在法院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歷次證詞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較為可採,而其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並不可信,故不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特此說明。 六、至起訴書以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件車手胡 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月雲取款後,被告依上手葉恩均之指示,至上開桃園中壢麥當勞店之廁所,將被害人陳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交予被告一節,本院認為尚有疑問,不能證明被告係本案收水。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陳月雲於108年5月13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報警,警 方受理後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於108年7月間始查悉胡博鈞為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已如前述,並有陳月雲108年5月13日、胡博鈞108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胡博鈞於該日警詢中就其取款後在上址麥當勞廁所將款項交付予何人,係供稱「(收水的人為何人?)當日我交款時, 我不認識他,他將臉遮住,我也認不出來是何人。」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1955號偵卷第53頁),而檢察官未再訊問胡博鈞,向其查證當天係何人向其收水。嗣後檢察官起訴曾文德,原審法院審理甲案時,111年7月21日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就此節亦未向胡博鈞查證。嗣曾文德經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經檢察事務官通知胡博鈞於112年6月2日到庭,胡博鈞再供稱:「(本件詐欺案件,是指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陳月雲之電話...取得10萬元後交給誰?)我交給李佳慎。」、「(該次任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也是李佳慎。我被判決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就是給我工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44號偵卷第143-144頁)。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仍證稱:於108年5月12日到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係被告李佳慎等語,惟就108年5月13日其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97頁)。  ㈡自以上證人胡博鈞歷次供述可知,其於最初108年7月6日警詢 時明確陳述,於108年5月13日向其收水之人有刻意將面貌遮住,故認不出來究竟是何人;後於112年6月2日雖先向檢察事務官稱取款之人是李佳慎,但於同日隨即改稱李佳慎不是收水,是給工作機及生活費之人;於原審113年3月13日作證時復稱:時間太久了,忘記收水之人為何人等語,前後說法並不一致。衡情證人胡博鈞既已多次指認被告有於108年5月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機,但就被告是否係108年5月13日之收水者,則未能明確一併指認,顯然就此節,證人確有疑慮,不能確認。再檢察官對本案集團成員葉恩均是否有指示被告李佳慎向胡博鈞收款一節,均未訊問葉恩均,亦未對葉恩均一併提起公訴。故是否葉恩均確有指示被告李佳慎於108年5月13日至上址中壢麥當勞廁所向胡博鈞取款一節,尚有疑問,且被告亦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人款項,故就此部分事實,即從寬認定本案之收水係集團中某不詳男性成員,而非被告所為。惟縱然被告未於108年5月13日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但被告與胡博鈞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08年5月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機予車手胡博鈞,囑咐胡博鈞要依工作機之指示行事,胡博鈞於翌日即持工作機而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就胡博鈞所犯本案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不因其非本案收水即可解免其應負之共犯罪責,併此指明。  ㈢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李佳慎係依其上手葉恩均之指示,指揮分 派車手工作並交付車手工作機、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均否認本案犯行,且遍查全卷,桃園地檢署在偵辦本案被害人陳月雲部分,並未調查葉恩均是否涉案,亦未對葉恩均提起公訴。則葉恩均是否涉及本案,仍有不明,但此部分事實之不明,對本院以上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並不生影響,認無再詳加調查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上手並不具體認定其身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胡博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又本案就被告所實際參與之部分係交付本案工作機予提款車手胡博鈞,尚難認定其為本案收水,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除認定被告有交付工作機外,尚有向胡博鈞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1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之數額,亦無證據可認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係由其納入自己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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