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30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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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威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0、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交第三人,極可能用於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李明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John」之人,及自稱「萬先生」之萬良剛等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某時,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帳戶)存摺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en John」之人後,即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分行附近等候。在此同時,暱稱「Chen John」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張容裕之子,於同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繫張容裕,誆稱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帳號,之後即以LINE語音通話向張容裕誆稱做生意急需匯款予廠商,張容裕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李明威查知該筆款項入帳後,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分行臨櫃辦理取款38萬元後,將現金377,000元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自稱「萬先生」之萬良剛收取。李明威復承前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再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附近等候。在此同時,暱稱「Chen John」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佯裝為徐正祺之舅,聯繫徐正祺,要求加入徐正祺之LINE帳號後,即向徐正祺誆稱急需支付裝潢款項,徐正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另於112年3月2日上午,佯裝為賴秀榛之子,向賴秀榛誆稱手機損壞、需重新加入LINE帳號,之後即以LINE語音通話向賴秀榛誆稱工作需要墊付廠商貨款,賴秀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李明威查得本案永豐銀帳戶有上開2筆款項入帳,即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款合計37萬元,旋於同日下午13時06分許,將該筆款項交予前來該分行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取款之萬良剛收取(以上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構成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再由萬良剛將上開現金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層轉於不詳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 採購人員工作,始依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將廠商匯入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貨款領出交給「萬先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前往永豐銀行中山分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款項,是依伊所應徵之公司主管暱稱「Chen John」之人指示,說會有貨款匯入伊本案富邦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伊不知道「Chen John」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沒有跟他見過面,只有用LINE聯繫,領到錢以後,是交給「Chen John」所稱為廠商的「萬先生」,伊不認識「萬先生」,是「Chen John」指示伊到指定地點與「萬先生」碰面,並告訴伊「萬先生」的特徵,伊到的時候,問對方是否「萬先生」,對方稱是,「Chen John」聯絡伊,要求伊將電話交給「萬先生」進行通話,之後伊就依指示,將38萬元現金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雜支,其他377,000元交給「萬先生」,之後伊就先休息,等候指示領到第2筆款項,一樣到指定地點與「萬先生」碰面,之後就將37萬元全數交給「萬先生」,伊不知道「萬先生」拿到款項後的去向等語(偵字第17120號卷第12至14頁);且於偵訊時供承,對方是於112年3月5日告訴伊有貨款要給廠商,會匯款到伊帳戶,伊有問對方貨款應該是公司對公司,不是把錢匯到伊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龐大,會扣比較多稅,稱這是採購助理工作的一部分,表示要避稅等語(偵字第17120號卷第152至153頁)。 ㈡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萬先生」 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7120號卷第89至139頁);又該取款之「萬先生」,嗣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即是萬良剛,有該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20953號卷第127至131頁),而萬良剛亦於警詢時指證本案被告先後交付現金377,000元、37萬元,其收取款項之對象即是本案被告等情,有警詢筆錄、該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0953號卷第117、161至171頁)。惟對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偵字第17120號卷第80頁,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被告係於112年3月5日將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存摺拍照傳送於暱稱「Chen John」之人,對話內容毫無提及上開帳戶之用途,對方所傳送所謂出貨單、銷貨單,不僅金額與匯入之金額全然不符,亦毫無與匯款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交易相關之紀錄(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第127、129頁),遑論前來收款之所謂「廠商」萬先生,並未當場出示名片、請款單或簽收款項,已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不符。況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卷第65至66頁),暱稱「Chen John」之人從未說明其「公司」職稱或所屬部門,且被告自承該人告稱此舉欲規避稅款,足見「Chen John」之人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基於隱匿金流之目的,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交付款項。衡諸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公司行號之財務管理,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受款、取款等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將帳號提供予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身分不詳之「Chen John」,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能預見對方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洗錢不法行為,卻仍配合將款項領出交予不詳身份之人收取,可見被告對於該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伊是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智群科技工作室」之 採購工作,「Chen John」告稱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廠商貨款,將款項領出交付給廠商是工作的一部分云云。惟查,智群科技工作室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核准設立於111年11月22日,資本額20萬元、「採購人員」之職缺為全職,工作內容為採購、進貨、入庫、電腦系統作業,不需出差外派、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等情,有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料頁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7120號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面試應徵採購助理、可以居家辦公,前來面試之人稱沒有實體公司,面試地點是共享空間,預計公司要設在大安區等節,不僅與上開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公司營業地點、已經完成設立登記、全職工作型態不同,工作內容亦與上述職缺條件不符。則被告辯稱誤信其係從事採購作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與「Chen John」對話紀錄中,固有被告自2月1日起至3月2日間回傳「今日工作內容」之EXCEL檔案,內有廠商名稱、產品報價及網址出處等內容(審訴字第2131號卷一第131至496頁),然對照「Chen John」前於2月2日要求被告開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時,被告詢問「銀行行員說要打電話到公司,請問要留哪位聯絡人」時,「Chen John」即告知「00-00000000公司電話」、「直接總機」、「說你的名字就可以」等語,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上開公司工作,銀行人員撥打該所謂之公司總機電話號碼不可能與其取得聯繫,卻仍依「Chen John」指示為之,益徵被告縱使有從事上開所謂廠商資料之整理,仍無礙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大額款項極可能作為隱匿犯罪贓款金流之用,且對於「Chen John」所提供客觀上明顯有瑕疵之匯款原因亦不加懷疑,而可見被告對於與「Chen John」共同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進一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詳如後述)。 ㈣此外,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畏監視器前往銀行櫃臺提領現金 ,可見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上開取款、交款之過程,被告既然可預見所謂貨款乃有疑問,前來取款者更未書具收據或告知姓名職稱,即以現金方式將款項取走,無從追查資金流向,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模式不符,竟仍聽從指示取款交付,可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卻仍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予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進而將他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臨櫃領出現金,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由帳戶領出現金等行為,乃可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隱匿犯罪贓款金流及製造斷點之犯罪工具,且基於僥倖輕忽之心態而不違背其本意。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萬良剛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然檢察官係以萬良剛與「Chen John」對話內容中有傳送「年後上班」之訊息,並傳送「智群勞動契約」、「員工資料卡」等檔案,認與一般居家工作之型態無異,萬良剛辯稱誤信為正常工作,伊老闆指示出差取款之說法非無可能等語,認萬良剛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本案卷內所示,被告所稱在求職網站上應徵工作之公司營業地點、工作內容等,與其前往之面試地點、工作內容均有不同,且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之匯款人、匯款原因,亦與對方所傳送之出貨單、銷貨單所載內容不同等事證,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自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二、從而,本案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參照)。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此,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該當。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其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犯罪贓款提領一空,交予自稱「萬先生」之萬良剛,顯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Chen John」、萬良剛等人間,就本件洗錢犯行,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與暱稱「Chen John」、萬良剛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暱稱「Chen John」之人之指示予以領出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佯裝為上開被害人之親人,撥打上開被害人電話要求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語音電話誆稱急需借用款項,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及臨櫃匯款22萬元、1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17120號卷第47至49、57至58、67至6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7120號卷第52至53、61至63、72至73頁)。然依被害人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上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係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載為上開被害人親人之姓名,無法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㈡雖暱稱「Chen John」之人於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 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後,旋即發送訊息通知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交付「萬先生」收取,此有被告與「Chen Joh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17120號卷第81至85頁)。然由「Chen John」係以「跑外務」之名義指示被告臨櫃取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萬先生」,則被告主觀上固有縱使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認定如前,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認識其所提領款項係涉及具體詐欺取財犯罪,自難認被告與「Chen John」、「萬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本件被告受「Chen John」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銀帳戶、永豐銀帳戶之款項臨櫃提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萬先生」之人收取,主觀上乃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已認定如前,原審竟以被告係應徵採購助理,工作條件合理,即認被告將來源不明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現金領出、交予自稱「萬先生」之萬良剛收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不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判決,即非妥適。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以現金 方式臨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開被害人合計損失財物高達75萬元、且去向已無法追查之危害程度,與其參與本案洗錢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酒館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洗錢犯罪取款75萬元後,將其中747,000元交付 層轉,保留3,000元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7120號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46頁),佐以萬良剛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各收取現金377,000元及37萬元等語(偵字第20953號卷第117頁),且有卷附被告與「Chen John」LINE對話紀錄所示,「Chen John」於被告完成取款交付予「萬先生」後,發送稱「零用金就放在身上就好」等語可佐(偵字第17120號卷第86頁),足見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