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314-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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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柏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黎柏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4、74、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及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 ,被告只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票是借錢時錢莊要求被告簽立其父親黎錦錡之姓名,本票金額是多寫的,告訴人曹志傑並非善意持票人,被告已經清償10萬元,告訴人並非善意持票人,請求改判最低法定本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偽造其父黎錦錡之署押、指印用以表示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之用,方冒用其父黎錦錡之名義簽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黎錦錡之信用造成損害,然考量本案3張本票簽發之金額概為1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再被告簽發後僅由告訴人曹志傑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觀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有異,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件5萬元借款已清償10萬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簽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 向告訴人經營之錢莊借款共計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3、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這3張票我是分開借的,各為1萬5千元、1萬、2萬5千元,共5萬元,我向父親借款10萬元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把這3張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2.經本院當庭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則陳稱:被告跟我借錢時, 我不認識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被告還的10萬元跟這次借的5萬元沒有關係,被告還錢的話,我會把本票還他,利息是月息2分,我請求本票面額上的錢(共50萬元)就好了,(法官問:3張本票面額共50萬元,被告跟你借5萬元,你跟他請求50萬元,差額45萬元不是利息錢?)他拿這3張票跟我借多少我不太記得了,現金我是給被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3.衡情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本件外,先前曾向其借 款10萬元乙節,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被告就本件3次借款僅取得5萬元,卻冒用其父黎錦錡名義簽發3張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遠高於告訴人陳稱其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可見告訴人所陳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被告之供述較符常情,可以採信。故被告返還之10萬元實係被告清償本件5萬元借款及利息,可以認定。 4.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固為5萬元,然被告就本件5萬元借款已 清償10萬元,告訴人卻未歸還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猶持有本案3張票面總額5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請求返還50萬元,其主張遠超過被告借貸之本金5萬元及法定利息,告訴人顯非善意持票人,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罪後態度事由;另本院考量被告務農,僅可維持溫飽,被告既已清償告訴人10萬元,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疏未審酌以上2項情事,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為向告訴人借款 即偽簽其父親之署押及指印,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損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錡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清償10萬元,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方向告訴人借款、犯罪手段、本案所簽發者為面額1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共3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黎錦錡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為錢莊,其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0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述陳述,暨告訴人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幫父親務農、收入1年2季、維持溫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行使對象僅1人、各罪相隔時間各1月、2月餘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被告已清償10萬元,考量被告之家境務農,僅維持溫飽 ,如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萬元,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內容 本院宣告刑 1 CH NZ 000000 110年8月17日 10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CH NZ 000000 110年6月10日 1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CH NZ 000000 110年5月14日 2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柏亨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柏亨為向曹志傑借款,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3日,分 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黎錦錡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新竹市北區和平路某處錢莊辦公室內,分別偽簽「黎錦錡」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用以表示與黎錦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3張後,均交付曹志傑以行使,而向曹志傑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曹志傑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黎錦錡表示該等本票上之署押及指印均非其所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志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錡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影本及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證人即其父黎錦錡之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3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時空密接應僅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質不同且差異甚遽,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經查,被告本案偽造其父黎錦錡之署押、指印用以表示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之用,方冒用其父黎錦錡之名義簽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黎錦錡之信用造成損害,然考量本案3張本票簽發之金額概為1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再被告簽發後僅由告訴人曹志傑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觀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由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依犯罪情節縱量處最輕法定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 錢財,竟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即偽簽其父親之署押及指印,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損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錡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曹志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方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見他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53頁)、犯罪手段、本案所簽發者為面額1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共3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曹志傑、被害人黎錦錡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3張,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偽造之「黎錦錡」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方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簽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曹志傑取得借款共計5萬元,嗣後均未支付利息、亦未還款等語(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15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而被告既未還款、亦未賠償告訴人曹志傑,該等金額亦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內容 主文 1 CH NZ 000000 110年8月17日 10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CH NZ 000000 110年6月10日 1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CH NZ 000000 110年5月14日 2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