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335-202501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王香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6、4932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欣宜、呂王香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欣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呂王香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欣宜、呂王香(下稱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蔡欣宜、被告呂王香)提起上訴,被告蔡欣宜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呂王香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緩刑期間、緩刑條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7、191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蔡欣宜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欣宜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主導取得第一級毒品、安排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為呂昭峰,被告蔡欣宜係呂昭峰之女友,依呂昭峰之指示提供司機資訊,及負責收貨、支付運費,後將毒品運輸至被告呂王香住處,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處於協助地位,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欣宜本身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蔡欣宜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與居於主導地位之呂昭峰相較之下,尚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蔡欣宜上開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蔡欣宜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認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蔡欣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呂王香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欣宜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未斟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酌減後是否再遞減其刑之裁量,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5年6月)自難謂允當。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蔡欣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蔡欣宜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又被告呂王香收受存放之海洛因雖淨重高達2459.19公克,數量甚鉅,行為至屬不該,惟參諸其涉犯本案係因受其子呂昭峰之請求而收受並持有上開毒品,且被告呂王香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良好,而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呂王香年齡已72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種菜、芭樂,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約7、8萬元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重,而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又原審雖給予被告呂王香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期間長達5年,亦屬過長,而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之條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對於被告呂王香而言,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自非妥適。是被告呂王香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而被告蔡欣宜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蔡欣宜竟與呂昭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海洛因淨重高達2459.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952.84公克,數量甚鉅;被告呂王香竟因寵溺其子,而受其子呂昭峰之託,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侵害甚大,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顯見其等素行良好,又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蔡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育有1名5歲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呂王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種菜、芭樂,年收入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呂王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年齡已72歲,因寵溺其子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與一般持有大量毒品而有意自行施用或販毒之行為,仍屬有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