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431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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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潔 輔 佐 人 王媄慧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4號、第19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政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調派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擔任我股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有以電腦管理登載辦案進行簿之業務,電腦辦案進行簿即屬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掌管並登載製作之準文書。其明知於辦理檢察官交辦之刑事偵查案件時,應於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確實填載案件之進行偵查事項及時間,以為該案件進行之紀錄,並供研考單位稽核該案件處理情形,為規避桃園地檢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各刑事案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進行附表一之偵查作為,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內「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刑事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簿內,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致桃園地檢署研考科人員從「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誤認以上刑事案件有實際上進行該偵查作為,因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而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覺簽請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被告前案即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實行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固均係在被告擔任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期間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檢視本院所調取之前案案卷及本案案卷,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偵查案件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均與前案不同。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偵查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固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偵查案件,係於同日登載各該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進行時間,然觀諸卷附檢察官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檢察事務官作業內案件辦案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見111他6355卷第135至139頁),電腦辦案進行簿之登載流程,須先在作業系統畫面輸入各案件案號後,點選進行簿處理功能後,始進入進行簿處理,再依該案號之實際偵查作為如實登載,則登載於不同偵查案號之辦案進行簿即屬不同之準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各別案件稽核之正確性,是從形式上觀察,因各案均屬不同而獨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前案與本案難認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本案應認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擔任該署 我股檢察事務官,惟否認有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的4個案件不是我承辦的案件,我的帳密都貼在辦公室,股長也會代理進行,而且其中編號1、2案件的登載時間,我當時是請假的,所以我不確定這4件是不是我登載的,但客觀行為我承認,只是當時應該是癲癇發作,所以就算是我登載,也是過失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行為當時,被告患有癲癇等疾病,會有無意識或意識薄弱無法控制行為的情形,導致誤為輸入,且因案件量鉅大,被告在鉅量案件之工作壓力下,身體出現不適狀況、精神狀況亦不好,才會不小心過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登載,被告並非明知而故意為之,實屬無心之過;且縱令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但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擔任該署我股檢察 事務官,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就該編號所載偵查案件,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室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登載各該編號所載之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並儲存該電磁記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12偵19494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登載「借執行中」時,該案被告並未經裁定須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在監在押,根本無從予以借執行;編號2部分,檢視該案偵查卷宗,卷內並無任何勘驗筆錄;編號3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6日登載「聲觀中」時,該案案卷內亦並未見有何聲請該案被告之觀察勒戒書類;編號4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日登載「拘提中」前之最後一次開庭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43分,而該案被告於該次庭期確有到庭,由此足認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所登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偵查作為事項及進行時間,確均為不實之事項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謂:附表一所載4件案件並非我承辦的案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檢視卷附如附表一所載案號之偵查卷宗、辦案進行簿所載,該等案件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確為被告,被告辯謂非其所承辦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㈢、被告雖辯稱:係過失登載不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為之云 云。然查: ⒈觀諸卷附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之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見111他6355卷第135至139頁)可知,操作者輸入偵查案號並點選進入「處理簿處理」畫面後,新增進行事項時,必須填載進行日期並勾選進行項目,表彰操作者在該日期實際進行該特定事項處理之意思,被告長年擔任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處理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等重要工作,對於職掌事務理應相當熟稔,實難推諉不知填載上開欄位所表彰之意義,卻於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登載上述不實之事項,其主觀上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執意登載之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癲癇發作無意識而為該等事項之登載云 云。惟觀諸前述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之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及附表一所載各該案件之辦案進行簿記載可知,前揭系統內檢察事務官辦案進行簿之進行項目欄位,勾選其中「其他進行」事項後,並無「借執行」、「勘驗」、「聲觀中」、「拘提中」之選項可供點選,故該等偵查作為事項必須由操作者親自登打鍵入,益證被告並非過失輸入上開文字,而係有意識地輸入,被告前開置辯,顯與事實未合至明。 ⒊又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3點規定:「 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3月未進行者,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研考科對逾2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注意進行。」再第34點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依第33點規定,指定研考科按月檢查案件進行紀錄,如有逾3月未進行者,應填具檢查通知單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未進行案件如有正當事由,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研考科及統計室備查。」又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34點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而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官交辦之案件,該案件仍屬交辦之檢察官負責偵查之案件,仍有上開要點之適用,故如案件有逾2月未進行者,研考科即會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若有無正當事由逾3月未進行者,承辦檢察官將被扣減辦案成績。又案件遲延3月雖僅檢察官被扣分,然檢察事務官之考績係由依據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所評定,倘檢察事務官常因案件逾期進行而致檢察官被扣分,則勢必影響檢察官對該檢察事務官考績之評定。而依卷附如附表一所載各偵查案件之辦案進行簿所載,被告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前,各該案件均已近3月未進行偵查作為,顯見被告應係為規避各該案件管考而影響其考績評定甚明,其所主觀上確有不實文書之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嚴重憂鬱症、焦慮症 、偏頭痛等身心疾病及癲癎等嚴重疾病,使被告無法集中精神工作,並無意間造成意識混亂而輸入填寫錯誤等語,並提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然依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偵19495卷第51頁)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2月18日經急診住院,病名為癲癎,足認被告之癲癇症狀係於本件附表一行為後始發生,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服務,直至本件犯罪行為時,均正常在該署任職並支領薪水,被告之智能狀態顯具有判斷是非、思考後果之能力,辯護人稱被告意識混亂而輸入填寫錯誤一節,並無憑據,難以採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在桃園地檢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乙職,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被告所登載不實事項者雖非一般之公文書,然檢察機關案 件管理系統內所設置之案件辦案進行簿,乃係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案件收案、進行、結案等進行事項所為之統計、管考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電磁紀錄仍以刑法上之文書論。又電腦辦案進行簿之登載,乃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應執行之項目之一,為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被告為規避該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案件進行簿內為不實之登載行為,因而儲存於桃園地檢署資訊電腦資料內,致該署研考科承辦稽核業務之相關人員,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確有為如各該編號所載之偵查作為事項,而未進行後續之管考、追蹤,自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故被告之行為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案,於各該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 簿內,各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當庭諭知(見原審112審訴958卷第55至56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各案係屬獨 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癲癇等疾病,工作能力及生活無法自理,其意思能力已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被告雖曾因罹有「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 症、偏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憂鬱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4日就診,有被告提出之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1他6355卷第151、173至179頁)。惟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登載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係有意識地輸入,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服務,直至本件犯罪行為時,均正常在該署任職並支領薪水,業如前述,已難認其為本件行為時要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對於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之登載原因、偵查作為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111他6355卷第143至149、155至16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⒊嗣被告雖因認知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輔助宣告,有該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復經本院職取調取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被告係在為本件附表一行為後之111年12月18日,經急診住院,診斷罹有癲癎,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該民事事件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癲癇發作住院治療,同年12月24日出院,並無後遺症,於112年中左右,認知功能下降,112年11月7日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認知障礙,113年2月14日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認知障礙,113年10月23日經監護輔助鑑定結果,認其認知功能中度缺損等情(見臺中地院113輔宣139卷第97至99頁),由此可知被告之認知功能係在本件行為後相隔近1年,始開始下降,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本件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因另涉違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中地院受 理,亦經該院送請精神鑑定,請參酌該鑑定報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4、51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3年7月13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2年以上,自無從該該案精神鑑定結果,推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有癲癇疾患,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 ⒌綜上而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上開疾病,致其有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辯護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3條第 220條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檢察事務官,係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重要職務,理應克盡職守,且明知「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應據實登載,竟為規避地檢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而以填載不實進行事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亦非屬惡劣,復衡酌其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被告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於判決中詳敘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因,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 訴、不受理;又被告僅係過失登載不實,並非明知不實而為之;縱認主觀上有故意,然被告因癲癇致認知功能障礙,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自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節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審酌被告身為檢察事務官,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 重要職務,本應克盡職守,竟為規避檢園地檢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而為本案登載不實犯行,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惟斟酌各案最終進行情形,對國家刑罰權實現,並未發生嚴重之影響,被告未因登載不實而得利,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213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應注意之事項,逐一斟酌,並從輕量刑,量刑並無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合乎內、外部性界限,俱無濫用裁量可言。是被告指摘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1 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 於111年3月14日,明知該案被告江明裕未在監在押,仍於同日下午6時8分,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借執行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2 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 於111年5月13日,明知並未就該案進行勘驗,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勘驗」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3 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 於111年2月6日晚間6時1分,明知並未就該案聲請觀察勒戒,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聲觀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4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明知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尤昭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實施拘提,竟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38分,在該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拘提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桃園地檢署案件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111他6355卷第8頁) ⒉江明裕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同上他卷第9頁) ⒊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同上他卷第35頁) 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影卷全卷 2 附表一編號2 ⒈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111他6355卷第109頁) 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影卷全卷 3 附表一編號3 ⒈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111他6355卷第51頁) ⒉施用毒品案件分案通知單(見同上他卷第107頁) ⒊辦案進行簿電腦畫面截圖(見同上他卷第115頁) ⒋陳家宏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見同上他卷第307至312頁) ⒌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見同上卷第313至316頁) ⒍檢察書類製作系統內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案件製作書類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9495卷第27頁) ⒎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影卷全卷 4 附表一編號4 ⒈送閱簿影本2紙(見111他6355卷第275頁、112偵19495卷第71頁)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111他6355卷第305頁) ⒊桃園地檢署案管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111他8208卷第17、31至35頁) ⒋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同上他卷第19頁) ⒌尤昭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同上他卷第23至26頁) ⒍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影卷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