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4313-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修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崇修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為桃園市私立大同汽車駕駛 訓練班之法定代理人,鄭世綦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鄭世綦持分為300000分之3910,下稱本案土地持分)。黃崇修明知鄭世綦無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世綦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鄭世綦名義,於109年9月間,在包括本案土地在內之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下稱109年租約),於「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偽簽「鄭世綦」之署名,而虛偽表彰鄭世綦同意出租之意,足生損害於鄭世綦及公眾。 二、案經鄭世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崇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列印109年租約時 ,因為告訴人已向邱一峯買下本案土地持分,伊就用立可帶塗掉原本印在出租人欄位的「邱一峯」後,手寫「鄭世綦」(即告訴人姓名)三個字,並在旁邊蓋上伊的印章,伊的用意是修正不是偽簽,伊從80幾年一直經營至今,跟地主保持良好關係簽約,鄭世綦是後來才買的,鄭世綦告知伊才做修正,後來因為地主間有紛爭,一部份人不同意租約,但四房說沒關係還是租,伊才覺得他不願意伊就用提存方式,到最後變伊偽造文書,伊只是修正不是偽簽,也沒有偽簽必要性,伊偽簽他名字當做租約成立沒有用處,也不需要他簽名同意,伊付他租金就好,他不來拿租金伊提存方式就可以,伊不需要他同意即可租土地,為何要偽簽他的名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因為被告提出租約給監理單位的目的是要方便計算同意者同意出租的持分比例,以符合監理單位的要求;107 到109 本來就簽好約地主是邱一峯,在租約到期之前重新簽下一屆時,證人廖沛瀅從電腦又列印出前一份做修改,只是沒有注意到當時鄭世綦曾經來電過邱一峯的土地賣給他,列印出來之後由證人廖沛瀅往常的例行作業去找地主同意蓋章,不同意就不理會就好,都蓋差不多好了之後,要送到監理站,最後跟鄭世綦確認,鄭世綦也明確表示另有使用不想租了,他們送出去之前發現鄭世綦不租了,只是因為名字不對,依照監理站規定必須要核對多數決820條有無出租人過半數的同意才能出租持分土地,所以調了土地謄本,扣掉鄭世綦及四位不同意的持分之後,其他人同意持分比例早就超過法定權限,所以沒有必須加上鄭世綦,讓人誤解為同意,本案只是修改名稱,只是因為懶得重新列印一次又要找原先簽名蓋章地主重新簽一次,只是便宜行事,但不是偽造署名的行為,就是一個修正,被告也在下面蓋了自己的章表示是他的修正,被告完全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向邱一峯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108年4月18日登記 為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被告事先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將本案土地持分出租給被告;被告列印109年租約,用立可帶塗掉原本印在租約出租人欄位之「邱一峯」後,親手寫上「鄭世綦」,並在旁邊蓋用被告印章之情節,為被告所坦承(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193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桃地所資字第110001038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109年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65頁、第5頁、第7頁、第9至19頁、本院卷第83至113頁),上開109年租約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9年土地租賃契約原本,與原本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109年租約之「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凡確實同意 出租者之姓名及地址,均係於列印後,由各該同意出租者用印,此觀109年租約內容即明;其中,出租人「王采羚」部分,係由被告將租約交給證人王采羚,要證人王采羚簽名,因為證人王采羚同意出租給被告,就親自手寫「王采羚」、並按指印於上,並為證人王采羚於偵詢時陳述甚明。足見在109年租約之「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簽名或用印,並非僅在識別人別,所表徵者,就是有簽名或用印之本人同意出租給被告(其餘未簽名或用印部分,與告訴人無關者,均不在本案範圍)。被告既於偵詢時自承事先已知告訴人不同意出租(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201至203頁),並於原審供承:伊知悉告訴人於108年、109年向邱一峯買受本案土地持分,告訴人有傳真地籍謄本給伊,伊先前發的存證信函寫說告訴人不續租,是對的(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被告又非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人,則被告在同一份租約之「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手寫告訴人之姓名,當然就是表示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給被告之意思。況被告自己還用印於旁,照被告自己之說法,乃「以示負責」,足見被告深知此非告訴人之意,而是被告自己一人之意思,被告願負全責。  ⒉原審依被告所請,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結 果:駕訓班提出租約,其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可見在此類租約上之出租人欄位簽名,就是表示該人同意出租之意思,並非僅在識別人別,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8日竹監桃二字第1120299367號函(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為。  ⒊綜上,被告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等,表示告訴人雖 不續租,但因「無法分別處理租約」,仍希望告訴人來領租金之意(見他字第2721號卷卷第183頁),又於109年10月22日幫告訴人代繳地價稅,有電匯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181頁反面)。被告並至法院提存自己認定之租金,有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之被證5之各該提存書在卷可稽,依該等提存書有關告訴人之記載,「提存人(即被告)向受取權人(即告訴人)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772元,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提存人(即被告)向受取權人(即告訴人)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租金19,772元,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顯然與告訴人未曾答應出租、更無受領遲延之事實,均有相違。被告單方面採取上開作為,無非是要造成告訴人接受出租給被告之局面,更可見被告在109年租約簽署告訴人姓名之用意,就是要擅自表示告訴人有同意出租之意思,被告前後之作為具一貫性。告訴人既始終未同意被告所請,也從未去領取租金或提存金,可見告訴人確實拒絕出租,不願讓被告想造成之局面成真之意甚堅。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偽造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意思、被告之目的是要方便計算同意者同意出租之持分比例,以符合監理單位之要求、被告只是表明不同意出租的告訴人的名字等詞,均無可取。  ⒋至證人廖沛瀅於本院證稱:伊等當時的用意,因為這一欄伊 等用立可帶塗掉了,因為是被告修改的所以蓋上自己的章,表示是被告修改的,既然有做修正動作,等新的地主來再簽上他的名字跟蓋上章,這張有修改雙方都要蓋章,被告跟伊等說是這樣的方式,並不是要修正地址,基本上只是想把鄭世綦列名在上面表示這是鄭世綦的欄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然證人廖沛瀅亦證述:同意出租者都是由他本人在出租人欄位用印或簽名,王采羚同意出租給被告,就親自手寫「王采羚」並按指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是該欄位不只是代表列名識別人別,被告蓋章在鄭世綦的住址門牌號碼上,無法使人明瞭「鄭世綦」姓名是「黃崇修」所寫,故此部分證言,無法為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   被告上開行為,將使一般看到109年租約之人、機關單位誤 以為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本案土地持分若遭陳報有租約,要處理就會困難等語,與不動產有無租約,於處理難度及價值方面均會有所不同之常情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雖本於本案土地之原先承租情形,單方希望告訴人繼續沿襲而答應承租,並未擅作其他使用,又有發存證信函、幫忙代繳部分費用及提存自認之租金數額之作為,但僅能減緩損害(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為約26萬元,告訴人並有提出本案土地持分換算實際坪數乘以合理租金、期間之算式,與被告上開提存金額加總不到4萬元,有相當之落差),與對公眾、告訴人全無損害,尚非相當。  ㈣綜上,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不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竟仍在109年租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虛偽表彰告訴人同意出租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仍有促請告訴人洽商承租、代為繳納部分費用、就告訴人部分提存相當之金額,雖均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仍見被告有嘗試彌補之舉,並減緩損害。兼衡告訴人向原審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之情況、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109年租約之原本已經辯護人提出於原審(刑事答辯狀之被證2),編入本案卷宗,已非被告所持有,應無庸宣告沒收,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署押旁所手寫之地址,及被告所蓋用於旁之印文(印面為被告之姓名「黃崇修」),均與私文書之偽造有間,無沒收之問題,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為修正變更後之土地所有人姓 名,以提供最新正確資料予監理機關審核,故於本案109年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9年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塗改並書寫「鄭世綦 」之姓名及地址,其修正行為並非偽簽告訴人簽名以表示同意出租,然原審判決並未釐清被告修改109年租約之原因,逕以被告在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書寫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其判斷顯有違誤,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電腦打字撰擬租约時,因沿用107年簽訂之同一份租约例稿做修改,而疏未注意本案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邱一峯」業將本案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鄭世綦」,仍將邱一峯列名於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且被告在知悉本案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已變更為告訴人後,曾於109年4月間,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續約事宜,告訴人當時則以距離續約還有相當時間,表明再考慮續約一事,嗣後告訴人遲至109年10月間,才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不同意續租,故被告撰擬租約時並非事先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持分,因109年租約在告訴人考慮是否續租之期間,已由其他21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簽名蓋章,以電腦打字修正後再要求其他共有人重新簽名蓋章顯然徒增勞費,被告遂以修正帶塗改出祖人「邱一峯」之欄位後,修正書寫為「鄭世綦」及修改地址,並於更改處蓋印被告個人印鑑「黃崇修」,以表明修改之處係為被告所為,其行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更非以偽簽方式代告訴人為同意出租之表示,該出租人欄位之姓名僅具識別作用,根本不具有署押之性質,原審判決曲解監理單位函覆結果,逕自將於租約出租人欄位簽名之行為,解釋為同意出租之意思而非識別人別,此部分認定顯非適當,上開函覆内容僅提及租約應載明所有權人等資料、過半數同意出租構成民法820條之共有物管理行為,隻字未提在出租人欄位簽名將構成何種效果,則原審判決是如何得出「駕訓班提出租約,其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可見在此類租約上之出租人欄位簽名,就是表示該人同意出租之意思,並非僅在識別人別。」之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自上訴人書寫告訴人姓名之動機、109年租約土地持分所有人表達同意出租之方式,以及監理單位函覆内容之解釋,其認定上皆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屬實,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及出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09年租約(影本見他字卷第9至19頁,原本如辯護人刑事答辯狀之被證2) 於左列文件「立契約書人」之「出租人」欄位之「鄭世綦」簽名各1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