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318-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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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監護處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殺人未遂案件,由原 審法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即99年8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過往曾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或相關訓練,而於鑑定過程中,雖可切題回應,無明顯思考障礙(精神病之特徵症狀),然其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確有障礙,對於一己行為之違法性雖有部分認識,但對其所沿生之後果則無法詳細思量,無法顧慮可能之後果,以鑑定所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障礙,而導致其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9990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明(見訴字卷第109至113頁);又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輕度智能障礙,此乃無法後天治癒之心智障礙,且其目前仍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109頁)。勾稽以上,前開鑑定固非針對本案而為,惟被告心智障礙情形既自99年8月起迄今並未變更,則上揭鑑定結果應可適用於本案。 (三)再被告於就讀小學期間之智育成績均為丁等,有新北市○○區 ○○國民小學100年5月12日○○○○教字第1000002128號函所檢附該校學生學籍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訊問題尚可切題回答,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林信宏(下稱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多年前即有口角爭執,雙方曾因恐嚇案件對簿公堂,被告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本案復係因被告自認告訴人再對其有咆哮、挑釁等行為,主觀上欲使告訴人不再對其為咆哮行為而起;再者,觀諸被告之整體犯行過程(見偵字卷第129至145頁、訴字卷第203至207頁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除中途曾遭總幹事勸阻時外,有多次可近距離揮刀攻擊告訴人,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於告訴人跪地、背靠值班臺時,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僅以右腳踢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後告訴人起身與被告面對面之際,被告持刀揮向告訴人時之雙方距離,雖足以前端刀鋒傷害告訴人手掌,然未及於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可認被告當時應係一時衝動,為教訓、制止告訴人而揮刀,復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酌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此障礙而有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不佳,再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具有前開減刑事由,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固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列為量刑因子,然並未充分詳酌上開情狀,即對被告量處高達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不無過重,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多年前即有口角爭執, 雙方並因恐嚇案件對簿公堂,被告因此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本案因被告自認告訴人又對其有咆哮、挑釁等行為,欲使告訴人不再繼續對之咆哮而起;並參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雖顯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稽之被告前開整體犯行過程,其當係一時衝動,而以開山刀揮向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亦非甚為嚴重;酌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深表知錯,且表示其以後會遠離告訴人,不會再犯(見訴字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甚有悔意,復曾多次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故無法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40、115、184頁、本院卷第38、95頁),則本案不能達成和解、調解即非可獨咎被告1人,自難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且因此障礙而有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不佳,確受其身心障礙所苦,衡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沒有去工作,一直待在家中,家中尚有父、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