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324-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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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0號、 第43672號、第43767號、第4893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11 3年度偵字第1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智沅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沅(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周昱忠、陳宇薇達成和 解,且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周旻忠及編號4告訴人陳宇薇(原名陳姿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9頁、第134頁),告訴人周旻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周旻忠及編號4告訴人陳宇薇達成和解,足徵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職業軍人,目前未婚且無子女,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積極與於原審審理時有到庭之告訴人周旻忠、陳宇薇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楊挺宏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200號、112年度偵字第48939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7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沅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貨運站,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某身分不詳暱稱「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成年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陳智沅交付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智 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 看到有人在做蝦皮搶單,可以獲利,他們有教我在他們所架設的私人網站上去點蝦皮搶單,就是有一個按鈕,上面寫「蝦皮搶單」,按鈕上會顯示商品及金額,點下去就可以獲利,例如商品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點下去就可以獲得50元;對方擔心二次提領,所以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由他們去領獲利,我也不知道所謂二次提領是什麼意思;我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會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但沒有想到他們會拿我的帳戶這樣做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貨運站,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予某身分不詳暱稱「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成年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第112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1209卷第15頁)。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領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金融卡使用金融帳戶,係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會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 ㈠依被告所述,其每次透過網站點選「蝦皮搶單」之按鈕即可 賺取報酬,點選金額1,000元之商品按鈕即可獲利50元,其獲利方式及利潤顯不合理。再者,被告為領取所賺取報酬而必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自己完全喪失對該帳戶之控管權,徒增報酬遭盜領及帳戶遭濫用之風險,亦有悖於社會上領取合法工作報酬之方式,衡情一般人均會起疑而詳加詢問確認。惟被告卻供稱:對方擔心二次提領,所以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由他們去領獲利,我也不知道所謂二次提領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實有違於常情。再參酌被告提供與「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始能提領報酬時,被告表示「坦白跟你講好了」、「我上網查過你們公司跟地址,很多人都說你們是詐騙……都是騙客戶投資儲值等等的,你們公司網路上查得到,也是你們自己做的,你的名字也是假的,照片也是假的,我晚上就去警察局報警好了」(見偵41209卷第73-75頁),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已先上網查詢相關資訊而懷疑對方係實施詐騙之公司,被告辯稱不知情,顯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我寄出金融卡後才覺得奇怪,但已經 來不及等語。然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寄出金融卡前,即已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況且,被告若有意阻止他人使用金融卡,可立即透過報警或掛失金融卡之方式處理,被告於偵訊時卻又表示未報警及掛失金融卡(見偵41200卷第68頁),顯示被告對於帳戶遭濫用一事漠不關心,益徵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四、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亦無事 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另增訂第15條之2之交付帳戶罪,惟此規 定未變更刑法有關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在幫助洗錢罪以外增訂處罰規定,將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情形,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後未著手於洗錢之情形,納入處罰範圍。故本罪乃幫助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未排除交付帳戶行為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就幫助洗錢罪之論處,未因法律增訂而變更,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本罪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適用新增之交付帳戶罪,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及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偵查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旻忠 (提告) 112年偵字第41209號 112年5月14日下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出售YSL精品名牌皮包云云,致周旻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下午12時57分許 25,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旻忠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1209卷,第27-2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7頁) ⒊臉書社群平台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1-43頁、第47-49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3-47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36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1209卷,第13-15頁、第20頁) 2 李惠珊 (提告) 112年少連偵字第408號 112年5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LINE通訊軟體佯稱於指定之網路商家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李惠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12時46分許 1,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惠珊於警詢之指述(112少連偵408卷,第19-2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少連偵408卷,第24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少連偵408卷,第23-25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38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少連偵408卷,第11-17頁) 3 黃家芸 (提告) 112年偵字第41200號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販賣包包云云,致黃家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 26,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家芸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1200卷,第13-1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1200卷,第43-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0卷,第39-45頁) ⒋陳智沅之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1200卷,第23-27頁)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 27,000元 4 陳姿妙 (提告) 112年偵字第48939號 112年5月16日前一週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販賣LV精品包包云云,致陳姿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10,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姿妙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8939卷,第43-44頁) ⒉中國信託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8939卷,第49頁) ⒊臉書MESSENGER頁面擷圖照片(112偵48939卷,第47-49頁) ⒋陳智沅之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8939卷,第13-16頁) 5 TAN ZHAN TZE (陳展治) (提告) 112年偵字第43672號 112年5月1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陳展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 28,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展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3672卷,第11-1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擷圖照片(112偵43672卷,第27頁) ⒊中國信託銀提款卡影本(112偵43672卷,第23頁) 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3672卷,第25-31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158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3672卷,第13-18頁) 6 張秀珍 112年偵字第43767號 112年4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出售二手香奈兒CHANEL皮夾云云,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8,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秀珍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3767卷,第11-12頁) ⒉玉山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3767卷,第29頁) 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3767卷,第3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915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3767卷,第17-21頁) 7 胡馨怡 (提告) 113年軍偵字第13號 112年5月14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出售愛馬仕精品項鍊云云,致胡馨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胡馨怡於警詢之指述(113軍偵13卷,第57-5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3軍偵13卷,第71頁) 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軍偵13卷,第69-7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90號函,檢附陳智沅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13軍偵13卷,第43-45頁、第51頁) 8 吳宛臻 (提告) 113年偵字第15762號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網站匯款搶單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 4,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宛臻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5762卷,第11-1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3偵15762卷,第2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3偵15762卷,第28-30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4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5762卷,第17-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