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331-20241218-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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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52號、第4653號、第46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榆、陳亭予 、陳慶榮(下稱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陳佳瑜等3人經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與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施用之詐術是環環相扣的一連串謊言, 且渠等所為之辯解,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被告陳佳瑜等3人之辯解不可採信,造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此應充分反映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之刑度。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均屬低度量刑,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二、再從刑罰應報理論(即罪罰相當原則)觀之,考量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節,應以中段刑(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應報目的。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需長時間透過循序漸進的方式施以教化,才能達成預防渠等再為詐欺犯罪之刑罰目的。原判決對被告陳佳瑜等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致矯正機關無法在此時間內達成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目的,亦無法預防被告陳佳瑜等3人再為詐欺犯罪等語。 參、被告陳佳瑜等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詐欺本意,且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與告訴 人以高於原本費用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和解。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提供兼職工作拍攝婚紗照樣本相片, 但為原審法院、檢察官所不採信。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已知反省,並無不可教化需量處最重處罰 才得以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李 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下稱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之經過: ㈠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 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約定於同年11月5日接回、並支付寄宿費用。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3隻 。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1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費用,以匯款方式轉帳予告訴人。 ㈣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23日支付1,000元費用,以匯款 方式轉帳予告訴人。【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於本院稱於接回部分寵物狗時,有匯款3次款項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故以告訴人所述為其依據】。 ㈤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㈥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㈦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999元。 ㈧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 訴。 ㈨被告陳佳瑜等3人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以22萬元達成和解 ,已給付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足佐(原審易卷第65至67頁)。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明知渠等無資力,自始無支付本案寵物旅 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仍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詐得住宿美容服務之利益,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始即有共犯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供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2至3個月失業,今年年初開始有工作,並向告訴人說要分期償還費用,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車工作,也一起失業,陳亭予雖在補習班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等語(偵緝4653卷第28頁)。又被告陳亭予於偵查供陳:我們3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臨時拍照模特兒,收入不穩定。會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是因為我們3人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等語(偵緝4654卷第27至28頁)。被告陳慶榮於偵查供稱:我們3人是當模特兒兼差拍照,是錢無法周轉,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等語(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斯時,渠等收入並不穩定,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 1.被告陳佳榆於原審陳稱:其因罹癌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 月29日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切除手術等語(見易字第405頁),是被告陳佳榆在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前」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在渠等將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日」出院,足認渠等與告訴人約定寄宿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均在被告陳佳瑜出院日之後,自無被告陳亭予所述因陳佳榆住院、在加護病房中,且需支付該醫療費用,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情。被告陳亭予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陳亭予並非第一銀行客戶,且於該行未曾配置專責之理 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頁),足認被告陳亭予佯稱其未能贖回基金,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並非事實。 3.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8 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逾期未繳納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元未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銀行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6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明知沒有能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寄宿美容時,收入不穩定,且無資力。 4.再者,被告陳佳瑜等3人原先寄宿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然卻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自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長達2個半月,寄宿予告訴人寵物旅館內,於110年11月2日在未付款項之情下,先接回寵物狗3隻。之後,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1,000元、111年11月23日匯款1,000元支付少許費用予告訴人。再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下接回寵物狗2隻,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下接回寵物狗2隻,在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000元,只能支付2,000元等情,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時,收入不穩定,已無資力支付該等服務費用。縱被告陳佳瑜等3人曾於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前,有數次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寵物旅館,然此與本案情節不同,前著為短暫美容,且已付清款項,然本件卻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始資力不足,無意支付費用,告訴人若明知此情,定當不會同意提供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是被告陳佳瑜等3人故意隱匿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又拒不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前開辯稱推諉付款,隱瞞自身無力支付之經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節,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無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應可認定。 5.另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主張告訴人因渠等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 寄宿期間所生費用,而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供作擔保,且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高於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22萬元和解金,渠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陳佳瑜等3人係於112年9月6日始與告訴人和解,且此為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告後,始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足佐(見審易2729號卷第67頁),在該期間亦僅在111年11月19日、111年11月23日各支付1,000元,並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易字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係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款項,惟此乃告訴人與被告陳佳瑜等3人民事糾葛,仍無法卸免被告陳佳瑜等3人行為時自始即無資力,且自始無意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其等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辯稱係擔任婚紗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 依約支付報酬,才無法支付費用,並無詐欺犯行。然查: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中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因 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告陳亭予、陳慶榮雖提及被告陳佳瑜等3人有兼差擔任模特兒,但均未表示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渠等3人,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告陳亭予就婚紗拍攝地點,先於偵查供陳在屏東拍攝,後於原審供稱係在嘉義拍攝,前後指述不一。若非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擔任婚紗模特兒或是未前往嘉義或屏東拍攝婚紗,渠等豈有不記得在何地拍攝婚紗。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在多處地點拍攝婚紗,然此僅被告陳亭予一人所述,被告陳佳榆、陳慶榮均未提及拍攝地點,則被告陳佳瑜等3人是否有因擔任婚紗模特兒,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收入乙節,已屬有疑。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原審提出渠等拍攝婚紗照片(易字卷第309 至335頁),惟該等照片均未標註拍攝時間,自難遽認該等照片確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5日,或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接回最後兩隻寵物狗之111年1月17日前,因從事婚紗模特兒時所拍攝之照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陳佳瑜等3人之認定。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 無法提供婚紗公司名稱等資料,並無詐欺之意。然查: 1.被告陳佳榆供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的婚紗 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受僱該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因為婚紗公司會自己將照片PO到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成廣告之作用等語(易字卷第402至403頁)。 2.被告陳亭予供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供婚紗公司名稱 」、「不可在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為婚紗公司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如我們沒有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計就會被競爭對手知道等語(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頁); 3.綜合整體觀之,本件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其係因擔任婚 紗模特兒,需離開北部,始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倘若被告陳佳瑜等3人確有於該期間內從事婚紗模特兒時,自可與該婚紗公司溝通取得相關資料供渠等釐清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以證其事。然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與婚紗公司簽立之保密條款內容為「不得公開擔任某公司婚紗模特兒」、「不得公開婚紗照片」、「不得公開婚紗公司」、「以防止競爭對手知悉該公司婚紗設計」等節,惟本案係110年10月29日發生迄今,已逾3年,渠等遲未提出對其等有利資料,足見被告陳佳瑜等3人在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期間內,並無擔任婚紗模特兒、離開北部拍婚紗照片、無婚紗公司遲延付費用等情,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均屬於幽靈抗辯。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因渠等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期間,婚紗公司遲延給付費用,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均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渠等並無支付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陳佳瑜等3人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3人於112年9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萬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復斟酌被告陳佳瑜等3人仍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佳瑜等3人共計詐得犯罪所得15萬9,999元,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2萬元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被告陳佳瑜等3人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應以中段刑(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渠等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應報目的,原審量刑過輕,核係偏執一端而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被告陳佳瑜等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本件係因婚紗公司遲延給付款項,致無法按時給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純屬消費糾紛,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高於消費金額,不構成詐欺得利犯行,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亦無理由。至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輕量刑等情,因原審已整體考量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從低度裁量,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本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亭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慶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5 2號、第4653號、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 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李芷瑜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使 李芷瑜誤信渠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且將於110年11月5日接回 7隻寵物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而同意提供該7隻寵物狗寄宿美容 服務,詎陳佳榆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8日,分別藉 詞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並向李芷瑜訛稱身上現金不足, 待接回全部寵物狗後,再一併給付全部寄宿美容費用,致李芷瑜 誤以為陳佳榆等3人確有給付寄宿美容費用之意願,同意陳佳榆 等3人陸續先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嗣李芷瑜屢次催請陳 佳榆等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 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因陳佳榆等3人仍未能 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99元,李芷 瑜是日便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供作擔保, 惟陳佳榆等3人其後猶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李芷瑜始知陳佳榆 等3人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渠等有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 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李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渠等斯時從事婚紗拍攝工作,擔任模特兒,需南下拍攝,故將7隻寵物狗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婚紗公司因疫情關係,未給付渠等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 狗送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且約定於110年11月5日接回7隻寵物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被告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7日,陸續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寵物狗2隻,然未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159,999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363至38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寵物狗暨飼主資料表、VIP會員購買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債權金額書、消費明細、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暨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9頁、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⒈稽之被告3人於112年7月28日偵訊時均僅提及渠等與告訴人間 就費用計算方式有出入,故未給付寄宿費用(見112偵緝4653卷第17至18頁);被告陳佳榆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則辯稱:(問:將狗送去寵物旅館時,你們明知沒有能力付款,是否如此?)將狗送到寵物旅館後2至3個月剛好失業,今年年初開始有工作,有向告訴人說要分期;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車工作,一起失業,陳亭予在補習班工作,收入不穩定云云(見112偵緝4653卷第28頁),均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一事;又細繹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陳:我們3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拍照模特兒是臨時,收入不穩定;送新北寵物旅館是因為我們3人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云云(見112偵緝4654卷第27至28頁),被告陳慶榮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中間無法付款的原因是因為錢無法周轉;之前我們3人都是當模特兒兼差拍照云云(見112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被告陳亭予、陳慶榮雖有提及被告3人兼差擔任模特兒一事,然被告陳亭予、陳慶榮亦未表示渠等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而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甚且,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所述之婚紗拍攝地點屏東,亦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之嘉義不同;另觀諸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陸續以渠等尚未能贖回基金、需待理專通知款項入帳、被告陳佳榆需回診、住院、因被告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等事由拖延付款,始終未曾向告訴人陳明渠等係因未能取得婚紗拍攝工作報酬,而無法支付寄宿費用(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7頁);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寵物狗本身要當婚紗模特兒,被告3人沒有一起入鏡,是否如此?)被告他們是說狗要當模特兒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81頁)」,足見被告3人係對告訴人宣稱渠等飼養之寵物狗擔任模特兒,並非渠等3人本身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是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渠等擔任婚紗拍攝模特兒工作,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等辯詞,真實性明顯可疑。 ⒉又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婚紗拍攝照片為憑(見易字卷 第309至335頁),惟該等照片並未標註拍攝時間,實難遽信該等照片確係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從事婚紗拍攝工作所拍攝之照片,況被告3人迄未能提出婚紗公司名稱,供本院確認渠等所述婚紗拍攝工作暨婚紗公司遲延給付報酬等辯詞是否屬實,可見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云云,應非實在。 ⒊至被告3人雖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無法提供 婚紗公司名稱等語置辯,然關於渠等簽訂保密條款之原因及保密條款之內容,被告陳亭予陳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供婚紗公司名稱,且不可於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為婚紗公司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如我們沒有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計就會被競爭對手知道云云(見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頁);被告陳佳榆則辯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的婚紗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連受僱於該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一事都要保密,因為婚紗公司會自己將照片PO到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成廣告之作用,如果我們傳出去就像我們自己去拍攝云云(見易字卷第402至403頁),可見渠等所述之保密條款內容並不包含不得提供婚紗公司名稱予法院,惟被告3人卻一再以簽訂保密條款為由,拒絕提供任何關於婚紗公司名稱、地址、承辦人員等資訊,誠屬可疑;再者,婚紗公司僱聘模特兒從事婚紗拍攝工作之目的,乃係透過於實體店面擺放照片或網路張貼照片等方式,供市場潛在消費者觀看瀏覽,進而獲悉該等婚紗係屬何公司所有,以達廣告之效果,然依被告3人所述,聘僱渠等擔任模特兒之婚紗公司,大費周章支付報酬聘僱被告3人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卻又禁止被告3人對外陳述渠等係擔任何間公司之模特兒,顯與廣告宣傳之目的相悖,實不合理;況被告3人所述之婚紗拍攝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迄今已經過2年餘,衡情被告3人斯時拍攝照片所穿著之婚紗,婚紗公司理應已對外公開,並無婚紗公司當季婚紗設計遭競爭對手模仿或盜用之危險,被告3人卻一再以不明之保密條款,拒絕提供婚紗公司之相關資料,無非係為圖掩飾自始並無渠等所述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而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之事實,渠等此部分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被告3人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意願,仍將渠 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而有詐欺之犯意: ⒈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 ⒉觀諸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渠等陸續以被告陳佳榆需要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一再拖延付款(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亭予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住院治療,並住在加護病房,因支付醫療費用入不敷出,而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見易字卷第370頁),惟參以被告陳佳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因罹患乳癌進行切除手術,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語(見易字第405頁),可見被告陳佳榆係於渠等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前」住院手術治療,且並無住在加護病房之情事,是以,被告陳亭予對告訴人聲稱之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入住加護病房無法轉帳付款,且需支付醫療費用,無力給付寄宿費用等詞,顯係虛偽不實之藉口;再者,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前以渠等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拖延付款,經本院促請渠等提供理專、基金經理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核實,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亭予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一銀行購買基金,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故不願意提供姓名云云(見易字卷第223頁),惟被告陳亭予於第一銀行並未曾配置專責之理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頁),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所述理專、基金經理人不願提供年籍資料等詞,顯係為規避刑責企圖蒙騙法院之詞,據此,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向告訴人陳稱渠等因未能贖回基金而無法付款一詞,是否屬實,誠屬可疑,至被告陳亭予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時,雖改口供稱:我的確有在第一銀行購買基金,但為隨機的理財專員,我不是大財團或貴婦,所以不會有專責之理專云云(見易字卷第395頁),然稽之被告3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113年2月29日審理時之供述,均一再明確供稱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且不願意提供姓名,故無法提供理專與經理人之姓名(見易字卷第201頁、第223頁),是以,依渠等所述,被告陳亭予於本院審理期間,確有聯繫承辦其購買基金業務之「特定」理專或經理人,該名「特定」之理專或經理人向其表示不願意提供姓名等個人資訊予法院,與被告陳亭予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時所述其並無專責理專云云,前後齟齬不一,足徵被告陳亭予係因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提示前開第一銀行113年3月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不利於己,始更易前詞,圖求卸責,委無可採。準此,被告3人向告訴人訛稱因未能贖回基金,故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語,亦僅係為拖延付款時間,蓄意欺瞞告訴人之詞,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 8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且逾期未繳納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元未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銀行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6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明知沒有能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時,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寵物狗之寄宿費用;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佳榆、陳亭予於110年10月29日完全沒有提及他們的財務狀況,且沒有提及將來可能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366頁),衡情被告3人支付寄宿費用之能力,實乃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提供寵物寄宿服務之重要資訊,倘告訴人知悉被告3人並無支付寄宿費用之能力,豈可能甘冒事後無法取得寄宿費用款項之風險,願意無償為寵物狗提供寄宿服務,惟被告3人卻隱瞞自身經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3人飼養之寵物狗提供寄宿美容服務,實難謂被告3人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 ⒋再者,告訴人屢次催請被告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被 告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告訴人因被告3人仍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而要求被告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供作擔保,被告陳亭予固同意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所載之金額,並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交與告訴人收執,惟被告3人嗣並未向告訴人爭執關於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所載金額,猶持續拖延付款,迄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渠等始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12年9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和解金220,000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69至372頁、第376至38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刑事案件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審易卷第77頁),由上可見,被告3人不斷以被告陳佳榆需要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等虛偽不實之詞,拖延付款,且渠等明知業於11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卻未積極處理債務,反而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易字第99至101頁),益徵被告3人實際上並無付款之意願,被告陳亭予雖有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無非僅係藉以拖延、脫身之手段,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至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之初始,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3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220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字卷第409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渠等並無支付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寵物狗之寄宿美容服務,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07至408頁),另考量被告3人於112年9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3人迄今猶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詐得價值共計159,999元之寵物寄宿美容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3人於112年9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