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322-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詹育哲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育哲因與同案被告丘元、丘永賢等共同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詹育哲及同案被告丘元、丘永賢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同案被告丘元撤回上訴)。嗣因被告詹育哲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昏迷、癲癇、肋骨骨折、肝臟裂傷、恥骨、薦骨、脊椎骨折等情,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治並於是日至加護病房治療及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又因無法脫離呼吸器,再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直至113年7月8日轉普通病房,同月15日再轉至該院新屋分院復健科復健;後又因腦出血於113年8月9日住院,呈現言語困難、行動不便、反應遲緩等情狀,於113年9月5日出院。復因上情於113年10月4日至上開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預計療程為4週,上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而本院為確認被告詹育哲之病情是否能到庭接受審判,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經該院函覆以:(被告詹育哲)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病患行動不便,言語困難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桃醫醫字第1131914553號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詹育哲目前之身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詹育哲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