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328-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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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凱民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周宗暉(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何宗倫擔任收水;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周宗暉、汪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交付或匯出款項,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取款後再將款項上繳於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係以證人邱聖閔、蔡綺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金模、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證人蔡綺彬之telegram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蔡綺彬、邱聖閔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邱聖閔欠我新臺幣(下同)7、8萬元,蔡綺彬與「睏先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中「打給凱民報班」,是他要跟我拿黑莓卡(SIM卡),我有賣SIM卡給邱聖閔、蔡啟彬,但不能證明此與詐騙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意旨所提上開供述證據即證人邱聖閔、蔡綺彬及告訴人 陳金模、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起訴書所列證據編號2至7),均屬於證人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組織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說明。  3.證人邱聖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參加詐 騙集團,我在警詢時講的話不是實話,是蔡綺彬叫我這樣說的,當時有車手被抓,蔡綺彬說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可是什麼都沒有,我只好說實話,蔡綺彬說如果我被抓就要講潘凱民這個人,我感覺是我照他的說,也許我的官司會更順利,蔡綺彬叫我咬潘凱民可能是他們有金錢糾紛,我不清楚他們的嫌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見依上開證人邱聖閔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證言,難認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4.起訴書意旨雖以蔡綺彬與「睏先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補強證據。然觀諸整段對話紀錄顯示:「蔡綺彬:你打給凱民報班。睏先生:我沒聯絡方式。蔡綺彬:電話接不完。睏先生:我叫人家出門找你拿唷。蔡綺彬:幹你娘,你幹嘛不辦。睏先生:沒門號辦,等等依樣給人家半,然後等等還會有人跟你拿2ㄓ1000,然後剩的留著晚點還有人要。」等語(見偵卷第249、250頁);依該段對話內容,可知蔡綺彬與睏先生不排除係討論有關辦理門號之事,難逕認與詐騙有關。故被告辯稱「報班」係其要賣黑莓卡乙節,尚非無據,亦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即認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1.證人邱聖閔於111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劉康義(音譯)會傳 送被害人地址給我,我負責向車手收取跟被害人拿的錢再往上繳給劉康義,每次我上繳後,蔡綺彬會再跟我約定時間把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35頁反面至537頁);嗣於111年7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16日警詢所述不實在,我的上手是潘凱民,潘凱民會給我地址,我再發送給蔡綺彬,蔡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址收贓款,潘凱民是我的上手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係蔡綺彬指示其供出被告,要咬被告為其上手,可能蔡綺彬 與被告有嫌隙等情(如前揭理由欄第三、㈠、3項所述)。比對證人邱聖閔之歷次證言,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供稱被告為其上手,且其稱證人蔡綺彬會交付報酬給伊,然於第二次警詢時則改供稱其上手為被告,而證人蔡綺彬係其指派前往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復於原審時則改供稱其是證人蔡綺彬叫他要咬被告為上手等情,所證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2.另證人蔡綺彬於警詢時證稱:我傳送訊息「打給凱民報班」 (給睏先生)的意思是,我知道「睏先生」即沈冠宇的上手是潘凱民,我也知道邱聖閔的上手是潘凱民,因為邱聖閔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偵卷第293頁反面)。是依證人蔡綺彬所述,其供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為邱聖閔之上手,係聽聞證人邱聖閔所述,與證人邱聖閔供稱係蔡綺彬要其咬被告為上手之陳述齟齬,自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之主要證據。  3.起訴意旨雖以前開蔡綺彬與「睏先生」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補強之證據,然蔡綺彬與睏先生似可能討論辦理門號之事,故被告辯稱「報班」係其要賣黑莓卡乙節,並非無稽,故此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據證人邱聖閔自已及與蔡綺彬不一 致之陳述、蔡綺彬與「睏先生」間內容為「你打給凱民報班」之手機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1.證人蔡綺彬於警詢時表示:110年10月間,邱聖閔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又想要做詐騙工作,我就開始找人給邱聖閔擔任車手,我擔任車手頭,邱聖閔給我的報酬是詐欺贓款總額的百分之5,平常邱聖閔會在前一晚告訴我隔天有單,問我可以出多少車,我就會請另案被告周宗暉向邱聖閔報班,邱聖閔再向他的上手報班,我跟周宗暉就等邱聖閔電話指示,跟車手收取的款項會上繳給邱聖閔等語,此語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時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上手即被告會給我地址,我再發給邱綺彬,邱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得手後會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我再指派收水去收取款項上繳給我,最後由我上繳給被告,報酬部分,被告給我的部分是贓款總額的15%,我再將其中的10%給蔡綺彬等語,則依證人蔡綺彬、邱聖閔所述,蔡綺彬應係聽從邱聖閔指示招募車手並上繳贓款,邱聖閔為蔡綺彬的上手,非邱聖閔所述蔡綺彬在詐欺集團中地位高於邱聖閔。證人邱聖閔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蔡綺彬就叫我講別人。因為我當時做筆錄的我也會怕,我就想說不要把他講的那麼嚴重,跟我一樣應該會好一點等語,然證人蔡綺彬如地位較邱聖閔高,邱聖閔會對蔡綺彬心生恐懼而聽其指示,邱聖閔理應不會於警詢時提到蔡綺彬,縱使提到,也會降低蔡綺彬在集團的地位,卻稱蔡綺彬為車手頭,甚至可以獲得10%報酬,顯見邱聖閔於原審所言不實,反係袒護被告而否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2.證人蔡綺彬經多次傳喚未 到,然於113年1月8日曾致電書記官表示我還是不知道我明 天會不會遇到被告,這樣也沒有保護到我等語,原審書記官 則回覆將證人帶到隔離室,可知證人蔡綺彬對要與被告同庭作證感到壓力,如被告與本案無關,證人蔡綺彬理當不會感到壓力,且其如此畏懼被告,殊難想像其會要求證人邱聖閔向警方表示被告為邱聖閔之上手,是證人蔡綺彬警詢所述當為實在,佐以證人邱聖閔之警詢,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3.被告與蔡綺彬、另案被告沈冠宇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案件中,為詐欺集團之上、下手,佐以卷內證人蔡綺彬與『睏先生』即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足徵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上手,另案被告沈冠宇才會指示蔡綺彬向被告報班,且證人蔡綺彬應當有與被告直接接觸,才會指認被告。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未予審酌,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及蒞庭論告意旨略以:「㈠證據能力:1.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不符,該次警詢筆錄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凱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2.證人蔡綺彬111年6月22日、9月29日警詢筆錄,因其於審判傳、拘無著,該2次警詢筆錄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凱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3.證人周宗暉於11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查:1.本件被告潘凱民為證人邱聖閔之上手,該集團運作模式為:『上手潘凱民給邱聖閔地址,邱聖閔再發給蔡綺彬,蔡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得手後,把贓款放在指定地點,邱聖閔在派收水何宗倫去收取並上繳給邱聖閔。最後邱聖閔再上繳給潘凱民』等情,據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證述在卷,雖與其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上手不同,然其111年7月4日警詢時已說明『因上次想自己承擔,後來在監所2個月時間,自己深刻反省想很多,現在願據實陳述』等語,就其指證上手之部分自以111年7月4日警詢所述為可採。雖證人邱聖閔112年11月7日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翻異前詞,否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實,並改稱警詢時提到潘先生的部分,都是蔡綺彬要求的等語,然證人邱聖閔於原審作證距案發及偵查作證已1年有餘,本不能排除其證詞遭污染可能,且其稱係因蔡綺彬教唆指證被告潘凱民,然經原審審判長質問:『蔡綺彬在甚麼時候叫你這樣講的?蔡綺彬當時有沒有叫你不要講他?可看起來你也有講到蔡綺彬?』,其答稱『不記得;當然有;對…』,已不合理;而經檢察官詰問及原審審判長、受命法官訊問證人邱聖閔翻供原因時,其忽而稱『因他比我大,我會怕他』,忽而稱『…教我麼講,說不會虧待我,說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可是甚麼都沒有』,言詞閃爍,且所述若屬實情,應係111年5月16日初次警詢時即會避免指證蔡綺彬,並指證潘凱民始為合理;且被告潘凱民既係其上手,其不敢於該次審判中當面指證被告潘凱民,本非難以想像。況證人蔡綺彬於原審傳喚作證時,曾電話表示與被告潘凱民庭同作證之壓力,足認證人邱聖閔審理中所言係事後迴護之詞。依證人邱聖閔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證人蔡綺彬於集團中之地位較其為尊,惟觀諸證人邱聖閔111年5月16日、7月4日警詢筆錄,就集團組織架構分工,均證稱『其曾與他人配合作詐騙,蔡綺彬有車手,其幫忙牽線,該他人是上手,負責發送被害人地址給其,其負責發送地址給蔡綺彬,蔡綺彬是車手頭,負責把其給的被害人地址傳給汪群,周宗暉是收水,負責向汪群收錢…』等,係由其牽線將證人蔡綺彬納入集團中等大致相符之情節,僅該『他人』,111年5月16日警詢時稱是小胖劉康義而隱匿被告潘凱民,7月4日警詢吐實指證被告潘凱民之差異耳。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所述組織架構分工,與證人蔡綺彬於111年6月22日警詢、證人周宗暉111年5月10日警詢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邱聖閔該次警詢指證被告潘凱民,復有證人蔡綺彬111年9月29日警詢證稱因邱聖閔有說上面是潘凱民等語可資補強。被告潘凱民確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上層,並有證人蔡綺彬與『睏先生』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證,以上均足證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關於指證被告潘凱民等相關證述為真,且特別可信。證人蔡綺彬2次警詢所述既與證人邱聖閔上開警詢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潘凱民確為證人邱聖閔上手,而為本件詐欺提傳上層成員。2.另依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證述,被告潘凱民係暱稱『梅煙強』與其聯繫之人(被告潘凱民否認),並有對話截圖可參;經警調閱該『梅煙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本件被害人陳金模遭詐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使用人,顯示為前開持用人111年4月7日操作匯款,可知該集團詐得被害人陳金模網路銀行帳戶後,由『梅煙強』即被告潘凱民操作匯款,亦足證被告潘凱民確為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綜上,被告潘凱民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且為邱聖閔上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操縱、指揮組織犯罪等罪,並請從重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本件檢察官所據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此外,依卷內訴訟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拿取款項後之處理 1 陳金模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2萬元 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公園廁所內,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交予周宗暉,再由周宗暉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國小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8萬元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區新屋交流道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6萬元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2 洪意棚 111年3月31日某時許 佯稱為新竹市警察局王國清、廖世華警員、臺北地檢署吳志文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竹門市 100萬元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洪意棚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收取款項並上繳於被告。 3 徐鴻琦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劉邦志隊長、臺北地方法院張介欽主任,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86萬5,000元 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館,將告訴人徐鴻琦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4 周大中 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李隊長、臺中地檢署林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石家自助餐 1塊黃金條塊(價值約89萬8,199元)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黃金條塊交予彭偉熒,彭偉熒逕將之變現。 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 45萬元 於111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款項交予何宗倫,再由何宗倫於○○區○○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5 周張霞 111年5月9日上午9時許 佯稱為高雄市警察局陳國正,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30萬元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場,將告訴人周張霞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區○○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匯出時間 遭匯出款項 (新臺幣) 1 陳金模 (提告)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1.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 2.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 3.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 4.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 5.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 6.111年4月7日下午3時9分許 7.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8.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9.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10.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 1.78萬5,500元 2.81萬2,500元 3.190萬元 4.88萬5,500元 5.101萬4,500元 6.110萬元 7.5,000元 8.5萬4,000元 9.5萬2,000元 1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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