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321-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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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0、 40537、4259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9、48080 、49983、51843、50628、5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 、5904、8129、9424、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2 8372、51465、5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12049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於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大維」之成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大維」,並將「大維」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無證據證明黃柏喬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柏喬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國泰、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大維」,並將「大維」提供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大維」向其表示需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以申辦貸款,其誤信為真,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不知「大維」會將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於「大維」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本案國泰、中信、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大維」,並依「大維」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8080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金簡上卷一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56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0頁至第17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405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3220卷第25頁至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425號函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0537卷第15頁至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7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8080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大維」以通訊軟體向其表示可協助申辦高額貸 款,但需增加其名下帳戶之金流紀錄,其始依「大維」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等詞(見偵33220卷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5709卷第8頁)。但被告陳稱其無法提供與「大維」聯繫及對話資料等情(見偵33220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9頁),已難逕認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辯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時,「大維」當場簽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交予其等詞(見偵33220卷第13頁),並提出「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3份為證(見偵33220卷第19頁至第23頁)。但該等契約所載就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證件之甲、乙方之名稱錯置,自契約內容之形式而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記載明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且無當事人簽章欄,亦未蓋用對方公司之大小章,與一般契約形式明顯不符;再該等所載契約內容為「投資人因委託對方公司代購數位資產,提供帳戶予對方公司執行KYC,及作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對方公司指定帳戶所用」,與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等情亦非一致,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況縱「大維」曾向被告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以供申 請貸款。然依被告自承係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見辦理高額貸款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大維」開始聯絡;其不知「大維」之姓名為何,未去過「大維」任職之公司辦公室,亦不知「大維」公司在何處等情(見偵33220卷第13頁、偵48080卷一第13頁、第15頁、偵45989卷第15頁、偵5709卷第8頁,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其與「大維」原非相識,係依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之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且就對方之姓名、任職公司之地址等節均毫無所悉,則其等彼此間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陳稱其未明確向「大維」表明自己要貸款之金額,「大維」亦未告知要向哪一間銀行申辦貸款,僅要求其提供帳戶;嗣其與「大維」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門口見面,「大維」將車停在該處,其上車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並依「大維」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其不知「大維」提供約轉帳戶是何人所有等情(見偵33220卷第104頁,金簡上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縱「大維」曾表示可為被告申辦貸款;但被告與「大維」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大維」未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將向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即要求被告交付多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並指示被告將來路不明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且對方相約見面之地點為便利商店門口,顯非公司營業場所,均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作業流程明顯有別。再被告自承其將帳戶資料交予「大維」時,「大維」表示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但其除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外,未交付其他物品予「大維」等情(見偵51930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會將資金匯入其名下帳戶。而對方雖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得以自行變更密碼,然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仍得隨時申辦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或停用網銀,則與被告前非相識且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大維」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停用網銀,致無法取回匯入資金而蒙受損失之理。益徵「大維」表示要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紀錄,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高職畢業就開始工作,曾從事職業軍人、生產線技術員、白牌計程車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大維」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有上述多處顯然與常情不符之處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要無逕信對方所述屬實之理。被告雖辯稱「大維」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其他人申辦貸款成功之紀錄截圖予其等詞(見金簡上卷第354頁);然被告自承其與「大維」之通訊內容均遭刪除,無法提供相關紀錄等情(見金簡上卷第354頁),自難逕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前開被告所述,其依「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聯繫後,對方雖稱可協助申辦高額貸款等詞,然對方未確認其欲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貸款申辦流程或提供任何貸款申請文件,即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並將不知何人所有之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作為對方匯入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用,衡情,被告當可察覺有異,則其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可能因而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得以預見。參酌被告陳稱當時其因工作收入不足支付家庭開銷,急需辦理貸款,沒有想那麼多,即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見金簡上卷第35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設定約轉帳戶,可能因而使對方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犯罪」一節,已有所預見,卻因當時自己急需金錢,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無法確保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警報案指稱其遭對方以申辦高額貸 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48080卷一第25頁);並據辯護人辯稱如被告有意藉由犯罪獲取金錢,應直接加入詐欺集團,無需透過貸款方式獲取金錢,可見被告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被告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後,係於1、2週後,因無法使用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經撥打電話詢問郵局客服人員,據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建議報警處理,其始於111年4月26日向警報案等情(見偵48080卷一第13頁,金簡上卷第356頁)。可見被告係在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1、2週,經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名下帳戶已遭警示,確認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後,始向警報案,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一節並無相違,自無從僅以被告在獲知帳戶遭警示「後」向警報案,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予身分不詳之人,及依對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對方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非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是辯護人以被告無加入詐欺集團之意,辯稱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犯罪等詞,同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未滿7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是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且其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依中間時法,其所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受同條第3項所定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其所為屬幫助犯,是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網銀帳密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附表 編號4至40「備註」欄所示併辦意旨書,就該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5、4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予附表編號5、22、33、40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詐欺份子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多、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等節。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犯罪;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給付部分款項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付款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92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患有憂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同住,其需扶養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工作時間有限,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提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自無從適用。 (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業經轉 出,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林姿妤、郝中興 、李家豪、蔡孟庭、陳映妏、蔡雅竹、李昭慶、黃榮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嘉星 (有提告) 王嘉星於111年間某日(111年3月21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嘉星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嘉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嘉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58分,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王嘉星於警詢之證述(偵33220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⑵王嘉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33220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⑶王嘉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3220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明莉 (有提告) 陳明莉於111年3月初,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明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明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台南分行、台南灣裡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明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⑴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⑵5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陳明莉於警詢之證述(偵40537卷第7頁至第12頁)。 ⑵陳明莉提供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537卷第70頁)。 ⑶陳明莉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0537卷第75頁至第8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愛鈴 (有提告) 劉愛鈴於111年2月2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愛鈴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愛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愛鈴因無法登入對方所稱投資APP,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劉愛鈴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3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劉愛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42593卷第44頁右下圖、第48頁至第49頁、第65頁)。 ⑶劉愛鈴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2022股票一覽表、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偵42593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61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萍 (有提告) 張萍於111年2月12日經由手機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張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4,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張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9866卷第13頁至第21頁)。 ⑵張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19866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張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所稱投資老師介紹、APP頁面擷圖、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19866卷第41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9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移送併辦。 5 黃惠滿 (有提告) 黃惠滿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惠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惠滿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 5萬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偵45989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⑵黃惠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45989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黃惠滿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5989卷第57頁至第9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6 陳亮昀 (有提告) 陳亮昀於111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亮昀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亮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亮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陳亮昀於警詢之證述(偵45989卷第103至110頁)。 ⑵陳亮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989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⑶陳亮昀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45989卷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4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9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7 溫政堂 (有提告) 溫政堂於111年2月11日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溫政堂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溫政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北新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溫政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48萬8,7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溫政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偵51930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⑵溫政堂提供之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偵48080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偵51930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⑶溫政堂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080卷二第51頁至第67頁、偵51930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彭良慧 (有提告) 彭良慧於111年2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良慧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彭良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彭良慧因遲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彭良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150至151頁)。 ⑵彭良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8080卷二第18頁右上圖)。 ⑶彭良慧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8080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51465號移送併辦。 9 蔡青芬 (有提告,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害人」) 蔡青芬於111年3月底,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青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青芬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4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蔡青芬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69頁)。 ⑵蔡青芬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48080卷一第77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鄭麗玲 (有提告) 鄭麗玲於111年3月底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麗玲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鄭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麗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8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鄭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122頁至第125頁)。 ⑵鄭麗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8080卷一第137頁)。 ⑵鄭麗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一第138頁至第147頁、偵14975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陳麗蓮 (有提告) 陳麗蓮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網路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麗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麗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麗蓮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 3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陳麗蓮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⑵陳麗蓮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48080卷一第111頁右上圖、)。 ⑶陳麗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一第115頁左右下圖、偵5709卷第45頁左右下圖)。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詹振興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詹振興於111年4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詹振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詹振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兆豐銀行國外部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詹振興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 8,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證人詹振興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⑵詹振興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偵48080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1頁下圖、偵50628卷第407頁、第419頁)。 ⑶詹振興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8080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偵50628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4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3 林優妹 (有提告) 林優妹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優妹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優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優妹因無法登入對方所稱投資網站,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林優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83卷第9頁至第19頁)。 ⑵林優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9983卷第45頁左下圖)。 ⑶林優妹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契約、APP頁面擷圖(偵49983卷第34頁至第5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吳文盛 吳文盛於111年2月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文盛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文盛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19萬5,06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吳文盛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⑵吳文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843卷第18頁)。 ⑶吳文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1843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楊秋蓮 (有提告) 楊秋蓮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秋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豐山崎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楊秋蓮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22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楊秋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楊秋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843卷第26頁)。 ⑶楊秋蓮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1843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6 林惠珠 (有提告) 林惠珠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惠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惠珠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⑶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林惠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1843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林惠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1843卷第49頁)。 ⑶林惠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偵51843卷第51頁至第6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983、518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7 黃翊宸 (有提告) 黃翊宸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翊宸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翊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翊宸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⑵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 ⑶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翊宸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⑵黃翊宸提供之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65頁上圖、第67頁至第69頁上圖)。 ⑶黃翊宸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盛傑操盤工作室合約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65頁下圖、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1。 18 王莉萍 (有提告) 王莉萍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莉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王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莉萍察覺有異向警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王莉萍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⑵王莉萍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09頁下圖)。 ⑶王莉萍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50628卷第103頁下圖、107頁下圖)。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2。 19 黃鳳珠 (有提告) 黃鳳珠於111年2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鳳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鳳珠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鳳珠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⑵黃鳳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628卷第137頁右下圖)。 ⑶黃鳳珠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盛傑操盤工作室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3。 20 蔡麗雪 (有提告) 蔡麗雪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麗雪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麗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蔡麗雪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蔡麗雪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⑵蔡麗雪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17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4。 21 楊蕙芳 (有提告) 楊蕙芳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蕙芳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楊蕙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楊蕙芳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楊蕙芳於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⑵楊蕙芳提供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封面影本(偵50628卷第293頁、第299頁)。 ⑶楊蕙芳提供之APP頁面、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成安投資控股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5。 22 吳明福 (有提告) 吳明福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明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吳明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明福經銀行行員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下午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吳明福警詢之證述(偵50628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⑵吳明福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50628卷第247頁右下圖)。 ⑶吳明福提供之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創佳資本會員契約書翻拍照片、詐騙廣告、匯款紀錄表、黃騏勳身分證翻拍照片、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詢價圈購單影本(偵50628卷第247頁右下圖、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6。 23 黃思嘉 (有提告) 黃思嘉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思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思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思嘉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思嘉於警詢之證述(偵48080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⑵黃思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0628卷第376頁至第377頁)。 ⑶黃思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0628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48080卷二第15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乙)編號7。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 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80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4 林春梅 (有提告) 林春梅於111年3月2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春梅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春梅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3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林春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1930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林春梅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51930卷第81頁)。 ⑶林春梅提供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930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29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5 魏伶栯 (有提告) 魏伶栯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魏伶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魏伶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魏伶栯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魏伶栯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⑵魏伶栯提供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51930卷第103頁左下圖)。 ⑶魏伶栯提供之對話紀錄、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出金明細擷圖(偵51930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6 劉思岑 (有提告) 劉思岑於111年2月9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思岑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劉思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思岑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劉思岑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⑵劉思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帳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0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⑶劉思岑提供之投資廣告、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193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7 徐復履 (有提告) 徐復履於111年1月1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復履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徐復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徐復履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徐復履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徐復履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930卷第151頁下圖)。 ⑶徐復履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1930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8 彭伊盈 (有提告) 彭伊盈於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彭伊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彭伊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國泰銀行東門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彭伊盈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⑴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⑵13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彭伊盈於警詢之證述(偵5904卷第7頁至第9頁)。 ⑵彭伊盈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5904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⑶彭伊盈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5904卷第15頁至第2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9 顏永龍 (有提告) 顏永龍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顏永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顏永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合庫銀行新營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顏永龍因遲無法出金且遭退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顏永龍於警詢之證述(偵5721卷第27頁至第39頁)。 ⑵顏永龍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5721卷第55頁)。 ⑶顏永龍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5721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709、5721、59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0 賴智偉 (有提告) 賴智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智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賴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智偉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⑵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賴智偉於警詢之證述(偵8129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 ⑵賴智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29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1 洪仕名 (有提告) 洪仕名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仕名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洪仕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洪仕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洪仕名於警詢之證述(偵8129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 ⑵洪仕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29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⑶洪仕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129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2 簡芝芬 (有提告) 簡芝芬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簡芝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簡芝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簡芝芬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7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簡芝芬於警詢之證述(偵9424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⑵簡芝芬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424卷一第123頁上圖)。 ⑶簡芝芬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424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⑶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3 黃惠華 (有提告) 黃惠華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惠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惠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贅載為「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刪除)。 177萬元(併辦意旨書贅載為「5萬3,000元」,應予刪除)。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4960卷第9頁至第15頁)。 ⑵黃惠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4960卷第19頁上圖)。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4 鍾孟妤 (有提告) 鍾孟妤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孟妤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鍾孟妤因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應付款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鍾孟妤於警詢之證述(偵14959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鍾孟妤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14959卷第12頁)。 ⑶鍾孟妤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偵14959卷第15至1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5 黃少慈 (有提告) 黃少慈於111年4月1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少慈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少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少慈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⑴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⑵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黃少慈於警詢之證述(偵13421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黃少慈提供之存摺影本、中信銀行匯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3421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1頁左上圖、右上圖)。 ⑶黃少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421卷第61頁至第117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421、14959、14960、14975、190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36 林淨蕙 (有提告) 林淨蕙於111年2月17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淨蕙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淨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林淨蕙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 12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林淨蕙於警詢之證述(偵28372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林淨蕙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偵28372卷第39頁下圖)。 ⑶林淨蕙提供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8372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移送併辦。 37 張克杰 (有提告) 張克杰於111年3月12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克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克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日盛商銀南門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張克杰因未領得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證人張克杰於警詢之證述(偵51904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張克杰提供之存摺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偵5190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 ⑶張克杰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904卷第85頁至第93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33220卷第3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1904號移送併辦。 38 胡謝麗卿 (有提告) 胡謝麗卿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胡謝麗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胡謝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花蓮二信,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胡謝麗卿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並經友人及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⑴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17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⑴276萬元 ⑵6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胡謝麗卿於警詢之證述(偵132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胡謝麗卿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影本(偵1320卷第33頁下圖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⑶胡謝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20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29頁、第3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9 藍仁宏 (有提告) 藍仁宏於111年2月28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藍仁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藍仁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藍仁宏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藍仁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320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⑵藍仁宏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20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⑶藍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20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2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0 顏子欽 (有提告) 顏子欽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顏子欽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顏子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合庫銀行屏南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顏子欽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經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顏子欽於警詢之證述(偵12049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顏子欽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偵12049卷第78頁、第85頁)。 ⑶顏子欽提供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12049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989卷第30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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