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上訴-4331-2024101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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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羽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羽楷(下稱聲請人)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下稱被告等3人)繳納保證金,並保證被告等3人隨時應傳喚到場。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已搬離原住所,無從得知被告等3人訴訟案件動態,另被告等3人多次以訴訟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未依約歸還。 ㈡被告等3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訴理由,然距今已逾1月餘,聲請人無從得知該案後續情事,實不利聲請人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等3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分別提出8萬元、8萬元、6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雖本案被告3人經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3人業已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訴理由後,業已於113年8月26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案已訂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足佐(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部分,應待本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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