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4310-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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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悌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ㄧ、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第94頁、第95頁、第18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均極為周 詳,核與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經過相符,又被告89年間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害社會法益非屬重大,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時,正值父親金國標重病期間,憂慮工程款要與林秀霞周旋,鑄成本案大錯,然仍自首,坦承犯行,復請審酌家庭狀況,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自首犯行,有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首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1張,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私文書為借據1紙,損害文書在社會上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林秀霞僅因而未能再取得金國標簽發之本票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擔保,並未另有其他財產損失,及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林秀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被告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附條件緩刑宣告: ⑴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緩刑期滿,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犯罪時間相距已久遠,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因經營工程需求,透過代書向被害人借款周轉,期間陸續有償還借款逾新台幣1千萬元,此業據被害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06頁),嗣因被告未能再如期還款,於被害人之要求下,始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並交付被害人,以擔保被告積欠被害人之債務,被害人並未因此偽造之本票及借據而另行給付任何款項,造成被害人更多之損失,復斟酌被告於犯罪後除自首外,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現因經濟困頓,為中低收入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之債務糾紛,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堪認,被告因無力給付欠款,在債權人之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參以,被告自承:五專畢業,已婚,三個小孩,小孩分別19歲、16歲、10歲,其中有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照顧,目前與家人同住,現在從事營造業,需要扶養太太跟三個小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佐(本院卷第49頁至59頁、第190頁),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