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31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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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松澤(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沒收實際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彼此謀 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並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原審卷第35、41頁,本院卷第105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又無能力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又其雖與對方約定報酬為20萬元,但實際僅收受10萬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強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共同遂行詐欺行為,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司機職務、在漁會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稱可與告 訴人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云云。查本案被告固於犯案之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名下帳戶供「阿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惟嗣後業已提升犯意,與「阿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哲」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足徵被告非僅單純幫助他人犯罪,而已實際下手實施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7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上訴指摘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一本帳戶20萬元的代價賣給「阿哲」,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他跟我面交提款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本20萬元,領款會給我幾千塊;「阿哲」本來跟我說用賣的一本10幾萬,我實際拿到2本共20萬元,我幫他領錢領1萬元,他給我報酬3000元,但包括之前欠的白牌計程車費,本次提領款項的報酬應該只有1000元(偵卷第6頁背面、第7、45頁、原審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出售帳戶只收得10萬元,卻無法合理說明之前坦承收受20萬元之原因,參酌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排除被告因無力繳交犯罪所得而故意低報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審就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報酬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不當。  2.至於被告依「阿哲」指示提領詐欺贓款1萬元所取得之報酬1 000元,原審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核無不合;至於洗錢財物1萬元,被告供稱已交付「阿哲」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3移送併辦意旨,以 該案告訴人王道明與本案告訴人相同,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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