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305-2024121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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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唯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歐吉Wang」、「Ru.486 」、「PH9.0 」「弍零陸柒」、「不硬比硬還長」、「旋渦鳴人」、「哥派」、「派大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而前述「歐吉Wang」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嘉欣」與告訴人胡淑媛聯繫,訛稱:可於「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歐吉Wang」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胡淑媛訛稱:可再入金180萬元云云,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口門市,交付現金180萬元,惟因胡淑媛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成大創投」經辦專員「王乃毅」之識別證及「成大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不實憑證,出面向胡淑媛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2支、偽造之識別證1張、收款證明單據1紙、印章1個、藍芽耳機1副、金融卡1張等物。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以上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罪)、6月、3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本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主張略以:被告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否加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意見稱「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胡淑媛施用詐術,惟因胡 淑媛查覺有異並報警,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㈢),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已經自白,上訴後亦未爭執所犯罪名而僅就科刑上訴,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等語。然: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毒品、賭博、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仍值壯年,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分工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遭詐得財物,且其原欲面交收取之款項達180萬元,數額非微,被告膽敢面交此等數額之款項,可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失業,現從事幫忙採摘水果、套袋之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生母監護、照顧,自己目前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1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因僅被告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原審有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