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322-20250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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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丘永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丘永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丘永賢(下稱被告)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就被訴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訴自車外及車內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持棍棒或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再將之強拉上車及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明確主張僅就量刑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駕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包夾圍堵 告訴人之車輛,復持棍棒砸車並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即屬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被告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其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並給予精神上及心理上之支援,屬在場助勢之行為。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在供公眾往來之車道上圍堵告訴人,其佔據車道之結果,易使後方來車未及注意而發生事故,足已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係就既有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其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經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就本案犯罪全貌整體觀之,足以對公眾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故應予以加重其法定刑。惟與其餘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從一重仍僅論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前於事發(109年8月24日)後未幾(109年9月1日)即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賠償完峻(偵卷第183頁),告訴人除前於原審審理期日陳述同意從輕量刑(原審訴字卷2第291頁)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明已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審究上揭被告前已和解賠償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事,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認犯罪暨告訴人再次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異於原審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是以本案對於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為處理他人債務,與同案被告輾轉受邀集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分工駕車追逐、包夾告訴人,佔據車道而砸車及毆打告訴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又將告訴人載往不詳地點之郊外,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分擔則係基於加重妨害秩序而在場助勢,並與同案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衡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上訴後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開設飲料店幫忙之生活狀況暨已完全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並具體表明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