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4330-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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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73號、112年度偵 字第24596、6346、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8至195頁),上訴人即被告劉諺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㈡第79至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怡瑞、吳秉桀、顏世堯及黃勇霖(下稱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事前知道金流來源,於第2日 知道後就離開,其因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才犯下此案,其雙親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同年10月病逝;其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遭查扣,其願意負最大誠意和責任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㈡第16、79頁),其並於警詢供稱:我欠一個叫龐錦棠的錢,他就說有個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為了還錢就答應他,龐錦棠讓我加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龐錦棠叫我去蘆洲長榮路上的麥當勞找「至尊寶」面試,對方說工作有3個人一起行動,工作時避免接觸,我負責插卡片領錢,酬勞是提領金額的1.5%至2%,我們加到1個叫「平安」的飛機群組,然後「吉娃娃」指示我們去領錢,「JJ」負責給我卡片,邱子和負責跟我收錢,我的錢是至尊寶算好叫邱子和拿錢給我等語(見偵59673卷第14頁)歷歷,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償還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等節,至為明灼,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其事前不知金流,其知悉後便離開,及其犯罪動機乃因籌措家人醫藥費云云部分,顯屬無據。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勇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洵無足採。 ㈢末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或2%等語如 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大概是提款金額之1.5%,我大約有拿到幾千元,實際金額我忘記,大約3,000、5,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㈡第16頁)明確,本案原判決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定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一節無誤,而被告之另案判決亦載明其於該另案所獲報酬為1萬2,000元一情明確,復衡酌被告所獲報酬繫於每次提領金額額度之一定比例,本案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與另案判決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陳宏彬、林翌茹及賴聖文等3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既不相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屬有別、須分別予以認定,是被告上訴就此指摘犯罪所得部分,礙難信實。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