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311-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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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暐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暐晟為圖梁展銘允諾收購帳戶之報酬,於民國110年5、6 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1居所樓下,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梁展銘使用(羅暐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向王淑珍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淑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承恩(另案起訴)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林詩婷(另案起訴)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25萬元,含王淑珍所匯款項),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金額12萬7,000元,含王淑珍所匯款項)。羅暐晟知悉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僅需輸入密碼即可完成,程序甚為簡便快速,而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即可獲取報酬,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梁展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依梁展銘之指示,於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時24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含王淑珍所匯款項,餘款則經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與本案無關)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梁展銘交付報酬2,000元(梁展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罪刑;惟無證據證明羅暐晟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嗣因王淑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羅暐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梁展銘,而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含本件告訴人王淑珍)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金訴1315卷第35頁至第10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帳戶提領10萬元交予梁展銘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9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6月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供予梁展銘使用後,依梁展銘之指示,在臺北市○○區,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予梁展銘,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為梁展銘名下帳戶,提款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層轉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不同;且梁展銘當時表示委其提領之款項是二手車買賣之貨款,其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8頁至第100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對方佯稱告訴人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匯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25萬元,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金額12萬7,000元,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松茂店,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1837卷第79頁至第8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偵51837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7卷第69頁、第71頁)、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7卷第49頁、第60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7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桃檢秀梁112蒞27048字第1139055867號函及檢附之該署函稿、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0841號函(金訴1315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款項係由被告提領。 (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依梁展銘指示領款之次數共2次, 第1次是用梁展銘自己之帳戶領款,第2次就是110年7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10萬元(見偵51837卷第186頁);復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對於本案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金訴1315卷第111頁)。核與證人梁展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係其指示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自該帳戶10萬元交予其等情相符(見偵51837卷第236頁至第237頁,金訴1315卷第237頁)。足認本案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甚明。 (二)被告固曾辯稱其依梁展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時,梁展銘向其表示該帳戶是梁展銘自己的帳戶,故其所提領之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無關等詞(見偵32412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8頁)。惟證人梁展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6月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使用後,向其表示缺錢花用,其遂稱若被告依其指示提款交付,即可獲取報酬;嗣其接獲上手通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即於110年7月1日指示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予其,並交付提款報酬予被告,當時其未向被告說明該提款卡是何人帳戶的提款卡等情(見偵51837卷第236頁至第238頁,金訴1315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與被告辯稱當時梁展銘向其明確表示其所持用之提款卡,是梁展銘自己名下帳戶等詞顯非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依梁展銘之指示領款共計2次,第1次是其持梁展銘名下帳戶之存摺臨櫃領款,第2次是持梁展銘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該張提款卡未顯示戶名,梁展銘當時亦未說明是何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依梁展銘之指示領款時,所持用之提款卡是梁展銘自己帳戶的提款卡,非自其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銀行提款,與告訴人所匯款項無關等詞,當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其依梁展銘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 款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本案款項之提領地點不同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被告詰問「我從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提款,提領地點是否在○○○路上的分行,而不是在超商提領」後,雖配合被告之提問內容答稱「對」(見金訴1315卷第237頁);然梁展銘除向被告租用帳戶及指示領款外,另向陳力獻、丁少剛、蘇郁凱、邱家輝等多人收購帳戶,復多次指示陳力獻等人領款交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金訴1315卷第35頁至第100頁);且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因相隔時間甚久,無法確認自己當時係以何理由,向被告收購帳戶等情(見金訴1315卷第237頁)。則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是否得以清楚記憶其指示被告提領地點之確切地址,自非無疑,尚難僅以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提問之內容回答,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四)被告自承當時其與梁展銘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出 相關通訊內容或其他證據,證明梁展銘指示其以提款卡提款地點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在○○○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持梁展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非在○○路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層轉匯入之款項等詞,即非有據。 三、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使用,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且在金融機構臨櫃領款,不以帳戶所有人本人辦理為限,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無需驗明持卡者之身分,僅需輸入正確密碼即可,提款程序更為簡便快速,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雇用車手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花錢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或雇用他人專責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之目的係隱匿實際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對方指示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若依指示提款轉出,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24歲起開始工作,陸續從事宅配通司機、大圖輸出外務、大體車司機、機場接送司機等工作,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知悉將帳戶借給他人,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等情(見金訴987卷二第327頁),足認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係以需要帳戶收 受博奕、二手車買賣交易款項等理由,向被告、陳力獻等人收購帳戶(見金訴1315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然證人梁展銘證稱其係為收購帳戶,始透過陳力獻介紹認識被告,且不論其係以博奕或二手車買賣,作為向他人收購帳戶之理由,均未向對方告知其所稱博奕或二手車買賣之公司名稱;嗣因被告向其表示缺錢花用,其遂雇用被告領款,當時其僅向被告表示會有錢進入帳戶,被告依其指示領款交付,即可獲取報酬,並未向被告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為何等情(見金訴987卷二第110頁、金訴1315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被告亦陳稱其於110年間,從事旅遊司機工作,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銳減,經陳力獻告知有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之機會,遂經陳力獻介紹認識梁展銘;梁展銘雖向其表示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收取二手車買賣價金節稅,但梁展銘未提供公司名稱或從事二手車買賣之資料,其就梁展銘所述二手車買賣或節稅等節,亦未詢問或查證,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2個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梁展銘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後梁展銘向其表示依指示從帳戶提領現金交予梁展銘,即可獲取報酬,並未說明委其提領款項之用途等情(見偵32412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偵40364卷第100頁,金訴987卷一第456頁至第459頁、卷二第321頁、金訴1315卷第246頁)。可見梁展銘係因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始經陳力獻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與梁展銘間並無深刻信任關係;縱使梁展銘係以收受二手車交易款項為由,向被告收購帳戶,然梁展銘未提供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公司名稱,嗣雇用被告提款時,亦未說明所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復未出示任何交易資料,證明款項來源合法;且若梁展銘係因從事二手車買賣等正當事由,其當得自行或委由熟識親友、公司員工領款,要無花錢雇人專責出面領款之必要。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非相識之梁展銘向其收購多個帳戶,及花錢雇其專責提領來路不明匯款之行為,與常情非屬相符」一節,當可察覺有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陳稱其在出售帳戶予梁展銘前,即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有所懷疑等情(見偵51837卷第187頁,金訴1315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益徵被告對於梁展銘向其收購帳戶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雇用其出面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出,若其依指示為之,可能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預見;然其為圖梁展銘允諾之報酬,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交予梁展銘,使詐欺份子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想到提領之款項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等詞,顯無可採。 (三)被告雖經陳力獻之引介,將帳戶出售予梁展銘;然依前所 述,被告係直接與梁展銘聯絡提領款項之事,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梁展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此次領款事宜,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調取原審開庭錄音,以證明其在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本案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提款人非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第100頁)。然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13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51837卷第155頁);本案偵審卷內均無本案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案原審歷次開庭時,亦未向被告提示任何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原審各次開庭筆錄可憑(見金訴131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231頁至第248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據,要無調查原審開庭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梁展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所匯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梁展銘而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確保獲得不法利潤,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梁展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梁展銘基於犯 意聯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被告因提領本案款項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經被告出售予梁展銘使用,且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洗錢財物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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